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四川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NO:SC11233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9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行為,維護林木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發展和生態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工作,其所屬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種子管理中,國務院對其職責分工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林木種子專項資金,用於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試驗和推廣工作。
林木種子管理和執法監督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實行省、市(州)兩級林木種子貯備制度。貯備林木種子所需貯藏設施,由同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解決;貯備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對承儲單位予以適當補貼。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林木良種選育、推廣和使用,保護珍稀品種、鄉土樹種。對在林木種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保存區、種質資源異地保存庫,加強對特有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科學實驗林、重點採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適時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
第十條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
因科學研究、良種選育、文化交流、種質資源更新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採集證或者採伐許可證。按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林木品種審定與引種管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林木種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使用、管理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具體審定辦法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林木良種證書,並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適宜的生態區域內推廣使用。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主要林木品種以外的其他林木品種是否申請品種審定,由選育者決定;選育者提出申請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鼓勵依法開展林木引種工作。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審定的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良種,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進行引種,開展區域性試驗。試驗成功並經品種審定或者認定通過後方能推廣。
引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通過審定或者同意引種的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豐產性等優勢喪失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後,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停止推廣並公告。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品種,不得經營、推廣:
(一)未經同意引種的;
(二)同意引種,但未經審定、認定或者審定、認定未通過的;
(三)經審定或者認定通過,但不在適宜生態區域內的;
(四)認定的林木良種有效期滿的;
(五)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推廣的。
第十七條 從省外調運林木種子,應當在調運後的30日內報種子使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轉基因林木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採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林木種子生產和經營
第十九條 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和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十條 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主要林木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發生的種子生產基地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採種林;
(三)註冊資金10萬元以上;
(四)具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五)從事林木種子籽粒生產的,有種子曬場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乾設備,有種子倉庫100平方米以上,種子檢驗用房30平方米以上;從事苗木生產的,用地面積不少於10畝;
(六)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檢測設備。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生產許可證的,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第二十二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三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10萬元以上,並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與經營林木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三)具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
第二十四條 林木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生產許可證規定的地點和種類進行生產;林木種子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有效區域和有效期限等經營種子;在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再辦理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
第二十六條 銷售的林木種子屬於籽粒狀的應當加工、分級、包裝,屬於苗木類的應當綑紮。林木種子銷售時應附有質量檢驗證書和標籤。
大包裝或者進口林木種子可以分裝;實行分裝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並對種子質量負責。包裝和標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調運或者郵寄出縣(市、區)的林木種子應當附有檢疫證書。
第二十七條 具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在其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和有效區域內進行委託。委託和被委託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代銷協定,被委託方不得再委託第三方代銷種子。
第二十八條 禁止銷售下列林木種子:
(一)應當包裝而未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規定的;
(二)沒有標籤或者標籤不符合規定的;
(三)假、劣林木種子;
(四)轉基因林木種子沒有明顯文字標註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者發布林木種子廣告,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良種廣告內容應當與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良種審定公告內容相一致,並標明審定通過的適宜生態區域。未取得林木良種證書的種子,不得以良種名義發布廣告。
第五章 林木種子使用
第三十條 林木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企事業單位造林,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作出使用林木良種或者種子質量等級要求的規定。造林單位應當按其規定使用林木種子。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企事業單位造林所用林木種子,應當依法採取招標等方式確定供應商或者育苗單位。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在適宜生態區域推廣使用經過審定的鄉土優良品種和選育、引進的優良品種。對審定通過的林木品種實行良種補貼制度,良種補貼對象主要是良種使用者和生產者。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林木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經營者賠償後,屬於林木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六章 林木種子質量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承擔林木種子質量抽查工作。
承擔林木種子質量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實驗室資質認定證書,並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條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
(二)從事林木種子相關技術工作3年以上;
(三)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林木種子檢驗員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五條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在執行抽查任務時,被抽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林木種子的真實情況,無償提供所抽查的林木種子樣品。抽取的林木種子樣品數量應當以滿足檢驗的需要為準。
第三十六條 生產、檢驗、包裝、貯藏、經營、使用林木種子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執行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質量管理辦法。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種子質量監控制度。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檢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質量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七條 監督抽查對象可以就種子質量問題向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申請檢驗。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承檢單位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抽檢結果。
第三十八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行業或者地方規定種用標準的林木種子的,應當由用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請的內容包括必須使用低於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林木種子的原因、使用範圍、涉及的樹種、種子的數量及使用種子的具體質量情況等。
第七章 林木種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質量的監督工作,其所屬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有權採取以下措施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一)對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調閱、複製相關資料;
(二)在生產或者經營現場及造林地按照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規程抽取樣品;
(三)對檢驗結果證明有嚴重質量問題而尚未用於生產的林木種子,應當予以登記保存,依法處理。
林木種子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開展種子生產、加工的技術培訓和指導,推廣實用新技術。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的林木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經營的林木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標註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經營的林木種子沒有質量檢驗證書的;
(四)偽造、塗改標籤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
(五)未按規定製作、保存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六)未按本條例規定程式引種或者調運種子的;
(七)林木種子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採集、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經營、推廣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登記保存林木種子價值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內做出準予受理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後未書面說明理由的;
(三)出具虛假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明的;
(四)不按規定超量抽取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樣品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指定或者強迫林木種子使用者違反自己的意願購買、使用種子的;
(二)強制推廣栽植未經審定或者認定通過的林木品種的;
(三)尚未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而辦理林木種子經營執照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林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的8種以下林木。
(二)鄉土樹種是指本地原有天然分布,經過自然演替,已經融入當地自然生態系統中的樹種。
(三)鄉土優良品種是指經國家或者省級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或者認定通過的,生長良好,無嚴重病蟲害,有較高經濟價值或者觀賞價值的鄉土樹種。
(四)林木種質資源保存區是指不加變動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林木種質資源異地保存庫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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