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對罰沒財產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罰沒財產”,是指本市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司法、行政執法活動中依法取得並且應當上繳國庫的下列財產:
(一)執行罰金、沒收財產而取得的款項、物資及其他非人身財產權利;
(二)在查處犯罪案件過程中,依法沒收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財物、取保候審保證金;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而取得的款項、物資和其他非人身財產權利,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收繳的直接用於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違法者本人的財物;
(四)依法沒收的暫緩行政拘留保證金;
(五)其他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予以沒收並且上繳國庫的財產。
本規定所稱“罰沒收入”,是指前款規定的罰沒款和沒收財產的拍賣、變價款。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罰沒財產的管理、處理、上繳及其監督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罰沒財產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實行分級管理。
市財政部門負責市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罰沒財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財政部門負責本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罰沒財產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財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單位罰沒財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審計、監察、法制、價格等部門按照其法定職責,負責對罰沒財產的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罰沒財產憑證、解繳的管理,定期會同有關部門檢查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罰沒財產的憑證繳銷、財務管理情況。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罰沒財產處置申報制度,收入解繳制度,票據領用繳銷制度,物資驗收、移交和保管登記制度,財產結算對帳制度。
第六條罰沒物資在按有關規定處理、移交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毀損、滅失或挪作他用。
第七條下列罰沒物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取得之日起7日內,將物資清單和相關法律文書報告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分別通知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純金銀及其製品、外幣交由人民銀行按照相關規定收兌;
(二)菸草、酒類、食鹽、木材等專賣品交由專賣部門按規定處理;
(三)國家、省、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或者其產品交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理;
(四)藥品、農藥、種子分別交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農藥、種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理;
(五)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毒品、毒品原植物、易製毒化學品,槍枝彈藥、管制刀具、賭具、間諜專用器材等,交由公安、國家安全部門按規定處理;
(六)放射性危險物品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規定處理;
(七)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製品和違法電影拷貝,分別交由新聞出版、文化和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公安 機關按規定處理;
(八)國家禁止流通的文物、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理;
(九)假冒偽劣物品,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單位按規定處理。
前款各項所列罰沒物資,有關部門應當自處理完結之日起7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財政部門備查。
第八條對於沒收的鮮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委託當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就地公開處置,並將處理情況報告財政部門備查。
第九條下列罰沒財產,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持有或者占有之日起15日內開列清單,連同權屬證書及相關法律文書報告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會同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一)船舶、汽車等大宗動產;
(二)股票、票據、提單、企業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
(三)房屋、林木、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
(四)專利、商標使用權等其他非人身財產權利。
第十條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罰沒財產以外的其他罰沒物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取得之日起15日內開列清單,逐一註明品名、數量、規格、牌號、成色(貴重物品還應當作特徵說明並附照片)後,連同相關法律文書報告財政部門。
前款規定物資,依法應當公開拍賣的,由財政部門會同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委託法定鑑定機構、價格評估機構分別進行鑑定、評估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委託拍賣人進行拍賣;不適宜公開拍賣的,由財政部門會同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及價格、質監等相關部門按質定價、變價處理;無法變價處理或者變價價值較低但具有一定使用價值的,可由財政部門會同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共同決定將其用於公益捐贈。
第十一條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款項,應當自取得之日起2日內上繳同級國庫;其他沒收財產拍賣、變價款,應當自拍賣成交或者變價處理之日起30日內,上繳同級國庫。
第十二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各項罰沒財產管理制度,造成罰沒財產嚴重毀損、滅失或者罰沒收入嚴重流失的;
(二)不按規定處理罰沒財產的;
(三)隱瞞、截留、挪用、坐支罰沒收入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擅自低價購買、私分罰沒財產的;
(五)其他違反罰沒財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