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施行
(2013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9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3號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旅館經營行為,促進旅館業健康發展,保障旅館經營者、從業人員和旅客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館,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按日或者小時計價收費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合法經營場所,包括賓館、飯店、旅館、公寓式酒店、客棧、招待所、洗浴場所、農家樂、牧家樂、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條 國家依法徵收農家樂、牧家樂、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農村集體土地時,按現行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旅館業的治安管理,旅遊、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旅館業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社會的原則。
第六條 旅館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建立旅館治安管理內部責任制度,協助公安機關預防和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旅館行業協會應當制訂行業自律規範,指導和規範旅館經營者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強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廠(庫)的間距符合國家規定;
(二)利用地下空間開辦的旅館,通風、照明和安全設施齊全有效,並有兩個以上寬敞、通暢的出入口。
第八條 開辦旅館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營業執照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三)已安裝符合要求的安全監控設備設施、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相關材料;提供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還要提供已安裝由公安部頒發銷售許可證的安全管理系統的相關材料;
(四)經營場所(地)的權屬證明或租賃使用證明;
(五)旅館方點陣圖及標明內部房間號、服務台、安全監控設備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況的平面圖;
(六)旅館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方案;
(七)旅館治安保衛負責人、治安保衛人員、登記驗證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九條 建設鄉村酒店、農家樂等旅館,建築總面積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數在20間以上50間以下或床位數在30張以上100張以下的,其工程建設、裝飾裝修、消防設施器材配備等,應當參照執行國家和我省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取得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前款規模以下的該類旅館,應當具備基本的消防安全條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第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材料進行審查並實地核查,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做出許可決定,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做出不予許可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旅館經營場所遷移的,應當在15日內重新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
旅館歇業的,應當在15日內向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備案。
旅館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應當在15日內到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旅館停業的,應當在15日內到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條 旅館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是旅館的治安責任人,對旅館及其附設經營的歌舞廳、洗浴場所、音樂茶坊等娛樂服務場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範工作負責。
旅館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開展安全知識教育培訓,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支持、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條 旅館應當建立健全驗證登記、來訪管理、財物保管、值班巡查、情況報告等各項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旅館接待住宿,應當逐一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如實登記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時間,並實時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報公安機關。
接待外國人、港澳居民、台灣居民或華僑住宿,應當查驗旅客的護照、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按照境外人員入境的相關規定登記住宿信息並傳報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未攜帶有效身份證件的旅客,應當到旅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開具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 旅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並保障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有效運行。
第十七條 旅館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區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務台、監控室設專人值守。值班人員應住宿人員要求開啟房門,應當核對住宿人員身份。
第十八條 旅館內不得儲存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強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第十九條 旅館及其從業人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一)旅客使用過期、偽造、塗改的身份證件;
(二)旅客攜帶危險物品、違禁物品;
(三)旅客有違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
(四)旅館發生刑事、治安案件。
發生前款第(二)、(四)項情形,旅館安全保衛人員在確保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 旅館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務;
(二)利用旅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三)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或為違法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
(四)除國家偵查機關執法需要提供的外,泄露旅客身份證件信息和技術防範監控資料。
第二十一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評定星級賓館、星級農家樂和星級鄉村酒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旅館治安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旅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配合旅館登記相關信息;
(二)遵守旅館規章制度;
(三)不得將危險物品、違禁物品帶入旅館;
(四)不得實施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旅館治安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旅館治安管理信息檔案;
(二)監督、指導旅館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範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
(三)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協助旅館對前台登記人員、治安保衛人員等開展安全業務培訓;
(四)及時查處侵犯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旅館業經營場所進行治安監督檢查。發現存在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中知悉的旅館旅客信息和圖像
信息,應當嚴格保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館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不得違法向旅館、旅客收取費用或增加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旅館的,以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 旅館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責令整改,對經營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如實將旅客信息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報公安機關;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三)未建立來訪管理、財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
旅館未配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處罰。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泄露住宿人員信息,或者在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視情況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不按本辦法規定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