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件

(一)違反法律規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一)違法辦案情節、後果輕微,責任較輕的; (二)違法辦案發生後,拒不承認或者推脫責任的;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7 號: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加強司法監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員嚴格執法、秉公辦案,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中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勞動教養管理責任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司法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辦理案件中,故意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致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過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條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責任自負、責罰相當、懲戒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司法機關負責本機關和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責任的追究工作。
上級司法機關監督、指導或者領導下級司法機關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指定專門工作機構,承擔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對盟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司法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行為,都有監督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範圍
第八條 審判機關在審理各類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對不應當逮捕的人決定逮捕,或者對應當逮捕的人不決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
(四)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以及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或者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
(七)違法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九)對判決、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書拒不執行或者執行錯誤的;
(十)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九條 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決定逮捕,或者對不應當逮捕的人批准逮捕、決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
(四)審查批捕、審查起訴中漏捕、漏訴的;
(五)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並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訴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延長辦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長辦案期限的;
(八)複查申訴案件故意作出錯誤決定或者因過失決定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對於偵查、審判、監管、看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提請逮捕的人不提請逮捕或者對不應當提請逮捕的人提請逮捕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移送起訴的人不移送起訴或者對不應當移送起訴的人移送起訴的;
(四)在移送起訴中,遺漏重要犯罪事實的;
(五)混淆違法與犯罪的界限,作出錯誤處理的;
(六)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無故不處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案件無法正確處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毆打、虐待或者縱容他人毆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條件批准保外就醫或者錯誤決定勞動教養的;
(九)對暫予監外執行、被判處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裁定假釋的罪犯,不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後果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機關在監管和勞動教養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重新犯罪不予立案偵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不移送起訴的;
(二)侮辱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人格,毆打、虐待或者縱容他人毆打、虐待罪犯、勞動教養人員的;
(三)非法將監管罪犯、管理勞動教養人員的職權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脫逃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對服刑人員刑滿,不按時釋放或者對勞動教養人員期滿,不按時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條件,捏造事實,提出或者批准罪犯減刑、假釋、保外應醫的;
(六)虛構事實予以呈報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批准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提前解教的;
(七)違反規定,為罪犯傳遞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提供勞務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十二條 司法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違法進行搜查,毀損公私財物的;
(三)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財物或者對查封、扣押、沒收、追繳的財物貪污、挪用以及造成該財物嚴重受損、滅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罰沒款、保證金、贓款贓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錯誤或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刑訊逼供的;
(六)私自將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員放出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塗改、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八)私自製作司法文書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鑑定人、翻譯人作偽證的;
(十二)玩忽職守致使被關押人員行兇、脫逃、自殺的;
(十三)借辦案之機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財物的。
第三章 違法辦案責任劃分
第十三條 案件承辦人違法辦案的,由案件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批准人否定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或者審核人否定案件承辦人的正確意見造成錯誤的,由批准人或者審核人承擔責任。批准人、審核人否定案件承辦人的正確意見造成錯誤的,由批准人、審核人共同承擔責任。
有關領導人指使或者授意案件承辦人違法辦案的,該領導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五條 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集體研究作出錯誤決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有錯誤的,由檢察委員會集體承擔責任。檢察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有關法律和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人民法院合議庭成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在評議、討論案件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導致評議結論、決定錯誤的,由導致錯誤結論、決定的人員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上級機關否定下級機關正確判決、裁定、決定導致違法辦案的,上級機關有關責任人承擔責任。
上級機關維持下級機關錯誤判決、裁定、決定的,由該上、下級機關的有關責任人分別承擔責任。
下級機關提供虛假案情導致違法辦案的,由下級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翻譯人違法辦案的,由相應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採取強制措施、執行措施不當或者濫用財產保全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
執行人對錯誤採取強制措施、執行措施和財產保全措施提出意見不被採納的,不承擔責任。
第四章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對違法辦案責任人,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法定職責和錯誤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追究相應的責任,直至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辦案責任人的行為造成法定賠償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向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違法辦案責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法辦案情節、後果輕微,責任較輕的;
(二)違法辦案發生後,能積極主動糾正,並採取措施防止後果擴大的;
(三)定案後發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
(四)因當事人過錯,使案件事實認定出現偏差的;
(五)因國家法律、法規的修訂致使案件認定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一條 違法辦案責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徇私枉法違法辦案的;
(二)違法辦案發生後,拒不承認或者推脫責任的;
(三)給查處違法辦案設定障礙,影響糾錯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多次發生違法辦案的;
(五)違法辦案後果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二條 各級司法機關對違法辦案責任人應當追究責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同時對違法辦案責任人的責任仍予追究。
各級司法機關出現嚴重違法辦案,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在追究違法辦案責任人責任的同時,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司法機關對舉報違法辦案的公民打擊報復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四條 違法辦案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的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務會予以確認,並出具書面結論。
第二十五條 各級司法機關的司法工作人員發現在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和勞動教養管理中有違法辦案的,應當及時向本機關領導匯報,由該機關向違法辦案責任人所在機關提出調查追究責任的建議;違法辦案責任人所在機關應當進行調查,並將結果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六條 上級司法機關發現下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辦案的,應當責成下級司法機關調查追究違法辦案責任。
本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違法辦案的,由本機關主管領導提交專門工作機構調查追究責任。
各級司法機關負責人涉及違法辦案責任時,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調查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機關對舉報應當登記並進行核實,確需調查的應當交專門機構進行調查並將結果反饋給舉報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二十八條 各級司法機關要定期進行執法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辦案,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調查和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執法檢查、調查和追究責任的情況要及時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應當自調查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情況複雜的,須經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延長一個月。
在調查期間,被調查人應當迴避。被調查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暫停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追究違法辦案責任人的責任,由其所在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程式辦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法辦案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原處理機關及上級機關應在一個月內答覆。複議、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各級司法機關對其工作人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六章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內部監督機制,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辦案
司法機關對應當審查的案件不審查的,其上級機關可以責令審查或者直接審查。被責令機關應當將審查結果或者案卷及有關材料報送上級機關。
上級司法機關發現下級司法機關對違法辦案責任追究處理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有關司法機關必須在一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本級司法機關的司法工作人員有違法辦案的,責成其所在機關調查處理,所在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結果。不調查或者拒不報告調查結果的,可以依法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將結果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提出質詢、罷免、撤銷職務的議案,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追究違法辦案責任人的意見或者建議,司法機關應當在限期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在監督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時,可以向盟有關司法機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盟司法機關必須認真辦理;對有重大影響的違法案件可以組織專門調查,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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