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吉 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02 號
《吉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1月4日省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省 長 韓長賦
二○○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開發、復墾、整理地,休閒地(含輪歇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含蔬菜)為主,間有零星果樹、桑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證收穫一季的已墾灘地。耕地中包括寬度小於2.0米固定的溝、渠、路和田埂,種植藥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臨時改變用途的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及本辦法繳納耕地占用稅。本辦法所稱建房,包括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本辦法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經申請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前款所稱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六條 占用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同占用耕地徵收耕地占用稅。前款所稱園地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劃定的園地。
第七條 各市(州)、縣(市)耕地占用稅的平均稅額,按照本辦法所附《吉林省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表》執行。各市(州)、縣(市)的適用稅額,由當地人民政府在不低於省核定平均稅額的前提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具體核定,並報省地方稅務機關備案。
第八條 省級以上各類開發區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應當按所在行政區適用稅額提高20%。
第九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所在行政區或開發區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前款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第十條 下列情形占用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具體範圍包括:1.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2.軍用機場、港口、碼頭;3.營區、訓練場、試驗場;4.軍用洞庫、倉庫;5.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6.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7.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國小、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專門用於教學的場所。具體範圍包括:教學用房、實驗樓(室)、運動場(館)、圖書館、辦公室及師生員工食堂、學生宿舍用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稚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四)經批准設立的養老院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
(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前款中(二)、(三)、(四)、(五)項所規定的場所中建設經營性場所及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 以下情形占用耕地,減征耕地占用稅,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
(一)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占用耕地的除外)。
(二)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除外)。
(三)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四)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五)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規定標準占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按規定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在規定標準範圍內的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在規定標準範圍外的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全額徵收耕地占用稅。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 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五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前款所稱臨時占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過2年臨時使用耕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臨時占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占用下列土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所在行政區適用稅額80%的比例徵收耕地占用稅。
(一)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征地範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二)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等。
(三)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四)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五)漁業水域灘涂,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水域和灘地。
第十七條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農用地,不徵收耕地占用稅。前款所稱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而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具體包括:儲存農用機具和種子、苗木、木材等農業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畜禽養殖設施;木材集材道、運材道;農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專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排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第十八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第十九條 納稅人占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的,應當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二十條 耕地占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吉政發〔1987〕98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