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地方水電管理條例>的決定》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於2014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7月30日
管理條例
吉林省地方水電管理條例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根據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根據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地方水電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水電管理,充分發揮地方水電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保護和促進地方水電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水電的建設和經營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水電,系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由地方開發建設的地方中小型水電站(含併入水電電氣化縣電網的小水電)及其小電網。
第四條 地方水電實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誰建設、誰擁有產權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地方水電的發展,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興辦地方水電事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水電工作。
地方水電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地方水電管理機構負責。
第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水電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地方水電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制定有關地方水電的規章制度;
(三)負責組織制定實施水電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
(四)負責地方水電國有資產的管理;
(五)審查地方水電工程項目,歸口管理地方水電工程建設;
(六)負責地方水電的生產、經營、試驗和人員培訓等管理工作;
(七)負責地方水電設施的保護工作,依法查處違法案件。
第二章 水電規劃
第八條 地方水電規劃必須在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評價的基礎上編制,並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電力總體規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漁業、生態環境和航運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條 省管主要河流的地方水電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內界河(不含國際界河)和流經兩個以上行政區域河流的地方水電規劃,由其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其他河流的地方水電規劃,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地方水電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如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地方水電建設必須履行申辦程式和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依據地方水電規劃,做好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等工作,並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地方水電工程,應當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並由投資企業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准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核准。
第十三條 地方水電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核准後,由建設單位以招標或者其他形式委託設計單位編制初步設計檔案,並按照下列規定報送批准:
(一) 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上至50000千瓦以下的電站工程以及總投資300萬元以上(含300萬元)的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初步設計檔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 含2000千瓦)以下的電站工程及總投資300萬元以下至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的初步設計檔案,在市轄區內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市轄區外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其審批許可權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水電站的連網線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五條 新建的直接接入國家電網的小水電站併網前,應當與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簽定併網協定,並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併網運行。
第十六條 地方水電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工程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契約制。
第十七條 承攬地方水電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具有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相應的資質證明,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程質量監督。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並建立施工中的質量監督、檢查制度,按照施工進度分階段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竣工後,由批准該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運行。
第四章 生產經營
第二十條 凡具備國家規定併網條件的地方水電,都應當允許其與大電網併網運行。併網後,地方水電的產權和管理體制不變。
第二十一條 地方水電應當有自己的供電區。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上收或變相上收地方水電供電區。
第二十二條 地方水電與大電網聯網的調度,按照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執行。大電網調度到小水電與大電網併網的變電所和直接聯入大電網的小水電站;小水電網內的小水電站,由小水電網調度。
第二十三條 地方水電發電、供電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非法干擾其正常生產和經營。
第二十四條 地方水電電價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實行。
第二十五條 地方水電發電、供電、配電設備的各項試驗和檢驗工作,由地方水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標準組織進行,試驗和檢驗的範圍按照地方水電和國家電網的產權分界點劃分。
第二十六條 地方水電系統技術工種和全國農村水電電氣化縣的農村電工,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調度值班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按照國家《電網調度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地方水電發電、供電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程的規定組織運行,保證生產安全。
第二十八條 地方水電供電區的用戶,應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必須按時交納電費,禁止竊電。
第二十九條 地方水電發電、供電設施需報廢時,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條 地方水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管理水電設施的需要劃定管理區。劃定管理區涉及土地及其附著物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導線的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其延伸距離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林區10千伏可增加到20米,35千伏以上可增加到50米)為保護區。
地方水電發電廠廠房和變電所(升壓站)周邊,應當根據設施保護需要,劃定保護區。保護區的規定,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地方水電發電、供電、配電設施及管理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與侵占。在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從事可能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活動的,必須經地方水電管理機構批准,確保地方水電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地方水電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廠、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四)在以發電為主和兼有發電的水庫主體工程的管理區和保護區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地方水電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牧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和管理區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和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方水電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
(三)興建建築物;
(四)未經當地地方水電管理機構同意,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不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地方水電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或種植樹木;
(二)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砂。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水電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和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鑽探、開挖等施工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架空電力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地方水電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電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地方水電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誌;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建設單位,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外,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變更規劃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檔案未經批准,且擅自開工興建工程的,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證上崗的,限期補辦手續,可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安裝經檢驗合格用電裝置的,限期改正,並可視其情節,對居民生活用電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其他用電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不按時交納電費的,除限期補交外,每日按照應交電費的3‰繳納滯納金,並可視其情節直至停止供電。竊電的除補交電費外,視其情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破壞、侵占地方水電發電、供電、配電設施及管理區;在保護區內擅自進行爆破或從事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活動的,除責令限期糾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電管理機構的,由水電管理機構決定和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地方水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