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協調勞動關係,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企事業單位)及其全體職工。
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職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企事業單位職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
(一)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
(二)實行企務公開、事務公開;
(三)依法設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四)民主評議高級、中級管理人員;
(五)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六)開展合理化建議活動;
(七)開展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其他形式的職工民主管理活動。
前款規定的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以下簡稱職工(代表)大會,其性質、地位、職權相同。
第四條企事業單位職工、工會、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民主管理活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監察、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負責對企事業單位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的地方工會、產業工會負責對本地區、本行業的企事業單位職工民主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和指導。上級工會應當支持、幫助、指導下級工會依法組織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企事業單位工會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章職工(代表)大會
~23.第一節性質和地位
第六條職工(代表)大會是企事業單位職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事業單位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企事業單位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提交。
前款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未提交的,企事業單位就此事項作出的決定無效。
企事業單位及其全體職工應當嚴格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八條企事業單位的決策、經營、監督機構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工會依法行使職權,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職工(代表)大會、工會應當支持企事業單位的決策、經營、監督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23.第二節職權
第十條公有制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單位經營管理者關於單位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技術引進方案、承包和租賃方案、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自有資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職工培訓計畫、改制、重組和破產等重大生產經營管理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單位改制、重組、破產時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
(三)審查同意或者否決工資調整方案(事業單位除外)、獎金分配方案、集體契約草案、工資協定草案、重要規章制度、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女職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護措施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四)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補貼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評議、監督單位高級、中級管理人員,並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六)選舉和變更依照公司法設立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聽取其工作匯報,並對其履行職責進行監督;
(七)聽取單位實行勞動契約、履行集體契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撥繳工會經費等涉及職工勞動權益情況的報告,並監督單位依法執行;
(八)法律、法規或者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非公有制企業應當保障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開展民主管理活動。其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提出企業改制以及經營方面重大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二)聽取和審議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落實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審查同意或者否決集體契約草案、工資協定草案、重要規章制度、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女職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護措施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四)選舉和變更依照公司法設立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聽取其工作匯報,並對其履行職責進行監督;
(五)聽取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履行集體契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撥繳工會經費等涉及職工勞動權益情況的報告,並監督企業依法執行;
(六)法律、法規、企業章程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民辦非企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23.第三節職工代表
第十二條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企事業單位有勞動關係的職工,均可當選為職工代表。
第十三條職工代表由職工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職工代表應當分選區由職工直接選舉產生。職工代表選舉會議應當有本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方可舉行。獲得本選區全體職工的半數以上同意,方可當選。
職工代表的選舉,可以通過競選的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到期應當換屆改選,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企事業單位職工總數一百人以上的,職工代表不少於三十五人;企事業單位職工總數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職工代表不少於二十人。職工代表占職工總數的具體比例按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代表由一線職工、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中層以上行政管理人員代表不超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一線職工不少於百分之五十,農民工代表、青年職工代表、女職工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農民工、青年職工、女職工占全體職工的比例相當。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就有關事項作出說明、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民主管理活動;
(三)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而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四)任職期間,除本人有重大過錯外,企事業單位不得因其履行職工代表職責的原因,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作不利於其就業的崗位變動;
(五)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做好本職工作,提高自身素質和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聯繫職工,代表職工利益,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接受本選區職工監督;
(四)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給的任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職工代表對選區的職工負責。職工代表不履行職責,不能代表和反映職工意願的,由原選區職工予以監督和撤換。
職工代表離開本單位或者退休時,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由原選區在六個月內按本條例規定補選。
第十九條企事業單位應當為職工(代表)大會開展民主管理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在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職工代表,企事業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23.第四節組織制度
第二十條職工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五十人以下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小型企事業單位集中的地區和行業,可以按有關規定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一條企事業單位的分公司、分廠、車間等內部機構,職工人數較多的,可以建立二級職工(代表)大會,對內部機構許可權範圍內的事務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二十二條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公有制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非公有制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每年應當召開一至二次。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企事業單位投資經營者、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三條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
會議議程和提交會議的事項應當在會議召開7日前書面告知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向本選區職工徵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職工(代表)大會行使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職權,需要表決的,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行使其他職權和表決有關程式事項,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進行。
前款規定的表決事項,獲得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決定的事項,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更改;確須更改的,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審議、表決。
第二十六條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中一線職工不少於半數,農民工代表、青年職工代表和女職工代表在主席團成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二十七條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專門委員會(小組)對職工(代表)大會負責,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審議提請職工(代表)大會處理的有關議案;
(二)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大會的授權,審定屬於本委員會(小組)職責範圍內需要臨時決定的事項,並將審定事項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三)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處理職工提案,有關情況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四)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臨時需要解決的非重大事項,由本單位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前款規定的非重大事項是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一般事項。
第二十九條企事業單位工會在職工民主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民主管理法律、法規、政策和業務知識,增強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意識,提高職工民主管理能力;
(二)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徵集職工提案,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和會議的組織工作;
(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小組)組成人員的名單草案;
(四)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和職工代表開展巡視、檢查等活動,監督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
(五)提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選派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
(六)接受並處理職工代表提案和職工申訴,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職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企務公開、事務公開
第三十條企事業單位應當實行企務公開、事務公開(以下簡稱企事務公開)。
第三十一條企事業單位實行企事務公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堅持實事求是、及時準確、注重實效、促進企事業單位發展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
實行企事務公開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企事業單位是實行企事務公開的責任主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成立有經營管理機構、工會等有關組織的負責人參加的企事務公開領導機構,明確工作機構和承辦部門。
企事業單位工會等有關組織及職工代表對企事務公開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公有制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企事務公開,應當公開下列內容:
(一)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涉及的事項;
(二)投資和生產經營方案等重大決策事項;
(三)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擔保,大額資金使用,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和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內部經濟責任制的落實等生產經營管理事項;
(四)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職工招聘,職工提薪晉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評聘,評選勞動模範、先進個人和先進集體的條件、名額和結果,公積金的使用方案,職工培訓經費的使用情況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
(五)中級管理人員、重要崗位人員的選聘和任用,高級管理人員出國出境費用、工資(年薪)、獎金、補貼、住房、用車等與領導班子建設和廉政建設相關的事項;
(六)業務招待費的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公開的和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非公有制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企事務公開,應當公開下列內容:
(一)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涉及的事項;
(二)解除職工勞動契約、處分職工的情況和理由;
(三)評選勞動模範、先進個人和先進集體的條件、程式、名額和結果。
第三十五條企事務公開主要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定期進行;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通過企事務公開欄、情況發布會和內部信息網路等形式進行公開。
第三十六條企事務公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機構提出企事務公開的具體方案;
(二)企事業單位企事務公開領導機構審查和通過企事務公開具體方案;
(三)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機構按照方案確定的具體內容、時間、範圍和形式進行公開,但緊急事項應當及時公開;
(四)企事業單位工會等有關組織對企事務公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收集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五)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機構根據職工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整改;
(六)企事務公開領導機構及時向職工反饋整改情況。
第三十七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公開後方可實施的事項,未經公開的,企事業單位不得實施。
第四章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三十八條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依照公司法規定設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前款所稱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是指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中由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相對於資產所有者代表而言的職工代表。
第三十九條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四十條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中應當有不低於董事人數四分之一的職工董事,其他公司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董事。
公司制企業監事會中應當有不低於監事人數三分之一的職工監事。
第四十一條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由本單位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其他董事、監事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任期未滿,因退休、辭職、免職、被罷免而缺額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補選。補選程式和產生程式相同。
第四十二條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行使職權,與董事會、監事會中的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期內,除本人有重大過錯外,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或者作不利於其履行職責的崗位變動。
第四十三條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向職工(代表)大會負責,充分表達職工的意願,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行使職權,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的監督;對不履行職責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罷免、撤換。
第四十四條實行公司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設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通報批評,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不建立職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不實行企事務公開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五)不按規定設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或者妨礙其依法行使職權的;
(六)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企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或者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解除依法行使職權的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依法給予解除勞動契約時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職工民主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的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