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時期內,綜合經濟、技術、社會等條件,採取通過向排污源分配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形式,將一定空間範圍內排污源產生的水污染物的數量控制在水環境容許限度內而實行的污染控制方式及其管理規範的總稱。這種控制方法是針對水污染物濃度控制存在的缺陷(沒有將污染源的控制和削減與當地的水環境目標相聯繫,區域內各排放單位排放的污水只要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就可以合法排放了),在污染源密集情況下無法保證水環境質量的控制和改善提出來的,它比濃度控制方法更能滿足環境質量的要求,對水污染的綜合防治、協調經濟與環境的持續發展具有積極、有效的作用。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包括以下四方面內容:
(一)適用的範圍是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後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如果尚未實現達標排放或者實現達標排放後能夠達到水環境質量標準,就不需要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同時,這種控制方法是針對某一水體實施,而不是在某一地區普遍實施。
(二)總量控制的對象是“重點污染物”的排放。這裡講的“重點污染物”是指造成某一水體污染的主要污染物。因各地的排污情況不同,重點污染物的控制也有所不同。
(三)有權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的機關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總量控制制度是一項重大措施,涉及的問題也比較複雜,法律規定只有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才有權實施總量控制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四)實施總量控制的途徑是對有排污量削減任務的企業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製度。也就是說,對這些企業要按照總量控制的要求分配排污量,超過所分配的排污量的,要限期削減,其排污量的多少,要依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核定。這裡講的“核定”就是為實現區域總量控制目標,將總量落實到工業污染源的一項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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