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號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和人才資源最佳化配置,維護人才市場秩序,為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以及其他具有同等專業技術和管理水平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一切單位和個人有償從事的人才招聘、應聘和其他人事管理服務活動。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機構,是指在人才市場活動中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相互選擇提供居間介紹以及相關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納入社會經濟發展和市場體系建設規劃,鼓勵、扶持、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人才市場有關的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必須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發放的《人才中介許可證》,法律、法規規定還須辦理其他手續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申請領取《人才中介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展人才中介活動的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
(二)業務範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健全的章程;
(四)有5名以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員;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省直和中直駐省單位、其他省外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的,跨市(州)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的,以及設立冠以吉林省名稱人才中介機構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發放《人才中介許可證》。
市(州)直單位和跨縣(市、區)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的,以及設立冠以市(州)名稱人才中介機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發放《人才中介許可證》。
縣(市、區)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的,以及設立冠以縣(市、區)名稱人才中介機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發放《人才中介許可證》。
第十條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自接到申辦人才中介機構申請之日起,應當按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活動: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用人推薦;
(三)組織人才招聘活動;
(四)組織人才培訓;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人才中介活動。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機構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可以從事人事檔案管理的相關業務。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機構開展中介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用人單位和人才的合法權益;
(二)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從事其他欺詐活動;
(三)不得超越《人才中介許可證》許可的業務活動範圍。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的收費標準。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單位成立的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
(二)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條件及待遇;
(三)省 外 單位在我省招聘人才,還應當提交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審批檔案。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中介機構代理招聘人才,應當與人才中介機構簽訂契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通過新聞媒體和其他傳播媒介發布人才招聘啟事,必須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新聞單位和其他傳播媒介不得刊登、播發未經審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啟事。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自接到發布人才招聘啟事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者確立聘用關係,應當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籤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採用提供虛假人才信息和作出虛假承諾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
(二)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
(三)不得採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因其民族、性別、宗教信仰而歧視。
第二十二條 人才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包括人才招聘洽談會、人才交流洽談會、人才競聘會),均須 具有完備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並由發放《人才中介許可證》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自接到舉辦人才交流會申請之日起,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四條 通過人才中介機構求職擇業的人員,應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畢業證書以及其他相關證件和材料,並如實填報本人履歷。
第二十五條 經人才中介機構求職擇業的人員,有工作單位的,不得擅自離職。與單位簽訂契約的,必須事先解除契約;沒有簽訂契約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所在單位。
第二十六條 擔負縣級以上重點工程、科技攻關項目的技術或者管理的主要負責人員,在項目完成之前流動的,須經有關部門和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 應聘人員人事檔案,按照規定應當由人才中介機構管理的,原存檔單位應當在應聘人員離崗30日內,向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人才中介機構移交。
第二十八條 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人才中介許可證》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活動的,責令其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三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才中介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手續而繼續從事人才中介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才中介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在人才中介活動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刊登、播發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啟事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採用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向應聘者收取費用或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責令其退還所收費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人才市場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認為符合條件,申請領取《人才中介許可證》及舉辦人才交流會、發布人才招聘啟事,未獲批准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辦理審批、發證事項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三十八條 受委託管理人事檔案的單位,丟失、損壞、塗改或偽造檔案的,由委託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檔案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給予彌補或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境外組織及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