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質量保護條例

為保護耕地資源,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吉林省耕地質量保護條例》。該《條例》經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條例》分總則、耕地質量建設、耕作與養護、科技與教育培訓、監測與評價、監督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41條,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耕地質量保護條例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耕地資源,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質量保護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間基礎設施和耕地環境構成的滿足農作物質量安全和持續產出的能力。
第三條 耕地質量保護實行政府主導、所有者和使用者為主體、多元投入、全面規劃、用養並重、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所需經費在同級財政預算中適當安排。建立耕地耕作、養護、建設的資金投入機制,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狀況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中長期耕地質量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耕地質量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水利、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耕地質量保護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指導、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質量。
耕地使用者應當承擔耕地質量保護的主要責任,履行耕地質量保護的相關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耕地質量保護意識。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質量的義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耕地質量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耕地質量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耕地質量建設,組織農業、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水利、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開展中低產田改造、土壤培肥、標準糧田建設、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災毀耕地恢復、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復等耕地質量建設工作,防止耕地荒漠化、鹽漬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九條 建立補充耕地驗收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補充耕地的數量和質量進行驗收,並對驗收結果承擔責任。
第十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耕地時,建設單位應當剝離耕作層土壤,按照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指定地點存放,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施工時,應當避免損壞周邊耕地的耕作層;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新開發、復墾和整理耕地的後續培肥投入,並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的組織指導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並達到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營造和保護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採取工程、生物和農藝等綜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沙鹼化的耕地,保護和改善耕地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危害耕地質量的有毒有害物質。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環境污染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處理措施,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對耕地遭受污染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經監測確認不適宜農產品生產的,應當依法劃為禁止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治理方案,責令責任人對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進行治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農業扶持政策,採取財政和技術、工程等綜合配套措施,組織開展下列農田基礎設施建設:
(一)農田水利設施;
(二)農田防護林;
(三)農田監測設施;
(四)田間用電設施;
(五)田間道路;
(六)植物保護設施;
(七)農田機械設施;
(八)農田生產保護性設施;
(九)其他有利於提高和保護耕地質量的農田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或者非法占用農田基礎設施。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保護公益性田間基礎設施,確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應當看護其農田內的公益性田間基礎設施,發現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告。

第三章 耕作與養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耕作與養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推廣合理的耕作方式、保護性耕作措施和先進適用的養護技術。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採用下列耕作與養護技術,防止耕地污染、破壞和退化:
(一)有機肥料積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稈與根茬還田;
(三)測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節水灌溉;
(六)深松與深翻;
(七)地膜覆蓋;
(八)生物覆蓋免耕播種;
(九)其他先進適用的耕作與養護技術。
第十九條 耕地承包方應當承擔相應耕地養護的責任和義務,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級。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後,由受讓方承擔耕地養護責任和義務。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形式成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耕地養護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耕作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廢水和污水灌溉的;
(二)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固體廢物作肥料的;
(三)施用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或者超過規定範圍使用農藥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質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提倡科學合理施用農藥、肥料。
鼓勵和支持使用大型先進農業機械開展田間作業。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膠地膜。使用非降解塑膠地膜的,用後應當及時回收,防止對耕地的污染。

第四章 科技與教育培訓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耕地質量保護的科技與教育培訓投入,鼓勵支持耕地質量保護的基礎性、適用性、前沿性科學技術研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教育和技術推廣單位,組織開展土壤培肥、土壤養分管理、新型農機具和現代耕作制度的研究與示範、推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保護試驗基地和保護示範區,進行耕地質量保護技術的試驗、示範和推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質量保護科學技術的推廣和套用,開展先進技術交流,鼓勵引進先進的耕地質量保護技術,推進耕地質量科技成果的轉化和產業化,加強對農民和其他耕地使用者的教育與技術培訓。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組織開展耕地質量保護宣傳和指導工作,負責對農民進行耕地質量保護的宣傳、教育與培訓。

第五章 監測與評價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監測與評價體系,開展耕地質量監測與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耕地質量調查與評價工作,調查耕地質量狀況,對耕地質量進行評價,建立耕地質量檔案,並向同級政府提出耕地質量調查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實行耕地質量等級認定製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耕地地力、田間基礎設施和耕地環境等因素對耕地質量進行等級認定,認定等級情況作為考核耕地質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據。具體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質量長期定位動態監測網路和預警系統,預測預報耕地質量動態變化,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耕地質量監測和預警報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質量監測點,並設立永久性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變動耕地質量監測點的基礎設施和永久性標誌;確需變動的,應當經批准設立監測點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監督管理,將耕地質量保護工作納入政府責任目標考核。在每屆任期屆滿前,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質量保護工作進行考核。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耕地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一)有關耕地質量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與培訓;
(二)耕地質量保護規劃的制定和耕地質量的保護、土壤恢複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
(三)耕地質量的調查、評價、監測、認定等資料庫及檔案的建立與管理;
(四)耕地養護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和指導;
(五)肥料的試驗、示範、推廣和管理;
(六)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承擔耕地質量等級認定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及補充耕地的驗收工作;
(七)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耕地質量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條 耕地所有者與使用者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耕地質量進行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損壞耕作層未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或者依法賠償;逾期未修復或者未依法賠償的,處以耕作層修復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危害耕地質量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復,並依據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者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占用或者損毀農田基礎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產、銷售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產品,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變動耕地質量監測點永久性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及時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損壞或者擅自變動監測點基礎設施的,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耕地質量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耕地質量保護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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