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各種所有制的房屋。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以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
第五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鑒 定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負責房屋的安全鑑定,並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
鑑定機構接到鑑定申請後,應及時進行鑑定。
第八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鑑定文書。
第九條 對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一般可分為以下四類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條 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員應做到專業技術配套。
鑑定人員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合格,並取得鑑定作業證書。
第十一條 進行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使用統一術語,填寫鑑定文書,提出處理意見。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鑑定文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房屋經安全鑑定後,鑑定機構可以收取鑑定費。鑑定費的收取標準,可根據當地情況,由鑑定機構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鑑定程式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鑑定申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