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介紹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11月30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12月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2日
制定初衷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哈爾濱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城市特色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建成區內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涉及文物、古樹名木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組織實施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具體工作。
市文化、財政、建設、房產住宅、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工商、宗教、旅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專家團隊
第五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事宜進行論證和評審。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房產、園林、文化、文物、歷史、社會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在不影響保護的前提下,可以採取商業運作等形式,有效利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
宣傳活動
第六條 在不影響保護的前提下,可以採取商業運作等形式,有效利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活動,增強市民的保護意識,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保護規劃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城區的保護範圍、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保護詳細規劃(以下簡稱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保護規劃(含詳細規劃,下同)應當根據城市整體風貌進行編制。
編制城市其他專項規劃或者詳細規劃等,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並由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四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確定,應當由市規劃部門組織調查,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省人民政府申報。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認定、調整、撤銷,由市規劃部門組織調查,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保護措施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以下簡稱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保護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瀕危歷史建築的搶救工作;
(二)對歷史院落、歷史建築的收購;
(三)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等進行維護和修繕;
(四)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五)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十八條 保護資金和受贈款項,應當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城區的整體保護,保持傳統的空間尺度、道路線形、城市風貌和建築環境,嚴格控制歷史城區內的建設強度,並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實施下列保護措施:
(一)合理確定歷史城區用地構成;
(二)控制歷史城區人口數量;
(三)完善歷史城區的基礎設施;
(四)增加歷史城區綠化量。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保持原有的空間尺度和道路線形,保留帶有歷史風貌特色和與歷史風貌特色相協調的建築物、廣場、綠地、市政設施和地面鋪裝。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外裝修、裝飾、色彩,市政設施、雕塑等設計與安裝位置,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的總體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體量、色彩和風格,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條 對歷史城區或者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危舊房屋進行改造,不得破壞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建設單位在辦理改造危舊房屋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交對歷史城區或者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產生影響的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歷史院落應當保護其空間邊界、空間尺度、道路和綠地等,完善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提高歷史院落環境質量。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院落應當注重保護原有傳統建築及其附屬設施,並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結合城市改造,拆除歷史院落內與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歷史建築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分類保護:
(一)一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飾。
(二)二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和色調。
歷史建築的分類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歷史建築的分類名單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八條 對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築。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同級文物部門報省有關部門批准。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形成歷史建築測繪、圖像等資料,報市規劃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
(二)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記憶體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歷史建築的物品;
(三)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築使用壽命的設備;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張貼、塗污;
(五)其他危害、損毀歷史建築或者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行為。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報市規劃等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上設定牌匾或者戶外廣告;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臨時商服用房。
設定牌匾或者戶外廣告,所占面積、色彩、材料以及形式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建築立面相協調;可能影響歷史建築房屋安全的,應當提供房屋安全鑑定。
第三十一條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適時進行維護和修繕。
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保護資金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使用人,應當為所有權人的維護和修繕提供方便條件。
第三十二條 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其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維護、修繕方案;可能影響歷史建築房屋安全的,應當提供房屋安全鑑定。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方案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由市規劃部門按照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維護、修繕方案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
維護和修繕方案應當由具有甲級建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建築的使用性質對其進行使用。
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應當經市規劃部門批准,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到房產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其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時,可以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專門機構予以收購。
第三十五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自歷史文化街區被批准認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在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市規劃部門應當自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被批准認定、調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設定標誌牌,並向所有權人頒發保護確認證書。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塗改、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標誌牌。
第三十六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歷史建築保護的日常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檔案。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做好建檔工作。
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高度、體量、色彩或者風格,不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並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原址恢復原狀,或者由市規劃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以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改建、擴建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築使用壽命的設備的,責令限期拆除,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的歷史建築的測繪、圖像等資料備案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補報備案;逾期未補報備案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形成歷史建築的測繪、圖像等資料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規劃部門批准,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或者未按照市規劃部門批准的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維護、修繕方案進行維護、修繕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或者在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上設定牌匾、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臨時商服用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市規劃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未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未改正以及拆除的,市規劃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取查封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市規劃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附加細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體現哈爾濱城市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歷史範圍清楚,歷史建築較多,需要保護控制的區域。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院落,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空間布局形態和建築風格具有傳統地方風貌特點,或者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活動,主要由歷史建築所圍合、限定的,有明確的空間邊界和歷史環境質量的院落。
(四)歷史建築,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具有較高歷史、科學或者藝術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公布的保護建築納入歷史建築保護範圍。
第四十八條 縣(市)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執行時間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9日公布的《哈爾濱市保護建築和保護街區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