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介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維護流動人口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江西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縣(市、區)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時間在30日以上的育齡人口(以下簡稱流動人口)。
戶籍在本市,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南昌縣、新建縣、進賢縣、安義縣、灣里區除外)跨區流動,以及異地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等育齡人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實行管理與服務相結合,保障流動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生育有關的各項權利。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納入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市和縣(區)公安、民政、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交通、教育、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主要職責
第六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指導已婚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三)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
(四)與已婚流動人口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五)與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繫,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的信息溝通工作;
(六)幫助實行計畫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解決生產、生活、生育方面的實際困難;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優惠政策;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婚育證明,督促無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限期補辦,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
(三)指導、督促轄區有關單位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四)與外來承包、施工、經營的單位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
(五)組織為已婚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技術等生殖保健服務,對已婚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進行檢查;
(六)與已婚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繫,通報已婚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民自治、社區居民自治內容,並組織村(居)民參與制定和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負責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施經常性管理:
(一)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二)流動人口在商品、集貿市場內從事個體經營的,由市場經營者或者市場管理機構負責;
(三)其他流動人口,由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確定專人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驗婚育證明,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
(三)組織已婚流動人口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的避孕節育技術等生殖保健服務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四)掌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發現計畫外懷孕或者計畫外生育的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管理服務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全國統一的婚育證明。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婚育證明申請之日起3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三條 已婚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契約。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契約應當合法、公平、合理,體現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原則,不得損害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契約文本由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3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件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後,應當在婚育證明上驗證蓋章,並登記造冊;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應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補辦。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證明可以由現居住地的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準確的;
(二)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或者居民登記1年以上,並具有穩定職業和住所的;
(三)已採取絕育措施的。
現居住地發證機關辦理婚育證明,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並及時將辦理情況向戶籍所在地通報。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有關證照時,應當按照規定核查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七條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主動配合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發現計畫外懷孕或者計畫外生育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有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外來承包、施工、經營的單位應當與現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並將本單位已婚育齡人口生育節育情況登記造冊,報現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夫妻申請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為其辦理一胎生育證:
(一)男方為現居住地的戶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實遷入現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隨父落戶的;
(二)夫妻雙方在現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穩定的職業和住所的。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辦理一胎生育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雙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請;
(二)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三)夫妻雙方的結婚證;
(四)婚育證明。
現居住地發證機關辦理一胎生育證,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並及時將辦理情況向戶籍所在地通報。
流動人口申請辦理一胎生育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書面答覆,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但女方因婚姻關係在現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實遷移的,經女方戶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況證明,可以按照女方現居住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不得收取工本費及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已婚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定期組織檢查。已婚流動人口應當接受現居住地組織的檢查。
已婚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也可以由其自行將依法取得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對未通報避孕節育情況或者未寄迴避孕節育情況證明的,已婚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檢查。現居住地已將已婚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向戶籍所在地通報,或者已婚流動人口已自行將依法取得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戶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二十四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制度,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工作。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的;
(二)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收取工本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三)通報虛假的已婚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的;
(四)現居住地已將已婚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向戶籍所在地通報,或者已婚流動人口已自行將依法取得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戶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流動人口未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