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88.01.22
實施日期:1988.01.22
失效日期:
文號:吉政發(1988)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管理民用爆破器材,預防爆作事故的發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破器材進行破壞活動,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簡稱爆破器材);均應遵守本規定。部隊所屬由地方工程隊承建的及地方所屬由部隊工程兵承建的外委工程和部隊在地方建造的非軍事工程,使用爆破器材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林業、鐵路、民航等系統使用爆破器材,應由本系統的公安處、科負責具體管理,其他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使用爆破器材,統由地方公安機關負責管理。
第四條 從事爆破器材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的爆破員、保管員、押運員、安全員,必須由縣(市、區)企業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經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查、考核,合格者發給專業證件,方準從事規定職責範圍內的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和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爆破器材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本系統內爆破器材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省有關爆破器材管理的條例、規定和規範;
(二)負責技術業務訓練和安全常識教育;
(三)組織制訂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四)定期召開會議,聽取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情況,提出改進意見;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爆破器材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對爆炸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條例》和本規定,負責對轄區內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產
第七條 本省爆破器材生產的歸口主管機關是省機械電子工業廳。
第八條 新建民爆器材工廠,必須由企業主管部門向省機械電子工業廳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各項可行性方案論證資料,經省機械電子工業廳、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報請國家機械委員會批准後,方可進行籌建工作。省機械電子工業廳、公安廳、勞動人事廳、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等有關部門應對廠址選擇、總圖規劃、工藝流程設計進行審查,合格後,方可施工。竣工、試生產後,由省機械電子工業廳、省公安廳等有關部門審查驗收,符合有關安全規範、規定的,由省機械電子工業廳報請國家機械委員會領取《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生產企業特《企業憑照》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生產許可,經審查合格,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第九條 改建、擴建爆破器材生產工廠,必須事先經省機械電子工業廳報國家機械委員會批准和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以及有關部門許可,方可施工。竣工後,經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機械電子工業廳、省公安廳及有關部門審查驗收,符合《條例》和本規定的,方準投產。
第十條 生產爆破器材的工廠,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任務組織生產。嚴禁計畫外生產。企業及科研單位在研製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種之前,應經省級主管部門批准。新品種由省機械電子工業廳組織技術鑑定,經鑑定合格後,報請國家機械委員會批准,並向公安部備案後,方能正式生產。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儲存
第十一條 建立爆破器材倉庫必須持有縣(市、區)以上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設計部門設計的圖紙(包括倉庫平面圖、倉庫四周地形圖、建築結構圖及說明書)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動工。竣工後,須經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驗收合格,領取《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方可儲存。
第十二條 集體和個體採石場、小礦山、小煤窯、小參場和承包專業戶所需爆破器材的儲存,必須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著就地就近,方便生產,確保全全的原則,統一組織規劃,建立聯合專用倉庫,並經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查驗收合格,領取《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後,方準儲存。對沒有自建庫房能力的集體單位和個體承包專業戶,也可就近由使用爆破器材量較大的單位代儲,但須經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許可。
嚴禁私自建設庫房,儲存爆破器材。
第十三條 流動性較大的地質、石油勘探等部門,需在施工地點設立爆破器材臨時儲存庫房的,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後,領取《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方可儲存。當倉庫遷移後,儲存單位應將《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註銷。
第十四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進行大型爆破,需在庫外臨時存放爆破器材時,應事先徵得縣(市、區)以上主管部門同意,報請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並指派專門人員保管,方準臨時存放。
第十五條 儲存爆破器材的倉庫,必須設專職保管員。其職責是:
(一)嚴格遵守爆破器材儲存規定,值班堅守崗位,不飲酒,不私自找人替班,不準在庫區或庫房內會客、留宿,嚴禁在庫區內吸菸和用火;
(二)收存和發放的爆破器材,必須當時登記、下帳,做到帳目清楚,帳物相符,對無手續或手續不全的,拒絕入庫或發放;
(三)經常檢查倉庫安全,尤其要檢查倉庫的門、窗及倉庫周圍是否有損壞和異物,庫區的照明電源、消防用具、避雷及報警裝置是否安全、齊備、有效;
(四)爆破器材要堆放整齊、清潔,並保持良好的通風條件;
(五)負責收回並保管《爆炸物品消耗手冊》和《爆炸物品領取單》,工作變動時,要將帳、物交接清楚;
(六)發現爆破器材丟失、被盜,必須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要協助查找。
第十六條 對變質和過期失效的爆破器材,應及時清理銷毀。在銷毀前要登記造冊,提出實施方案,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在指定的地點,由企業保衛、安全部門監督銷毀或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監督銷毀。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購銷
第十七條 爆破器材屬於國家計畫分配和管理的物資,由省機械電子工業廳調撥分配,物資部門組織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部門一律不準經銷爆破器材。
第十八條 凡在我省購買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按下列物資分配渠道申請:
(一)駐我省的中央企事業單位向其主管部門申報計畫,同時抄送省機械電子工業廳;省屬企事業單位向所在市(地、州)物資部門申報計畫;各縣(市、區)屬企事業單位向所在縣(市、區)的物資部門申報計畫。
(二)各主管廳(局)和各地物資部門應定期將申報計畫匯總報省機械電子工業廳,同時抄報同級公安機關,以備查驗。
第十九條 爆破器材購銷契約,須經省機械電子工業廳簽證蓋章後,方為有效。契約副本應由供需雙方及時送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供需雙方必須嚴格執行契約。
第二十條 爆破器材分配計畫確定之後,使用單位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和減少數量時,仍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隸屬關係提出增減計畫。經省機械電子工業廳審批同意並簽證蓋章後,由申請單位憑契約副本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集體和個體採石場、小礦山、小煤窯、小參場等承包專業戶需要購買爆破器材,必須持有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向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爆炸物品購買證》、憑證到指定的供應點購買。
第二十二條 統配民用爆破器材嚴禁自購自銷。有軍工任務的生產企業嚴禁以軍品代民品對外自行銷售。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運輸
第二十三條 凡運輸爆破器材,必須向運往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並嚴格遵守《爆炸物品運輸證》上籤注的行車時間和路線,中途不得隨意停車。
供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不得代發《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 承運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設有專職押運員進行押運。其職責是:
(一)裝車時,負責清點、查驗爆破器材的品名、數量是否與《爆炸物品運輸證》上籤運的爆破器材的品名、數量相符。
(二)監督裝卸人員按要求操作,並負責將爆破器材用蓬布封蓋,綁系牢固,保證運輸途中安全。
(三)運輸途中停車,必須遠離城鎮、村莊、交叉路口、重要公共建築、危險設施;且不準離開車輛,不準讓無關人員靠近。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中途停車住宿時,要報告住宿地公安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安全。
(四)監督司乘人員禁止在爆破器材附近吸菸和用火;禁止無關人員搭乘;禁止車輛超速行駛。
(五)運輸途中爆破器材丟失、被盜、被搶及發生爆炸事故,應立即向附近的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查找、破案。
(六)爆破器材運到目的地後,要清點數量,認真交接,並負責在《爆炸物品運輸證》上籤注爆破器材運達情況。
第二十五條 運輸爆破器材的車輛應有醒目危險信號標誌。白天運輸時,車輛前後應有紅色信號旗;夜間運輸時,車輛前後應有紅色信號燈。兩輛以上運輸爆破器材的車輛,行進中前後應保持五十米以上的距離。性質相牴觸的爆破器材嚴禁混裝運輸。
第二十六條 禁止使用翻斗車、拖掛車、拖拉機、腳踏車和畜力車運輸爆破器材。用柴油車運輸時,必須戴火星熄滅器。
第二十七條 裝卸爆破器材的車站、碼頭,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會同鐵路、交通部門協商確定,並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集體和個體採石場、小礦山、小煤窯、小參場等承包專業戶必須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方準使用。
第二十九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和集體、個體承包專業戶必須配備專職爆破員。爆破員的職責是;
(一)嚴格遵守爆破器材管理規定,熟悉掌握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技術操作規程,自覺接受安全員的監督和公安機關的檢查、考核。
(二)會同安全員負責領取當班使用的爆破器材,並直接送往使用現場,放至盛裝箱或臨時小庫保管,不得帶到其他場所。使用剩餘的爆破器材必須當日退回倉庫,嚴禁隨便存放、私自留用或轉送、轉借、轉賣他人。
(三)在《爆炸物品消耗手冊》上填寫領取、消耗、清退情況,並向現場及單位安全負責人匯報。嚴禁虛報消耗數量。
(四)進行裝配炸藥、雷管、導火索等危險性作業時,必須在專門場地進行。嚴禁在庫房內或有人工作、活動的地方加工爆炸物品。對失效變質或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爆破器材,有權拒絕使用。
(五)裝炮、放炮必須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服從統一指揮,並協助做好警戒工作。
(六)爆破作業出現瞎炮現象時,必須在二十分鐘後進入現場,並採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加以處理。瞎炮排除後,要檢查和清理現場殘餘的材料,確認安全時,才準作業。
第三十條 爆破作業時,必須有專職安全員在現場檢查、監督。安全員的職責是:
(一)根據爆破器材管理規定,對本單位爆破器材的生產、儲存、購銷、運輸和使用進行監督和檢查,糾正違章現象。發現事故隱患應立即報告單位領導和公安機關,督促有關人員及時消除,保證安全。
(二)會同爆破員核定爆破所需爆破器材用量(不應超過當班用量),雙方簽字並經班組長或現場負責人批准後,由兩人共同領料。對剩餘的爆破器材,經核實後,同爆破員共同簽字,退回倉庫。
(三)監督爆破員按安全操作規程裝炮、放炮;按制度領用、清退爆破器材,做到不多領,不少退。
(四)協助爆破現場負責人組織好安全警戒工作。
(五)監督保管員和押運員按規定保管、押運爆破器材。對違章作業的,要及時糾正。
(六)發現本單位爆破器材丟失、被盜,以及發生爆炸事故、案件,要及時向單位領導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追查、破案。
第三十一條 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嚴格執行安全警戒規定。在危險區的邊界,設定警戒崗哨和標誌;在爆破前發出信號,待危險區的人員撤至安全地點後,始準爆破;爆破後,必須對現場進行檢查,確認安全後,才能發出解除警戒信號。
第三十二條 在城鎮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的地區進行控制爆破作業,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報縣(市、區)以上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十五天將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請報告及爆破作業方案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經審查同意後,方準實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藥量在一百噸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藥量在三噸以上的爆破作業,應報省公安廳或省公安廳授權的市(地、州)公安機關批准。
第三十三條 嚴禁非爆破員進行爆破作業。沒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因生產、生活需要,必須進行爆破時,須提出申請,紀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可委派附近單位的爆破員、安全員負責爆破。爆破器材由被委派單位提供,申請者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七章 懲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在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爆破器材時,存在不安全隱患,經指出不改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進行整改或停業整頓。對問題大、安全無保障的,縣(市、區)公安機關應吊銷其《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爆破器材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實物外,應視其情節輕重、後果大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當事人和有關負責人予以警告、罰款、拘留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生產、儲存、購銷、運輸和使用爆破器材時,發生爆破器材丟失、被盜或其他事故,應視其情節輕重、後果大小,對有關人員、領導給予紀律處分、治安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公布前,已經從事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包括集體、個體承包專業戶)沒有按著本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均應依照本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執行中如與國家規定、規範有牴觸的,按國家規定、規範執行;省內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吉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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