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原因力是指構成侵害的多個原因中對損害結果起著作用力的大小。原因力因過失相抵規則而浮出法理表面,但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尚未條文化。1990年以前過錯比較是分擔損害的唯一標準,1986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1條對過錯比較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恰恰就是這一條過失相抵規則成為原因力規則的法律依據。原因力與過錯具有相互影響的關係,過錯程度與原因力大小基本相適應。因此在確定共同原因的侵權賠償責任時,基本上是按照原因力來確定違法行為人的賠償責任的。有學者說,所謂過失相抵,不過為形容之語,其實為就義務者之過失與權利者之過失,兩相較量,以定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
內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原因力理論。
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1款也涉及到原因力理論的適用問題。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