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第十條 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應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動和依靠民眾,貫徹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分級、分類管理的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單位實施,公安機關和單位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
第二章 任務與職責
第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
(一)開展法制教育、敵情教育、保密教育、安全教育,動員和組織民眾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落實防盜竊、防火災、防破壞和防其它治安災害事故(以下簡稱“四防”)措施;
(三)開展安全檢查,消除不安全隱患;
(四)調解治安糾紛,做好疏導工作;
(五)幫助教育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
(六)安置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並根據實際情況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刑滿釋放人員,並做好教育轉化工作。
(七)負責對臨時工及代培、實習、暫(寄)住等人員的治安管理;
(八)維護單位內部(包括住宅區、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九)參加當地公安機關組織的有關治安聯防活動和緊急治安事件的聯合行動;
(十)做好對外交往活動中的安全保衛、保密工作;
(十一)辦理人民政府、單位主管部門和公安、司法機關交辦的其它治安保衛工作。
第六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是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其他領導人員具體分管治安保衛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加強對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部署治安保衛工作任務;
(二)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單位人員進行法制教育、敵情教育、保密教育、安全教育;
(三)組織制定、實施治安保衛規章制度和工作計畫,檢查執行情況,落實獎懲措施;
(四)加強保衛機構和經濟民警隊、護衛隊、專職消防隊及民眾治安保衛組織的建設和管理,改善治安保衛工作的條件;
(五)採取措施解決突出的治安問題,消除重大治安隱患。
第七條 單位各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本部門的治安保衛工作,落實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消除本部門的不安全隱患。
第八條 單位人員應認真遵守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履行安全崗位責任制,維護本單位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九條 單位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現金、票證安全管理制度;
(三)物資、設備、儀器、產品(商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槍枝、彈藥安全管理制度;
(六)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交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機密檔案、資料、物品保密管理制度;
(九)治安秩序管理制度;
(十)治安情況報告制度;
(十一)治安保衛工作的檢查、考核、獎懲制度;
(十二)其它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條 單位應制定要害部門、部位的安全保衛制度,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消除不安全隱患。
要害部門、部位的工作人員應按規定的條件配備,並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要害部門、部位應根據需要安裝報警裝置和其它技術防範設施,並保持完好。
要害部門、部位由單位確定,並報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同步規劃“四防”設施,大型項目還應規劃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所需經費納入項目預算。項目的設計會審、竣工驗收,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派員參加。
單位新建住宅應設有樓院值班場所;現有住宅有條件的也應設有樓院值班場所。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簽訂重點建設項目的工程承包契約時,應建立工程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落實必要的經費和措施。
第四章 保衛機構與民眾治安保衛組織
第十三條 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健全相應的保衛機構和經濟民警隊、護衛隊、專職消防隊。不設立專門機構的應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工作人員。
單位應配備政治思想好、作風正派、工作認真負責、辦事公道、敢于堅持原則,勇於同壞人壞事作鬥爭的人擔任治安保衛工作。
單位保衛機構的設定和撤銷及其負責人的任免,應事先徵求公安機關的意見,並報備案。
第十四條 單位保衛機構是單位的職能部門,在單位的直接領導和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各部門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檢查治安保衛工作情況,並提出獎懲建議;
(二)調查研究治安情況、落實安全防範措施,依法制止妨礙單位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參與調查重大事故和追查破壞事故、破壞嫌疑事故;
(四)管理經濟民警隊、護衛隊、專職消防隊和民眾治安保衛組織;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破刑事案件,包括保護現場、現場勘查、詢問證人、訊問被告人、追繳贓款贓物等工作;
(六)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對應給予治安處罰的報公安機關裁決,並協助公安機關執行裁決;
(七)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監督、考察、教育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被告人;
(八)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保衛工作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九)完成本單位和公安機關交辦的其它治安保衛工作任務。
第十五條 單位應為保衛機構配備、更新必需的器材裝備,所需經費應和治安保衛工作的業務經費一併列入單位預算。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業務經費可在企業管理費項目列支。
第十六條 單位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建立治安保衛委員會(小組)、義務消防隊(義務消防員)等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開展民眾性的自防、自衛、自治活動。
治安保衛委員會(小組)協助動員、組織單位人員參加以“四防”為主要內容的治安保衛活動,提供治安信息,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義務消防隊(義務消防員)負責防火、報警和協助撲救單位內部及附近火災等工作。
第五章 監 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檢查本條例的執行情況,研究解決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十八條 單位主管部門應將治安保衛工作列入所屬單位目標管理和經濟承包責任制的內容,定期檢查、督促、考核。
第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單位正常秩序,支持單位責任人和治安保衛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加強對以下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一)指導單位開展以“四防”為主要內容的安全檢查,督促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二)檢查單位責任人履行治安保衛工作職責的情況;
(三)對發現的不安全隱患,及時向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對隨時有可能發生危險的重大治安隱患,責令其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頓,同時報告單位主管部門。需責令其全部停產、停業整頓的,應事先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四)協助單位培訓、考核治安保衛工作人員,提高其政治、業務素質。
第二十條 單位應對所屬各部門的治安保衛工作進行考核,各部門負責對個人的考核。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遵守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開展治安保衛工作,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預防、減少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成績顯著的;
(二)開展法制教育,調解治安糾紛,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安置、教育解除勞動教養和刑滿釋放人員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制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五)檢舉、揭發或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勇於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協助公安機關破案有功的;
(六)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治安保衛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七)在其它治安保衛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二條 對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由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人民政府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獎勵經費,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預算包乾或預算外收入列支,企業單位在職工獎勵基金和保險公司返還的無賠款安全獎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重視治安保衛工作,治安秩序混亂,經常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或單位人員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的;
(二)不執行管理制度和治安保衛工作任務,造成危害和損失的;
(三)存在重大不安全隱患,經公安機關或主管部門通知後仍不整改的;
(四)知情不舉,包庇違法犯罪行為或對發生的案件、事故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的;
(五)妨礙單位正常秩序和單位責任人及治安保衛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
第二十四條 對單位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由受處分人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辦理;治安處罰由單位保衛機構報當地公安機關裁決或直接由當地公安機關裁決;刑事責任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罰款由受處罰人承擔,不得在單位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單位不重視治安保衛工作,經常發生重大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當年評比先進集體和企業升級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 單位發生被盜竊、詐欺案件,故意隱瞞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追回的財物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對公安機關治安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責令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頓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訴和訴訟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原裁決不得停止執行。
第二十八條 單位責任人、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和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必須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文明執勤,不得濫用職權。違反的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南昌市公安局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1日批轉市公安局《關於加強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防範工作的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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