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山西省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是由2007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199號《山西省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於幼軍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護文物建築免遭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文物建築,是指市、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附屬的重要建築或者構築物;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保管、陳列各類文物的博物館、紀念館等重要建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在文物建築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築群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消防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門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履行消防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遊、建設、氣象、林業、科技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建築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滅火演練,加強消防安全培訓、教育,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檔案。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每年應當從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消防設施、器材的購置、更新、維護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第九條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該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保障單位消防安全符合規定,掌握本單位的消
防安全情況;
(二)將消防工作與本單位的其他各項工作統籌安排,批准實施消防工作計畫;
(三)為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
(四)確定逐級消防安全責任,批准實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據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六)組織防火檢查,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七)組織制定符合本單位實際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實施演練。
第十條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組織實施和落實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擬訂消防工作計畫,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組織擬訂消防安全制度並檢查督促落實情況;
(三)擬訂消防安全工作的資金投入和組織保障方案;
(四)組織實施防火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五)組織實施對本單位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的維護保養,確保其完好有效,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六)組織管理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七)組織開展消防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演練和實施;
(八)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委託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定期向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情況,及時報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未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單位,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的工作人員和宗教教職人員,以及文物建築的使用人,應當參加消防教育培訓等各項消防活動。
第十二條 文物建築周邊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制訂防火安全公約,有針對性地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文物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火災預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築的重大消防問題,文物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文物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應當依法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消防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文物建築周圍的建(構)築物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防火間距。
第十六條 地處林區的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地處郊野的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清除文物建築周圍30米範圍內的雜草。
第十七條 高壓輸變電線路不得跨越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八條 在文物建築內應當避免使用可燃飾物,對文物建築內使用的可燃構件和可燃飾物,應當在不影響文物原貌的前提下,進行阻燃處理。
第十九條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設
施。古建築內火災危險性大的部位應當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並定期檢測,保持完好。消防設施的設定,不應當造成對文物建築的損壞,不應當影響文物建築的原有環境風貌。
第二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設定消防給水系統,水量、水壓應當滿足直接滅火的需要。消火栓應當配備足夠數量的消防水帶、水槍,並方便取用。
設定室內消防給水系統影響古建築原有風貌的,可以將室內消防給水系統設在室外,並做好相應的保護措施;室內不設定消防給水系統的應當加大滅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二十一條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安裝避雷設施,並定期檢測、維修,保證完好。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在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文物建築內施工的,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與施工單位應當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嚴格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損壞原消防設施,如確需變更的須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臨時建築,應當符合防火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限額領料,禁止交叉作業,禁止在作業場所裝配、調劑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則,電工、焊工等特種施工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五)施工作業需要動火的應當履行動火審批手續,並在指定地點和時間內進行;
(六)現場廢料及易燃可燃材料應當及時清理;
(七)施工現場應當配置相應的消防器材。
經批准在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文物建築內施工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對其
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嚴格管理一切火源、電源和各種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
第二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以及保管、陳列各類文物的博物館、紀念館等重要建築內禁止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
文物建築內禁止堆放柴草、木料、雜物等易燃物品。
文物保護範圍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吸菸。
在文物建築的醒目位置應當設定防火標誌說明。
第二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宗教活動,需要點燈、燃燭、焚香的,應當在指定地點進行,並有專人看管,落實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文物建築內用火、用電。確需安裝、使用電氣設備、設定生產用火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報請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有關單位在安裝、設定電氣設備、生產用火過程中,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並採取相應的
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範圍內舉辦祭祀、廟會、遊園、展覽等大型活動,具有火災危險性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將活動方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等相關資料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舉辦。
第二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文物建築內拍攝電影、電視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手續。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二十九條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並定期組織滅火演練。
第三十條 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列入世界遺產名錄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省級公安消防部門驗收。
第三十一條 消防器材、設施不得用於與滅火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發現文物建築發生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發生火災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並處工程概算1%-5%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文物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文物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對相關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部門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予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施工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責令當場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文物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文物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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