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負有偵查職責的人員。這些人員包括各級公安、國家安全、檢察等依法行使偵查權的機關中負責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偵查、訊問職責的人員。
2.負有檢察職責的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中擔任批准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進行法律監督的人員。
3.負有審判職責的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中擔任刑事、民事、行政等各類案件審判工作的人員,包括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書記員。
4.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包括各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監獄中擔任監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職責的人員;也包括在勞動教養場所中擔任監管勞教人員職責的人員。
應當注意到,刑法中的司法工作人員不同於日常所說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不是所有在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勞改勞教機關工作的人員都屬於司法工作人員,只有擔負刑法規定的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四種職責之一的,才是司法‍工作人員;其他在上述機關中從事人事、後勤、研究的人員以及勤雜人員等,不負有上述四種職責之一的,不是刑法所稱的司法工作人員。當然,對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人員也不能只理解為直接或者具體的經辦人員,在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勞改勞教等機關中對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工作負有某種領導責任的領導人員也都屬於司法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受委託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400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不負監管職責的獄醫,不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主體。但是受委派承擔了監管職責的獄醫,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400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契約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覆》‍規定:“契約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
綜合來說,我國刑法意義上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具有司法人員身份,或依法行使司法人員職責的偵查、檢察、審判和監管人員。
司法工作人員作為國家在司法活動中的化身,是國家司法權利的具體執行者,其在司法活動中所實施的行為無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統一實施密切相關。可以說,司法工作人員能否代表國家正確行使司法權,是我國從人治走向法治,真正依法治國的關鍵。因此, 司法工作人員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是最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也是確保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的重要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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