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理論研究

接著,該章分析了中世紀注釋和評註法學家如何通過原因理論重構契約的概念,使契約制度擺脫形式主義與類型法定主義的束縛,並如何以經院哲學的理論結合原因理論解釋契約效力的正當性。 根據其實在法的規定,原因被法國法系合意之債制度吸收,“債的合法原因”被列為契約有效條件之一。 在第四章,本書注意到,德國法雖然未明文規定原因,但理論上仍藉助原因理論說明法律行為效力的正當性問題上。

內容介紹

契約(法律行為)效力的根源及其正當化的問題,在近現代各國法律上一直通過意志決定論獲得說明。但意志決定論的解釋力在當代已遭遇重大挑戰。本書認為,對契約(法律行為)效力之根源及其正當性問題,應採取一種法律文化解釋的路徑。基於此種進路,本書首先在第一章提出問題和限定研究範圍,並以此為基礎選定了方法論上的基本立場以及具體的研究方法。
本書第二章首先以歷史實證的態度回溯羅馬契約法。該部分主要論述羅馬法上契約的概念、契約與簡約的關係、形式主義和類型法定主義對契約制度的制約,並在此基礎上批判了梅因關於羅馬法上契約效力根源之歷史浪漫主義的政治解釋理論,從而以一種實證的態度,論證了羅馬法上契約效力的真正根源。接著,該章分析了中世紀注釋和評註法學家如何通過原因理論重構契約的概念,使契約制度擺脫形式主義與類型法定主義的束縛,並如何以經院哲學的理論結合原因理論解釋契約效力的正當性。但是,由於經院法學家只是賦予原因理論一種理論上的重要性,即主張契約的效力根源在於慷慨和交換正義之德性的踐行,並且,由於近代理性法學之精神氣質的轉向,所以導致了古典原因理論在近代法上的式微。
不過,古典原因理論的式微只是就其道德含義而言的。事實上,在近現代歐陸各國法律制度中,原因理論雖然失去其實質倫理意義,但在契約或法律行為制度以及其他相關制度的法技術構成上仍然具有解釋力。對此,本書選擇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兩個典型的立法模式而為說明。
本書第三章關注的是原因理論在法國法中的發展或蛻變。根據其實在法的規定,原因被法國法系合意之債制度吸收,“債的合法原因”被列為契約有效條件之一。但是,“原因”是法國民法中最不確定的概念之一。為此,法國學者針對原因的科學定義以及原因的具體作用等問題,展開長期的激烈討論,形成傳統原因理論、反原因論和現代原因理論等種種理論。而現代理論仍然堅持以原因理論解釋契約效力的正當性,並透徹地闡述了原因在具體制度運用中的定義和作用;該法系的學者甚至拓展原因理論,以其發展出契約解除、情勢變更原則等制度的正當性依據,從而建立了更為寬泛的契約效力之正當性的說明模式。
在第四章,本書注意到,德國法雖然未明文規定原因,但理論上仍藉助原因理論說明法律行為效力的正當性問題上。不過,由於德國法已經以法律行為的概念超越羅馬法以及法國法系的契約概念,所以原因理論不僅僅針對債權契約,同時也針對物權契約,它以給與行為的概念統轄要因行為和抽象行為,並以原因理論來解釋給與行為之效力的正當化問題。一般而言,給與行為中都存在原因,但在要因給與行為,原因的欠缺直接導致法律行為的無效,而在無因給與行為,原因的欠缺並不影響行為本身的效力。然而,由於無因給與行為的效力畢竟因原因不成立或不存在而欠缺正當性說明,故需藉助不當得利制度予以矯正。此外,由於抽象性原則的存在,交易秩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已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也被限縮。換言之,在德國法中,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護任務,是由抽象性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協力完成的。
在對原因理論的各種模式進行歷史考察後,本書第五章檢討了近現代唯意志論貧困的真正原因,並試圖以原因理論重建契約正義的實質倫理價值。在此基礎上,本書以歷史實證和規範實證的態度,在各種法律體系的具體語境中詮釋原因理論之法律正義的展開,評價其理論的自洽性,並在我國現行法的具體語境下,試圖通過制度單元的有機移植,有效地借鑑原因理論,為契約或法律行為效力的正當性及相關制度的邏輯構建提供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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