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開發、合理利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具有旅遊開發利用價值,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以及現代建設成就等。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或者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開發、經營、服務、管理和進行旅遊活動的組織與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旅遊業的發展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發揮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最佳化旅遊環境,推進區域聯合,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發展與促進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發展規劃,並在徵求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旅遊發展規劃,制定符合本行政區域特點的旅遊發展規劃,並在徵求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級旅遊經濟開發區、省級旅遊度假區和重點旅遊區等旅遊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在徵求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與有關區域規劃相銜接,與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旅遊資源開發與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區建設規劃,應當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符合環境保護的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旅遊項目及旅遊設施項目,應當徵求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區(點)特點的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他旅遊商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發展民族旅遊項目,開發少數民族地區旅遊線路,創建少數民族旅遊品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境外投資者和國內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依法保護旅遊投資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省內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到省外和境外開辦旅行社和經營旅遊項目。
第十二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可以通過公開拍賣、招標等形式,依法有償轉讓給各類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我省實行地接旅遊市場全面開放,非本省的旅行社可以組織旅遊團隊直接來本省進行旅遊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宣傳促銷工作,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發展旅遊電子商務,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路,提供旅遊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和指導旅遊教育以及旅遊職業培訓工作。
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
第十七條 從事旅遊業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依法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或者指定其購買商品;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有權要求旅遊者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活動;
(二)公開告知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明碼實價,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四)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提供旅遊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和接受旅遊服務;
(六)尊重少數民族旅遊者的風俗習慣,不得無故拒絕為少數民族旅遊者提供合理服務;
(七)及時向旅遊者告知旅遊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並在景區(點)可能發生危險的地下景觀、水域、險要通道等部位,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當危險發生時,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和搶救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和人員;應當加強旅遊設施和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進行檢修,保證安全運轉,保障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旅遊經營者經營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驚險旅遊項目的,應當符合法定的安全標準;開展登山、狩獵、探險、航空等須經許可的特殊旅遊項目的,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預案,並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點)內有多個旅遊點或者遊覽項目的,可以分別設定單一門票,也可以設定價格低於單一門票總和的聯票或者套票,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票價調整時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設定停車場、公廁、環衛、通訊、安全保障、醫療救護、緊急避險、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必要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
應當在醒目位置,使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定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三條 旅遊住宿、旅遊景區(點)實行等級評定。評定標準和程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與其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不得冒用、擅自提高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業務,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偽造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時,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
旅行社不得擅自將已簽訂旅遊契約的契約義務轉移給他人。因特殊情況確需轉移給他人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使用旅遊契約規範文本。
旅遊契約應當明確遊覽日程與線路,遊覽景點與時間,交通工具種類與標準,住宿、餐飲地點與標準,娛樂場所與時間,導遊服務內容,旅遊價格,違約責任及特殊約定等事項。凡安排旅遊者購物的,還應該明確購物的地點、次數和時間。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合理返還已經收取的相應的服務費用。因旅行社的過錯未能履行旅遊契約,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旅行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級或者省級授權的市、州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用於賠償因旅行社服務質量問題給旅遊者造成的經濟損失。
質量保證金屬於繳納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 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登記註冊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導遊證,從事導遊業務。
第三十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按照規範講解。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自主選擇服務類型或者服務項目;
(二)了解服務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並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三)因旅遊經營者的過錯導致旅遊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獲得相應的賠償;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依法向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可以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旅遊經營者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侵權結果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二)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環境和旅遊設施;
(三)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信守旅遊契約。
第四章 邊境旅遊
第三十四條 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報請審批,並在批准的旅遊經營範圍內進行旅遊活動。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邊境旅遊,應當以團隊的形式從國家指定的口岸整團出入境,並在與接壤國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旅遊活動。
第三十六條 旅遊團隊的境外旅遊活動應當在專職領隊的組織下進行。
專職領隊應當由旅行社委派,並經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取得領隊證。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對旅遊地可能引起旅遊者誤解或者發生衝突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事宜,應當事先向旅遊者說明。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在境外參與色情、賭博、涉毒等內容的違法活動。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在參加邊境旅遊時,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以及容易使邊境接壤國產生誤解的言論和行為。
第四十條 嚴禁出境旅遊者滯留境外不歸。
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遊團隊的專職領隊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四十一條 嚴禁境外旅遊者入境後非法滯留。對非法滯留的,有關承辦旅行社應當及時報告出入境管理部門,並協助出入境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需作遣返處理的,有關承辦旅行社應當負責與外方交涉,並先行墊付遣返費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業務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檢查證件。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查時,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實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受理旅遊者投訴。
第四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者的投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投訴者,並說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並視情況終止其邊境旅遊業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其邊境旅遊業務經營資格;三次以上不安排專職領隊的,取消其邊境旅遊業務經營資格。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對旅遊團隊的專職領隊可以暫扣其領隊證,對旅行社可以暫停其邊境旅遊經營資格。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