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郵政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郵政工作,規範郵政市場秩序,保障郵政工作正常進行,促進郵政事業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合法權益,以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建設和郵政經營以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進出境國際郵政業務,依照國家有關法律、 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郵政行業管理工作。
市(州)郵政管理部門在省郵政管理部門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行業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郵政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設定和郵政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以向社會提供普遍郵政服務為宗旨,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
第六條 郵政設施屬於社會公用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郵政設施和郵件安全的義務,對破壞郵政設施、危害郵件安全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郵政專業規劃,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村鎮的總體規劃和村屯、集鎮的建設規劃,應當包含郵政設施設定的內容。
開發區、工礦區、旅遊區、城鎮社區應當規劃、建設郵政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在選址、用地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八條 城鎮辦公樓、住宅樓以及其他永久性公共建築,應當配套設定標準信報箱(群)或者收發室,所需費用計入建築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樓未按規定設定信報箱(群)或者收發室的,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補設。
第九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郵政局(所)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先與郵政管理部門協商,在方便社會用郵和不降低郵政服務標準的前提下,按照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進行,所需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十條 除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外,郵政局(所)由建設單位出資建成的,其建設成本費用由郵政企業承擔;郵政局(所)由郵政企業自行建設的,使用土地的地價,按照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根據城市規劃和社會需要設定的郵政信筒 (箱)、閱報櫥窗,其所占用的場地無償使用;設定郵亭、 郵政報刊亭所支付的費用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服務與保障

第十二條 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住宅,應當由單位或者居民住宅的物業管理單位到當地郵政企業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單位更改名稱、變更地址,應當書面通知當地郵政企業。郵政企業應當在用戶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七日內予以通郵。
暫不具備通郵條 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用戶商定的已通郵的郵件代收點或者郵政信箱。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以及資費標準,並提供諮詢服務,在郵筒(箱)上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
較大的車站、機場、港口、飯店、商場,應當在方便用戶的地方提供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郵政企業應當提供郵政業務服務。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用戶交寄的郵件、匯款和儲蓄存款,負有保密的義務,不得向用戶之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拆啟、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貪污、冒領用戶款項;
(二)延誤、丟失郵件;
(三)拒絕辦理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四)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
(五)擅自改變郵政業務收費標準或者收費項目;
(六)強迫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七)轉讓、出借、出租郵政日戳、郵袋、郵政專用標識;
(八)利用郵車運輸郵件以外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 用戶交寄的信件,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信封、明信片的,郵政企業原則上不予收寄。信件無法寄出的,由郵政企業退給寄件人;無法退回寄件人的,作為無著郵件處理。
用戶交寄的信件,應當按規定書寫郵政編碼。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住宅實行物業管理的,郵政企業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單位依照委託投送契約進行郵件投送。
第十八條 通郵單位的收發人員接收給據郵件時應當點核無誤,並在清單上蓋章 簽收。由於收發人員的過錯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郵政匯款被冒領的,有關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用戶誤收的郵件應當在三日內退還郵政企業或者通知郵政企業取回;用戶誤拆的郵件應當在重封簽章 後退還郵政企業,並對誤拆的郵件內容保守秘密。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接受社會對郵政服務的監督,定期收集用戶意見,對用戶的舉報和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企業的監督管理,對舉報或者投訴郵政企業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條 鐵路、航空、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應當保證郵件優先發運。
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為郵政企業提供轉運郵件的固定場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二條 郵政專用車輛須使用統一的郵政標誌。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車輛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核准通行、停車。
郵政專用車輛執行公務通過收費道路、橋樑、隧道時,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損毀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信報箱、郵政編碼牌;
(二)違法開啟、封閉郵政信筒(箱)或者向郵政信筒(箱)內投放雜物;
(三)在郵政局及其分支機構門前或者出入通道周圍設攤、堆物,妨礙用戶用郵或者影響運郵車輛通行;
(四)偽造、冒用郵政專用名稱、郵政專用標識;
(五)偽造用於郵政業務的有價證卡;
(六)利用郵政網路進行違法的郵購業務;
(七)非法攔截郵政專用車(船)或者扣留、開拆、檢查郵件,妨礙郵政企業工作人員執行通信任務。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郵政市場、集郵市場、郵政用品、仿印郵票圖案業務實施行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下列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的寄遞;
(二)普通郵票的銷售和集郵品的製作;
(三)郵政編碼簿(圖集)和其他形式郵政編碼資料的編印、發行;
(四)集郵證卡等有價證卡的製作、發行和銷售;
(五)郵發報刊的征訂、發行;
(六)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由郵政企業專營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 承辦仿印郵票圖案業務的印刷單位,必須經省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郵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審核批准後,方可承辦仿印郵票圖案業務。
第二十七條 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有相應的資金和設施;
(三)有具體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數量的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向省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申請書;
(二)申請者法律地位證明檔案;
(三)市場負責人的任用以及身份證明;
(四)具有合法使用固定經營場所的證明檔案;
(五)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其他材料。
聯合開辦集郵票品交易市場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二十九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核批准的,由省郵政管理部門頒發《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申請者憑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條 舉辦集郵票品展銷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舉辦展銷活動三十日前到省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報批手續,經省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持相關批准檔案到展銷活動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方可舉辦集郵票品展銷活動。
第三十一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舉辦集郵票品展銷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營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四)經營未經國家或者省郵政管理部門批准製作的集郵品;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屬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
經營快件寄遞業務的單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並在十五日內到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三條 企業生產速遞封套的,應當經省郵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國家郵政管理部門審批。
企業從事生產信封、明信片、郵包封裝盒和信報箱等郵政用品的,必須向省郵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生產監製證書。申請辦理生產監製證書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具有經省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和檢驗報告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郵政執法人員有權依法對有關郵政用品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應當設定標準信報箱(群)或者收發室而未設定的,擅自拆遷郵政局(所)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停止違法行為,責任單位應當承擔郵政部門為解決用戶用郵採取措施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郵政管理部門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七)項規定,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 例》處罰。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經營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的寄遞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到郵政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承辦仿印郵票圖案業務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和郵政企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郵件:指通過郵政企業寄遞的信件、印刷品、郵包、匯款通知、報刊等物品。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載體。包括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國家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四)給據郵件:指掛號信件、郵包、保價郵件等,由郵政企業以及分支機構在收寄時出據,投遞時要求收件人簽收的郵件。
(五)快件寄遞(亦稱特快專遞、速遞業務、快遞業務):指經營者接受寄件人的委託,將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郵政企業委託,將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以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快件寄遞時限經過郵政網路處理和運輸,投交收件人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通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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