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古建築是國家重要的歷史文化遺產,是國家文明的重要標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消防監督條例》的精神,為加強消防管理工作,保護古建築免遭火災危害,特制訂本規則。第二條 各級重點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及歷史紀念建築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築的保護單位,均屬本規則管理範圍。
第三條 古建築的消防工作,要貫徹從嚴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則。
第四條 愛護國家公共財產是我國公民的神聖義務。每個公民都要時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築發生火災。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五條 古建築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具體負責。當地市、縣文物管理部門負責領導。地方公安機關予以監督管理和業務技術指導。
第六條 各古建築的管理與使用單位,要把預防火災列為整個管理工作的一個重要部分,切實做到同計畫、同部署、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經常化、制度化。
第七條 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的行政領導人,即為該單位的防火安全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具體任務是:
一、 貫徹執行國家和當地政府發布的消防法規和有關指示;
二、 認真實行逐級防火負責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 領導制訂和督促實施各項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 領導開展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五、 定期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整改險隱患;
六、 組織領導專、兼職消防人員和民眾性義務消防隊開展工作;
七、 負責規劃配置消防器材設備和水源設施;
八、 領導制訂滅火計畫,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有效的撲救。參予火災原因調查,總結經驗教訓,改進工作。
第八條 各古建築的管理與使用單位,應根據範圍、任務大小,配備專職或兼職的消防管理幹部,建立民眾性義務消防組織,定期教育訓練,開展經常性的自防與聯防活動。做到平時能防火,有災能及時撲救。
第九條 凡在古建築單位工作的職工和宗教職業者,均須具有基本的防火與滅火知識,積極參予消防活動,並作為工作考核的一個條件。
第十條 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的消防設施和各項防火活動經費,在本單位管理費中開支。如需設定重大的消防安全設施,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撥款解決。
第三章 預防火災
第十一條 凡古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對一切火源、電源和各種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嚴禁將煤氣、液化石油氣等引入古建築物內。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古建築當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職工宿舍。
禁止在古建築的主要殿屋進行生產、生活用火。
在廂房、走廊、庭院等處需設定生產用火時,必須有防火安全措施,並報請上級文物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否則一律取締。
第十三條 在重點要害場所,應設定“禁止煙火”的明顯標誌。
指定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古建築,如要點燈、燒紙、梵香時,必須在指定地點,具有防火設施,並有專人看管或採取值班巡查措施。
第十四條 在古建築物內安裝電燈和其他電器設備,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批准,並嚴格執行電氣安全技術規程。
已經引入電源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要補辦審批手續。凡違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須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裝。
第十五條 凡與古建築毗連的其他房屋,應有防火分隔牆或開闢消防通道。
古建築保護區的通道、出入口必須保持暢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六條 古建築需要修繕時,應由古建築的管理與使用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制訂消防安全措施,嚴格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並報上級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後,才能開工。在修繕過程中,應有防火人員值班巡邏檢查。遇有情況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為預防雷擊引起火災,在高大的古建築物上,應視地形地物需要,安裝避雷設施,並在每年雷雨季節前進行檢測維修,保證完好有效。
第十八條 各古建築的管理與使用單位,應結合單位實際情況,制訂消防安全管理的具體辦法,明文公布執行。
第四章 滅火
第十九條 古建築保護區,必須設有相當數量的消防用水。在城市有消防管道的地區,要參照有關規定的要求,設定消火栓。
在缺乏水源的地區,要增設消防水缸,修建蓄水池。
供古建築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要在適當地點修建可供消防車吸水的碼頭。
原有的天然水源,應妥善維護,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條 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應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滅火器具與報警設施。在收藏、陳列珍貴文物的重點要害部位,要根據實際需要,逐步安裝自動報警與滅火裝置,定期測試,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條 公民在發現火警時,應迅速報警,並立即進行撲救。
起火單位的領導人,必須及時組織力量,迅速有效地進行撲救。鄰近單位和民眾均應積極支援。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認真執行本規則,在預防火災中工作積極、成績顯著;在滅火戰鬥中英勇機智、表現突出,使國家財產免受重大損失者,主管部門應予表彰和獎勵。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對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職守;以及引起火災,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者,應分別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或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文化部、公安部聯合制訂。各省、市、自治區文化、公安部門可結合當地情況,制訂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