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鐵路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吉林省地方鐵路條例
(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方鐵路的管理,促進地方鐵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鐵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鐵路。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鐵路的規劃、建設、運營管理和安全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地方鐵路工作,其所屬的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地方鐵路監督管理及協調工作。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鐵路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多元投資興建地方鐵路和從事地方鐵路運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地方鐵路規劃必須符合國家鐵路發展規劃,並與公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的發展規劃和毗鄰地區的鐵路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地方鐵路規劃應當結合當地資源開發、城市發展、國防建設、環境保護和產業發展需要編制。
第八條 地方鐵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地方鐵路的線路、車站以及其他有關設施的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地方鐵路管理機構編制地方鐵路規劃,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鐵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專家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地方鐵路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按編製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方鐵路建設,確保地方鐵路建設順利進行。
第十二條 地方鐵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渠道籌集:(一)地方財政投入;(二)爭取國家投入;(三)吸引國內外組織、企業和個人投資;(四)通過資源置換籌集資金;(五)地方鐵路項目與大中型開發經營項目聯合招商;(六)利用國債或者銀行貸款;(七)其他合法渠道。
第十三條 地方鐵路建設必須符合地方鐵路規劃。地方鐵路建設的征地拆遷和安置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地方鐵路建設用地,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四條 承擔地方鐵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實驗檢測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業務,執行國家鐵路設計規程、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
第十五條 地方鐵路建設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六條 地方鐵路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和安全保護體系,確保工程質量和生產安全。
第十七條 地方鐵路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運營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鐵路規範,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地方鐵路的行車規範、客貨運輸規則以及地方鐵路設施、設備技術等規範。
第十九條 地方鐵路和國家鐵路、省際地方鐵路的銜接與合作事宜,以及鐵路聯運、鐵路與其他運輸方式聯運事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負責協調。
地方鐵路企業從事鐵路國際聯運,應當遵守國家簽訂的國際聯運有關協定,從事省際聯運應當按照有關協定進行。
第二十條 從事地方鐵路運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鐵路客、貨運輸的站場、設施、設備;(二)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管理、組織指揮機構;(三)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四)符合國家和省關於疾病預防、公共衛生、安全運輸的有關規定;(五)有健全的運營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地方鐵路企業應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加強企業管理,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 地方鐵路企業所有行車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國家或者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核發的上崗證,方能從事行車業務。
第二十三條 地方鐵路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標準對地方鐵路設施、設備進行養護和維修;需要委託養護和維修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
第二十四條 地方鐵路企業應當加強運營安全管理,行車組織工作實行集中、統一指揮,保證客、貨運輸安全和列車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地方鐵路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運輸特殊貨物。對搶險救災、軍事運輸或者國家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物資,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六條 地方鐵路客、貨運價率和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鐵路企業可在客、貨運價率規定的幅度內浮動運價,並同時報省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地方鐵路企業使用的旅客車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貨物運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鐵路企業應當如實記錄經營情況,及時向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報送專項和綜合統計報表。
第四章 安全與保護
第三十條 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鐵路安全保護監督管理制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賦予鐵路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處危害地方鐵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地方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地方鐵路安全有關的工作。
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維護地方鐵路站、車和沿線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地方鐵路運輸設施、設備、標誌及地方鐵路用地,不得從事危及地方鐵路建設、運營和行車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地方鐵路企業應當認真遵守鐵路運輸安全保護的法律、法規,履行地方鐵路運輸安全保護義務,並做好環境保護工作,防止對地方鐵路沿線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四條 地方鐵路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制定並落實相應的安全制度,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及時排查、處理危及安全的各種隱患,確保列車運行安全。
第三十五條 地方鐵路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氣候特點,制定防汛、防凍、防疫、防污染及防地質災害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地方鐵路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應急預案。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地方鐵路運輸中斷或者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具備運營條件運營的地方鐵路企業,由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營、限期整改,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地方鐵路企業行車有關人員無證上崗的,由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立即調離現崗位,並對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地方鐵路企業不執行設備養護維修的標準和規定的,由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地方鐵路企業不落實安全制度,不及時排查、處理事故隱患的,由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地方鐵路企業給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連線地方鐵路的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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