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推進科教興省戰略的實施,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以及套用、推廣科技成果,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有關的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組織、指導、協調工作,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服務。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進行正確的產業導向和技術導向,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訓和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引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發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及相關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要求組織落實,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落實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作出報告。
第七條 科研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逐步轉變為科技型企業、整體或者部分進入企業(集團)和轉變為技術服務與中介機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八條 有關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同農業科學技術轉化機構、農民技術協會和科技示範區、科技示範戶相結合,加速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九條 農業科研機構可以依法經營其研究開發的新農藥、新化肥、農作物及禽畜新品種。
第十條 企業應當逐步建立科研、生產、市場相結合的技術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機制。
企業可以獨立或者與其他組織合作研究開發新技術、新材料、新產品、新工藝,承擔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重大科技研究開發項目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依法獨立建立或者聯合建立示範性生產基地、中間試驗基地和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均可以依法創辦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目的的科技顧問公司,投資諮詢公司,市場諮詢公司,會計、律師諮詢機構,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
第十三條 技術出資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等技術成果財產權作價入股。
作為出資的專利權和計算機軟體著作權,其剩餘的法定保護期應當不少於三年。
第十四條 科技成果經具有無形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後,可以作價出資、入股,出資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額不超過項目投資總額的20%。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不超過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轉化的主要實施者可以獲得與之相當的股權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屬政府資助項目實施轉化的,從收益之日起三年內,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轉化的主要實施者可以共享不低於50%的該成果股權收益。從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轉化的主要實施者可以共享不低於30%的該成果股權收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科學技術、農業發展資金及扶貧資金、鄉鎮企業發展資金等經費中,應當有一定比例專項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省級財政預算中的科技三項費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部分不低於10%,市、縣級財政預算中的科技三項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也應當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等。
第十六條 依法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基金的設立、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有條件的組織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產業化風險投資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它組織和個人可以參與投入,分享收益,共擔風險。
第十八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安全、衛生等標準,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試銷產品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在三年內試銷。
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除國家和省明確限價的產品外,在試銷期內,其試銷價格由生產單位自行確定。
第十九條 各類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可以從事國內外科技成果的採集、貯存、發布和推廣以及生產、套用領域需要科技攻關的信息的收集、貯存和發布,建立科技界與產業界、金融界的溝通渠道,開展產學研成果信息交流,並對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立項、工商註冊登記、稅務登記和政策諮詢等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科技成果權益的前提下,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讓,該單位對上述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參加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讓,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及技術資料據為己有或者作為非職務科技成果進行轉讓。
第二十一條 列入人民各級政府科技發展計畫中的套用性研究項目,其研究成果在通過鑑定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向社會公開轉讓,並暫停對承擔單位和個人的政府資助。

第四章 優惠與獎勵

第二十二條 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設備、測試儀器,單台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攤入管理費用。
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實際增長1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三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技術轉讓收入免徵營業稅。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服務於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暫免徵收所得稅。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年淨收入在50萬元以下的,暫免徵收所得稅;對新創辦的從事諮詢、信息、技術服務業的企業,自開辦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所得稅。
減免的稅金,必須專項用於技術開發。
第二十四條 省內首家生產的屬高新技術類的發明專利產品從投產之日起在三年內、實用新型專利產品和經有關部門認定的具有國內先進水平的新產品在二年內,新增屬地方使用的增值稅全部返還給企業。
經省有關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產品和高新技術企業引進高新技術消化吸收和創新項目,從投產之日起,三年內新增部分的所得稅、新增屬地方使用的增值稅,可以由財政返還給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按規定減免稅收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70%以上的,經財稅部門審查核定,對其出口的高新技術產品所得稅應稅額的50%部分給予三年先徵收後由財政返還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經省有關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用地應收取的耕地造地費或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按有關規定的低限收取,確有困難的,經審核批准,可以緩交;建設過程中的上水、排水增容費可以緩交;部分房產契稅可作為政府的補貼返還;免收組建項目公司時行政機關收取的有關費用(國家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對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產生顯著效益的,予以重獎。
第二十七條 省外以及國外組織和個人的科技成果在我省實施轉化的,享受我省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讓後,轉讓單位應當從轉讓該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獎金獎勵給對完成該項目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科技成果轉化投產成功後,接受轉讓科技成果的單位應當連續3~5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5%的獎金,獎勵給對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作價金額20%的股份給予獎勵,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取得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項目,可以申報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並逐步提高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中轉化類科技成果的授獎比例。
從事套用性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晉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時,應當將其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業績作為必要條件。業績突出的,可以不受學歷、資歷和專業技術職務崗位數額等條件的限制,破格參加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
優先推薦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科技人員,申報國家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管理專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貼以及吉林省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專業技術人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對科技成果進行價值評估時,故意提供虛假評估證明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該評估機構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截留、挪用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決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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