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3-1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1993年11月22日昆政復〔1993〕5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促進房屋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四號令《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及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範圍內各種用途城鎮危險房屋。
房產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條昆明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我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昆明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具體負責全市危房鑑定的指導和管轄範圍內危房的鑑定與管理工作。
市屬各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是各縣城鎮危險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下設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具體負責本縣範圍內的房屋安全鑑定和城鎮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房鑑定與管理
第五條我市城鎮房屋安全鑑定,必須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統一組織進行。凡未經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或簽證的危房鑑定資料無效。
第六條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應愛護房屋和正確使用房屋,當發現房屋損壞,認為存在危險時,應及時向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
第七條尚示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已經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屬於鑑定範圍。因特殊情況倒塌的房屋,需進行鑑定分析時,由市、縣房屋鑑定機構決定是否受理鑑定申請。
第八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單位申請房屋鑑定證時,必須向房屋鑑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並提交下列征件的副本和有關資料:
1、當地房地產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合法租約及其它相關民事權利義務的合法證件,其中權屬關係不清的,原則上應先確認權屬後鑑定;
2、因城市規劃、產業布局調整、公安消防設定等需要拆遷改造的房屋,應持有市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定點改造批文。其中,涉及市、縣直管公房的,還應提供當地房管部門的有關檔案;
3、被鑑定房屋座落處現狀平面圖、施工竣工圖以及其有關技術資料(用後退還)。
第九條市、縣直管公房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一律由當地房管部門統一向市、縣房屋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
第十條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1、受理申請;
2、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3、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4、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5、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6、簽發鑑定文書。
鑑定書要求使用統一術語,文字簡練,用語恰當,定量、定性正確;
第十一條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在房屋安全鑑定中,實行鑑定技術人員和鑑定機構負責人雙重負責制。房屋鑑定應嚴格執行建設部《房屋鑑定標準》(GJ13-86)和國家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及文物建築等特殊建築的鑑定,應參照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及規程進行。
第十二條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人員必須有五年以上從事土建工程設計、施工或管理工作經驗或具有土建助理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並經省建設廳或市房管局組織的專業技術培訓,領取統一制發的《雲南省房屋安全鑑定崗位合格證》後,方可上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必須有兩名或兩名以上土建工程技術人員(其中必須有一名土建工程師)參加,否則,鑑定無效。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建築,大型工業廠房及特殊結構等技術難度較大的鑑定項目,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應會同有關部門,聘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鑑定。
第十四條各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本縣範圍內房屋安全鑑定的原則:單幢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單幢建築面積8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廠房跨度在15米以下的房屋。超過上述規定的鑑定項目,報昆明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審核或由昆明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組織鑑定。
第十五條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所鑑定的房屋,必須及時簽發《鑑定通知書》和《鑑定報告》,並提出鑑定意見。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種情況處理:
1、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進行觀察監督使用的房屋;能短期使用,但需進行觀察監督使用的房屋。
2、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3、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體拆除。適用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經鑑定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按建設部《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明確定性,必要時還應參照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檢查驗算。並在鑑定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房屋安全鑑定實行亮證收費制,鑑定費按省、市物價部門審定的取費標準收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管理,按國家和財政部門規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條房產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鑑定申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對經濟確屬困難的個人或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酌情減免。
第十八條房屋安全鑑定需要進行地質勘查,混凝土強度測試,磚砌體強度測試,砂漿強度測試或鋼筋強度,工程測量,以及必要的設計覆核計算,錄相等工作內容時,其費用按有關規定另行計收,不包括在鑑定費中。
第十九條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必須建立、健全檔案資料管理制度,對所鑑定房屋的技術資料,應存檔留底,分類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二十條經鑑定的危險房屋,房產所有人和使用人應按照鑑定機構的處理意見,及時進行治理,切實做好排險解危工作,並應在《鑑定通知書》發出三個月內,將危房治理情況抄報原鑑定機構。
第二十一條房產所有人和使用人要改變房屋結構(如拆牆、打洞、裝飾等)時,應報具有設計資質單位審核和抗震鑑定,並報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審核。對未經設計部門審核及鑑定機構審批。隨意改變房屋結構者,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有權查處,並視具體情況,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修復、罰款或依法追究經濟和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房產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關單位在審報治理危房和排險解危有關手續時,可持《鑑定通知書》辦理有關事項,各有關部門應予配合支持,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第二十三條為確保房屋住用安全,減少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支持和鼓勵房產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關單位治理危險房屋,經鑑定機構鑑定屬於危險房屋,並需要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應酌情給予政策優惠。
第二十四條鑑定為整體拆除重建的危險房屋或其他需要拆除的房屋,房產所有人或有關單位,可持房屋所有權證和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簽發的《房屋鑑定通知書》,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申報辦理拆建手續。
第四章 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視事故情況,房屋所有人(含單位法人與主要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1、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者;
2、經鑑定機構鑑定,屬於危險房屋而不採取有效的解危措施者。
第二十六條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視事故情況,使用人(含單位法人與主要當事人)、行為人(含單位法人與主要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1、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2、阻礙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者;
3、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造成房屋損壞或事故者。
第二十七條房產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單位在進行搶險解危辦理有關手續時,因工作延誤時間而造成事故時,有關部門的領導和具體承辦人員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按照建設部頒發的《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凡拒不履行共同治理責任,造成異產毗連房屋發生事故者,有關責任人(含單位法人與主要當事人)應事事故情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危險房屋的租賃、買賣及其責任:
1、經鑑定為觀察使用和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必須進行加固、修繕處理,並經市、縣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租賃或買賣。
2、經鑑定為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不得進行租賃或買賣。拒不執行規定,造成事故者,視事故情況,由當事人雙方主要負責人和主要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鑑定機構負責人和責任主要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1、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2、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發生事故的;
3、因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凡在本章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所列行為,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昆明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