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願以智力、體力、技能等為他人和社會提供幫助和服務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組織,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和保障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省、市(州)、縣(市、區)應當設定志願服務指導機構,負責規劃、指導、協調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並確定相應單位承擔日常工作。
志願服務指導機構的成員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域可以依法設立志願者聯合會,行業根據需要可以依法設立行業志願者聯合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內的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者組織的合法權益。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經申請加入志願者聯合會,成為團體會員。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尊重志願者及其所提供的志願服務。
鼓勵和提倡具備志願服務條件的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提倡學校、家庭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九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與其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參加。
第十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教育和培訓;
(三)獲得志願服務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四)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和保障;
(五)向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志願者組織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維護志願者的聲譽和形象;
(二)接受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三)不得以志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四)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人格、隱私,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五)保守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獲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秘密;
(六)不能繼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在生活救助、支教助學、科技普及、環境保護、賽會服務、法律援助、心理撫慰、秩序維護、應急救援、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社會公益領域開展志願服務活動。鼓勵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失業人員等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三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依據自己的章程,招募志願者,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根據社會公益活動的需要,依法組織開展相關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接受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委託的志願服務項目,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鼓勵志願者在志願者組織登記註冊,從事有組織的志願服務活動。
提倡對志願服務有需求的單位和個人通過志願者組織獲得志願服務。
第十七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並告知需要志願服務的事項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風險。志願者組織應當對是否提供志願服務及時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組織的非公益性活動以及有能力通過商業活動獲取服務的公益性活動,不得申請志願服務。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有志願服務需求的單位、個人的申請,或者根據社會實際需要,確定志願服務活動項目。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確定的志願服務項目和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情況,應當及時報同級志願服務指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向社會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將志願服務活動項目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目的和要求,以及申請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的實際情況選擇志願者。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在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尊重志願者本人的意願,根據其年齡、智力、體力、技能、時間等條件,安排從事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自發開展突發事件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應當及時與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託的志願者組織聯繫,並接受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安排和管理。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託的志願者組織,應當在當地設立志願服務接待機構,根據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願者。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志願者、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志願服務協定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願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三)志願者的培訓;
(四)志願服務的物質保障;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相關責任條款;
(七)協定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志願者發放志願服務活動的標識,並對服務情況進行記錄,為志願者建立檔案,記錄志願服務累計時間、工作數量和效果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志願服務活動或者借用志願服務活動的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的保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必要資金,支持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的組織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第二十七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為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生活、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幫助解決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對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費用,由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給予補貼。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志願者個人信息保密,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公開。
第二十八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依法接受社會捐贈和資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志願服務活動捐贈財產,並依法享受減免稅收等國家優惠。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應當用於志願服務活動和志願者的必要開支。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使用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使用。
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依法成立志願服務基金會。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一)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的幫助;
(三)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的獎勵;
(四)與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和志願服務基金的來源、管理、使用應當公開,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根據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對志願者進行相關培訓,加強對成年志願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提高應急能力。
第三十一條 除確有必要的情形以外,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和志願者一般應當避免安排和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安排志願者從事有相應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願者辦理必要的人身保險。
第三十三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遭受重大傷害或者死亡的,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規定的,按照該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其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由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接受志願服務的地區、單位負責處理。
志願者在突發事件志願服務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其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由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協助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三十五條 志願服務指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者組織、志願者以及其他對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在招錄公務員、學生和招聘員工時,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可以享受國家和地方有關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者、志願者組織名義、標誌等進行營利性或者違法活動的,志願者組織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 有侵占、挪用等違法占有志願服務活動的財產和經費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安排志願者到省外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參照本條例執行;到境外從事志願服務或者境外志願者到省內參加志願服務的,同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