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

《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建設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4號發布,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0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鑒 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各種所有制的房屋。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
第五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鑒 定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負責房屋的安全鑑定,並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鑑定機構提供鑑定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
鑑定機構接到鑑定申請後,應及時進行鑑定。
第八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鑑定文書。
第九條 對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一般可分為以下四類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條 進行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使用統一術語,填寫鑑定文書,提出處理意見。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鑑定文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房屋經安全鑑定後,鑑定機構可以收取鑑定費。鑑定費的收取標準,可根據當地情況,由鑑定機構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鑑定申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必要時,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 鑑定危險房屋執行部頒《危險房屋鑑定標準》(CJ—86)。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治 理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並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採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對經鑑定的危險房屋,必須按照鑑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修繕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處理建議修繕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採取其它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第十九條 治理私有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治理時,其所在單位可給予借貸;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條 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並需要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應酌情給予政策優惠。
第二十一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
(二)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
(三)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的,鑑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二十五條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所列行為,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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