四川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長江上游生態屏障建設,促進森林旅遊產業和地方經濟的發展,加強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和開展森林旅遊的環境條件,按法定程式申報批准的森林地域。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應當堅持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統籌規劃、科學管理的方針,發揮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建設、水利、國土、文化、環保、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資源的總體狀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會同計畫、建設、水利、國土、文化、環保、旅遊等部門,制定全省森林公園發展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森林公園的設立應當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總體規劃。

第七條 森林公園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森林公園、省級森林公園和市、州級森林公園。

第九條 建立森林公園應當提交申請報告和森林風景資源調查評價報告,並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家級森林公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二)省級森林公園,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報告,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州級森林公園,由所在地的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森林公園的撤銷、分立、合併,調整經營面積和範圍,改變發展規劃以及變更資產權屬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其中,以國有森林資源為依託建立的森林公園,調整經營面積和變更資產權屬的,應當先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森林公園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二)組織實施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三)協調有關部門在森林公園內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工作;

(四)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動植物保護、封山育林、造林綠化、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五)負責森林公園內遊客的人身、財產安全工作。

第十二條 森林公園經批准設立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應當注重森林資源的保護與培育,實現森林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發揮當地森林景觀優勢特徵,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三條 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家級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級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由所在地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州級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時,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若有重要不同意見,應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發展規劃,不得興建破壞森林資源和景觀、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定點和設計方案,應當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竣工後,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和經營。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範圍內的文物古蹟、重要景觀、古樹名木等進行調查、鑑定、登記、掛牌,建立檔案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防火組織,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設備,劃定禁火區和防火責任區,設定防火標誌牌。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對交通工具、遊樂設施、危險地段的安全保護設施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清除事故隱患。在危險地段、野獸出沒和有害生物生長區域設定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作出防範說明。

第十九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取得經營證照,在指定地點經營。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園的自然水系;禁止在森林公園內超標準排放污水,亂倒亂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園內的林地。確需徵用、占用的,用地單位應當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未按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擅自在森林公園內興建工程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工程造價1%—10%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具備條件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糾正,賠償損失,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園內林木的;

(二)在禁火區吸菸或用火的;

(三)亂刻亂畫、污損園內設施的;

(四)在森林公園內不按指定地點經營的。

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權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遊客故意破壞園內設施和警示標誌的,責令賠償損失,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森林公園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履行職責,造成遊客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和森林公園財產重大損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權機關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不得重複設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重複設定的,按現行管理體制進行管理。若管理體制分歧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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