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範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促進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合理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縣(市)、雙陽區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除本辦法第五條的情形外,均應當申請取得取水許可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五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飼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在發生火災、水災、爆炸、危險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時,為消除危害進行必要的、暫時性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和不需要繳納水資源費的。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確需進行施工降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七條水資源費由取水許可審批的水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八條 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實際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徵收水資源費。
第九條 實際取水量按照量水設施載明的數據確定。
取水人應當按照水主管部門的規定,裝置經檢驗合格的量水設施。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設施以及不按規定使用的,按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銘牌最大取水量,確定實際取水量。
第十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市水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主管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
對超過年度取水計畫的水量,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徵收水資源費,並可根據有關規定,限制取水人取水:
(一)取水量超過年度計畫取水量10%(不包括10%,以下同)以下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收0.5倍徵收;
(二)取水量超過年度計畫取水量10%~20%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收1倍徵收;
(三)取水量超過年度計畫取水量20%~30%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收2倍徵收;
(四)取水量超過年度計畫取水量3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收3倍徵收。
第十二條 經批准從地下取用水的,取水人應當一次性繳納地下水資源補償費。
地下水資源補償費按取水許可審批的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標準一次性繳納。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或者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資源補償費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標準基礎上加收20元 /立方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資源補償費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標準基礎上加收40元/立方米。
第十三條水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向取水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人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足額繳納水資源費。
特殊情況的,水主管部門可以按約定的期限徵收。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水資源費。
取水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下達繳納通知單的水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五條水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徵收水資源費時,應當持有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發放的《收費員證》,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水資源費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水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規定分別解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使用範圍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以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以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水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