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03年10月23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規章制度
第一條為促進人才流動,規範人才市場活動秩序,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和人才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人才市場活動和管理。
第四條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用人單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擇業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人才市場的管理。工商、物價、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定應當根據人才市場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七條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中介服務實行許可制度。
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許可證》,並獲得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未取得《人才中介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
擬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應當向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批准後5個工作日內向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冠以長春市名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市直單位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不得少於50000元;
(二)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不得少於5名;
(四)有機構章程;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擬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的專職工作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
(三)驗資證明;
(四)場所使用證明;
(五)擬從事的業務範圍;
(六)機構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發給《人才中介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
(二)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三)人才推薦;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等手續。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業、終止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的;
(三)合併或者分立的。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批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作虛假承諾;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名稱冠以“長春”、“全市”等稱謂的人才交流會,必須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人才交流會的舉辦者應當制定完備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舉辦者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用人單位應當進行資格審查,並負責招聘活動的各項工作。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通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人才交流會招聘人才,應當出具其設立的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如實提供擬聘人員的數量、崗位和條件。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聘條件。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詐行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人才收取費用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謀取非法利益。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對人才聘用後,應當將被聘用人才的數量、學歷、專業等材料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人才交流會的舉辦者。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季度末、人才交流會的舉辦者應當在人才交流會結束後一個月內,將人才聘用情況報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
人才應聘時,向用人單位出具的證件、履歷等相關材料應當合法、真實、有效。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辦,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所收費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人事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