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研和先進技術推廣套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分管負責人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業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項目計畫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重點支持生產經營單位消除事故隱患、防治職業危害、生產安全應急救援、實施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和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十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有關生產安全事故救援演習,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和事故防範、救護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加強對安全生產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在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須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對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實行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企業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畫,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將教育培訓情況記錄按規定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引進國外生產設備的,應當同時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生產,制定生產車間、班組安全規範和崗位規程,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為從業人員無償發放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高空、採掘、攀登懸崖、陡坡作業和進入深坑、深井作業的從業人員採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從業人員對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的有權拒絕,並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第二十二條 生產作業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設備安裝、採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要求;
(二)建築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設施、供排水和供電系統、材料堆放、腳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配備監測設施,並採取通風、除塵、淨化、隔離操作等防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確或者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工程承發包雙方或者出租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的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
對有多個承包或者承租單位的,發包方或者出租方應當統一協調管理,發現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應當服從發包方或者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通知發包方或者出租方,並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旅遊安全防護設施,做好旅遊預測預報和遊人疏導工作。
高空旅遊設施和驚險旅遊項目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和標準,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舉辦的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活動,應當依法制定安全預案,並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人員集中和流動性大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的出口、通道,並保持暢通;
(二)有人數限制的,不得超過限定人數;
(三)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並保證正常使用;
(四)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五)其他相關設施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簡稱“三同時”)。對未執行“三同時”的建設項目,不得竣工驗收、投產使用。
第二十八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評價。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進行設計,其初步設計檔案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排查事故隱患,發現事故隱患必須立即採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
生產經營單位對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隱患,必須按規定期限完成治理,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接受其檢查。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超出其管理許可權的,應當立即按程式上報。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督促其及時改進,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備案制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採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責令限期消除,並督促落實。在限期消除期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定事故隱患提示標誌,並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採取臨時性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檢查、驗收時應當堅持標準,不得弄虛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檢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並對其作出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預案經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單位規模較小,應當確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定。公眾聚集場所,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及公眾聚集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及器材。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四十條生 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搶救有困難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由其調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關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配合事故調查和處理,不得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證據。
第四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善後處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屬及時、全額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專項用於發生事故時的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作出事故處理和責任追究決定。
行政監察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的規定,依法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鐵路、民航、衛生、勞動與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或者工傷統計報表定期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為從業人員發放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情節較輕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未按照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特大事故隱患未按規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拒不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故意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人員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五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全面責任、直接責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對發生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直接領導責任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其引咎辭職,或者責令辭職。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協調解決因外部原因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四)對檢查、驗收不堅持標準,出具虛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檢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
(六)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含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負責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高新技術產業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單位和人員,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交通、工業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商務、農業、林業、水利、旅遊、文化、教育、衛生、民政、科技、能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糧食、體育、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及本部門主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業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項目計畫中安排一定額度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安全生產重點行業和領域轉型升級、專項獎勵、政策性補貼和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等。
第十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監督機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開展普及安全生產知識活動,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事故防範、救援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履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義務,加強對安全生產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以及先進技術、裝備的推廣套用。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要求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機制,對風險辨識、估測、評價、分級、監控、預警、應急以及事故隱患的排查、登記、報告、治理、驗收、資金保障等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涵蓋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主要負責人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各部門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三)崗位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四)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五)安全生產責任考核標準及獎懲措施;
(六)其他應當明確的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在本單位公示,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監督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開安全生產例會,聽取工作匯報,研究解決安全生產重大問題;
(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四)建立健全本單位生產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機制;
(五)推進本單位安全文化建設,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
(六)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落實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以外的其他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分管工作範圍內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向主要負責人匯報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督促、檢查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故,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在年度財務預算中予以落實,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四)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
(五)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險源管控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八)勞動防護用品採購、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作業場所職業危害檢測檢驗制度;
(十)安全設備管理制度;
(十一)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三)崗位操作規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制度、規程。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等單位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相關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本單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保證培訓質量。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對離崗六個月及以上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換崗的從業人員應當根據新崗位要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結合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新設備的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相關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地點、內容、師資、參加人員、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管理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並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監控、防塵、防有害氣體、排水、防火、防爆、防雷等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建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及時、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其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禁止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
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工藝和設備,應當按照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予以強制性淘汰。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治理本單位的事故隱患。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建設項目,與周邊項目的安全距離應當執行相應類別的國家規定和標準;在已有危險物品建設項目周邊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距離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風系統、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明顯、保持完好,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便於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種類設定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和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五)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六)生產經營區域和員工宿舍的安全距離、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七)按照規定設定檢測報警等裝置;
(八)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選用、安裝電氣設備設施,規範敷設電氣線路,不得私搭亂接、超負荷運行;
(九)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並保證正常使用;
(十)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十一)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十二)實際容納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十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三十條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禁止設定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建築物、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禁止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和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作業。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高處作業、動火作業、進入受限空間作業、臨時用電作業、放射性、高危粉塵、高毒作業等危險性較高作業,應當在作業前進行安全生產風險分析,確認現場安全作業條件,保證作業人員了解作業風險,掌握風險控制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進入受限空間作業、危險化學品裝卸、安裝或者拆卸施工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監護和監督管理,保證遵守操作規程和落實安全措施。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和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分別通知管道所屬單位和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指派專業人員到現場進行安全指導。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煤礦、非煤礦山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負責人(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總工程師和副總工程師)輪流現場帶班作業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督促現場作業人員遵守安全規定和要求,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止作業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第三十三條油氣、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的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與居民區、工廠、學校、醫院、商場、車站等人口密集區,以及建(構)築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公用地下管線及設施、軍事設施、電力設施、其他強腐蝕性管道及設施等的安全保護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禁止光氣、氯氣等劇毒氣體化學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區域。
嚴格控制氨、硫化氫等其他有毒氣體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區域。
第三十四條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旅遊安全防護設施,做好旅遊預測預報和遊人疏導工作。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並對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設施、設備每日投入使用前,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保證旅遊設施、設備完好。
第三十五條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優先採用先進適用的工藝、技術和可靠的設備、設施。安全設施設計單位、設計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電梯、水暖等重點安全部位進行經常性巡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如實記錄、立即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立即告知相關專業部門,並發出警示,同時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自身經營範圍內對其服務區域的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
第三十七條在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強制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保險機構參與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評估管控。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進行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定期進行專業性的安全生產檢查。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提出處理意見,跟蹤事故隱患治理情況並記錄在案。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明確部門監管範圍,並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對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二)編制安全生產規劃;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四)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綜合考核;
(五)在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六)依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並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四)依法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及時排除;
(五)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將安全生產規劃、管道發展規劃、消防規劃與城鄉規劃相銜接,依法將管道建設選線方案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項目、生產經營單位的規劃選址和布局時,應當保證與人口密集區、重要設施之間的安全防護距離,並留有適度的發展空間,降低整體安全風險;在已有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周邊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項目雙方的安全防護距離規定和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鎮人口密集區內不符合安全防護距離要求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搬遷改造。
第四十三條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相對集中的化工園區或者工業園區內的化工集中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整體性安全評價,科學評估區域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績效與履職評定、職務晉升、獎勵懲處相銜接,將安全生產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重點目標責任制和有關部門績效考評內容。
第四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畫進行巡視督查、日常檢查和隨機抽查。
第四十六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並對其作出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四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用公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礦山、化工產業聚集區、軌道交通等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加強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教育,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存在的危險源和風險等因素,在風險評估基礎上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五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家規定時限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故等級和管轄許可權,依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存在粉塵爆炸危險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不遵守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煤礦、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對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警告,對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對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人按照擅離職守處理,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能及時解決由於外部原因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
(四)對檢查、驗收不堅持標準,出具虛假材料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