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二)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 (四)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秩序,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公平競爭和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為經營者)以及有關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發揮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行使《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權。
對有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財物,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可以通知倉儲、運輸、銀行等有關單位依法協助辦理;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對登記保存的財物不得銷毀或者轉移,商品不得銷售。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揭發不正當競爭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揭發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的行為,必須及時查處。舉報、揭發人要求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對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人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對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一併予以認定。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對商品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三)使用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與實際所獲認證標誌、名優標誌不符;
(四)國產內銷商品未使用中文標註;
(五)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測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或者監製單位;
(六)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品加工地、生產地;
(七)偽造商品名稱、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和含量;
(八)偽造或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以租賃他人專門櫃檯、場地、設備等方式,冒充他人名義進行銷售活動。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在未取得專利權的物品上或者在該物品的廣告中使用專利的標註。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實施下列欺行霸市行為:
(一)迫使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三)迫使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競爭;
(四)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係;
(五)擾亂、妨礙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方法,對商品價格、質量、性能、用途、產地、生產者、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一)僱傭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的宣傳。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所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經營者不得以獲取、使用商業秘密為目的,聘用掌握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
經營者不得明知對方是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仍向對方獲取或者向其他經營者披露該項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所禁止的有獎銷售行為。
經營者不得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獎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的表示。
經營者不得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入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入市場。
第十七條 經營者在銷售商品中,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商品零配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八條 投標者與招標者不得採取下列方法排擠其他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投標者之間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約定,在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就標價之外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四)招標者在公開開標之前開啟標書,並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
(五)投標者就其標書的有關事項作說明時,招標者故意作引導性提問,以促成該投標者中標;
(六)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招標底價;
八)招標者允許不符合投標條件的投標者參加投標。
第十九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相關商品;
(二)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
(三)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對抵制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用戶、消費者採取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七)其他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條 新聞單位及新聞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新聞報導。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採取下列方法干預公平競爭:
(一)在證照發放、項目審批、工程招標、產品質量鑑定、資產評估、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方面,對具有同等資質條件的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
(二)非法限定經營者經銷商品的範圍、方式、數量;
(三)濫用行政權力,用發布命令、設立關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場;
(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
(五)利用職許可權制經營者公平競爭,從中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被侵害的經營者在正常經營情況下同等期間內所獲得的利潤,並應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侵權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侵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使被侵害的經營者信譽遭受損害時,被侵害的經營者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採取必要措施,恢復其名譽。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按法律規定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具有行政職權的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或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作出決定的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使用非暴力手段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阻礙監督檢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因違法行使職權而給經營者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包庇違法行為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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