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土地改革

早在1940年6月,國大黨全國計畫委員會就作出取消中間人地主的決定。以後又多次作出這樣的決定。印度獨立後,北方邦於1950年首先制訂取消中間人地主的土改立法,接著其他各邦也制訂了類似的立法。這項立法的主要內容是由國家付出贖金徵收中間人地主的土地,在原佃農交納地價的條件下可取得所耕土地的所有權。整個立法的制訂和執行過程大約持續了10年,即從1950~1960年。這項改革大約使2000萬戶有財力支付地價的原來中間人地主的“佃農”(實際上大多是二地主或富裕農民)同國家直接發生了關係。包括柴明達爾、賈吉爾達爾和伊納姆達爾在內的各種中間人地主,除了獲得67億盧比的補償金外,還以“自留園”或“自耕地”等名義保留了大量肥沃的土地。

印度土地改革

正文

印度國民大會黨政府為了統一國家的田賦徵收制度,簡化地權,促進農村資本主義發展,在英屬印度土地制度的基礎上進行的一種溫和改革。
取消中間人地主
印度各邦在取消中間人地主的同時,也制定了有關規定地租率和鞏固租佃權等保障佃農利益的立法。在規定地租率方面,印度大多數邦都把最高地租率規定為總收成的1/5到1/4,也有少數邦如旁遮普和泰米爾納杜把最高地租率規定為總收成的1/3到40%。在鞏固租佃權方面。幾乎所有各邦都規定了一個例外條款,即地主有權把出租的土地收回自耕。這就為地主大規模奪佃提供了法律根據。由於地主富農在農村掌握實權,關於最高地租率的規定無法實行;關於鞏固租佃權的立法也不過是一紙空文。
實施土地最高持有額 在基本完成取消中間人地主改革後,印度各邦便著手制訂關於土地持有最高限額的立法,規定限額以外的土地由政府徵收並分配給無地或少地的農民。這項立法的制訂和執行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個階段從1960~1972年,各邦都制定了關於土地限額的立法,限額標準很不一致,最低的為9公頃左右,最高的為16公頃左右。各邦還規定了許多“例外”條款,各種經濟作物的種植園、宗教慈善組織和教育機構所有的土地、糖廠的甘蔗田、果園以及所謂效率高的農場等都不受這項立法的限制。地主們還通過分散土地所有權或用種種弄虛作假的辦法來逃避土地最高限額立法的限制。有的地主還根據憲法關於公民財產不受侵犯的規定,用長期訴訟的辦法來保留自己限額以外的土地。因此各邦在執行這項立法時碰到種種困難。1972年以後為第2階段。1972年7月,各邦首席部長在新德里舉行會議討論土地限額問題,會上通過了一項“指導原則”。要求各邦降低土地最高限額。按每戶5口人的標準實施,縮小適用“例外”條款的各類農場的範圍,並把土地限額的立法列入憲法第9附表(即可不受民事訴訟的牽制)。但是,儘管1972年以後各邦在立法上作了一些修正,在實際執行中依然沒有什麼起色。
據1985年聯邦農業和農村發展部發表的土改進展報告,各邦測定的限額以外的土地共有 736.6萬英畝,其中 580.7萬英畝已由各邦政府徵收,在徵收的土地中有448.6萬英畝已分配給331.1萬人。此外,約有162萬英畝限額以外的土地因為民事訴訟的糾纏而拖延不決,邦政府無法徵收,還有89萬英畝限額以外的土地需要由政府保留用於公共事業和造林。因此各邦能夠分配的土地只剩下37萬英畝。據估計,在過去分配的土地中大約有60%是不適宜耕種的。有的土地只是名義上分配給農民。
調整地塊與推行農業生產合作社 調整地塊的土改措施,雖然各邦都已制定了有關的立法,但真正付諸實施的只有旁遮普和哈里亞納兩個邦和北方邦西部。至於推行農業生產合作社,只是在喀拉拉邦進行過一些試驗,實際上並沒有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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