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5號《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一、《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要立即清除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5年8月21日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1996年5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2005年3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修訂,2005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准修訂;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和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的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規劃區範圍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橋樑、過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
(二)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
(三)城市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綠地的照明設施及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
(四)以上市政設施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橋樑等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城區、開發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環保、園林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愛護市政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規勸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八條 城市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公共運輸等其他城市公用設施建設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相協調,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舊區改建、新區建設和住宅小區的綜合開發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條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政設施建設工程進行監督,參與市政工程施工圖的會審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管道,應當實行雨污分流,暫不具備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和市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實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進行。具備管線綜合建設條件的,應當實施地下管線走廊或地下管線綜合管溝建設。
第十三條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組織施工單位維修。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工程,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九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向市政主管部門申報交付使用,有關工程資料必須於驗收合格後的三十日內移交完畢。市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移交市政設施的申報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接收完畢。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並接受市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檢測,發現市政設施缺損、堵塞、滲漏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設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各類管線井蓋及其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技術規範要求。
因管線井蓋缺損可能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規範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礙搶修施工。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經批准挖掘後的修復工程、車輛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實施,確保工程質量。
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挖掘道路、修建車輛出入道口;
(二)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之間的台階處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業;
(四)占用道路擺設攤點、開辦市場、停車場;
(五)設定閱報欄、報刊亭、電話亭等設施;
(六)修建各種建(構)築物、搭建遮陽(雨)設施;
(七)行駛超過道路負荷的車輛;
(八)行駛履帶車、鐵輪車。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沖洗車輛;
(二)焚燒雜物、晾曬碾打農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漿、沖洗沙石等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占用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占用申請書和占用地點設定平面圖,向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準予占用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準予占用的,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臨時占用道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發證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壓占或者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三)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損害綠地、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
(五)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應當按要求設定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懸掛許可證;
(六)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報請市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註銷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挖掘實行許可制度。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規劃紅線圖、施工圖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審理完畢,並答覆申請人。準予挖掘的,申請人應當領取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並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後,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樹木生長安全的,應當避讓。確實不能避讓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徵得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
緊急搶修工程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並在限定時間內回填修復。
道路挖掘後,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門應當及時按原道路結構恢復路面;屬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按整塊板幅恢復。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後的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車輛出入道口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執行。
第三十條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指定的位置、長度、寬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通告後方可施工;
(三)橫向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應當採取非開挖方式施工,不能採取非開挖方式施工的,應當分段挖掘;
(四)施工過程中與地下設施發生衝突時,應當立即停工,並報市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處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應當在二十二時後至次日五時前進行;
(六)用於回填的砂石料應當符合規範要求,保證工程質量;
(七)施工現場應當懸掛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規範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八)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三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過道路負荷的機動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事先徵得市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水塘蓄水位應當低於路面中心線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滲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應當按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建設。單位外部公用排水設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設或者改造的,其內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設施,應當與外部建設或者改造同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費用由排水單位負責。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設施;
(二)覆蓋、拆除、損壞排水設施;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和設定各種管線;
(四)排放或泄漏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傾倒垃圾、廢渣及其他雜物。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對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臨時堵塞、進行導流施工的,經規劃許可後,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擬採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臨時堵塞、進行導流)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理完畢,並答覆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需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條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部門受理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接到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的通知後,應當採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必須嚴格安全生產技術規範,並做好防火、防盜、防雷、防漏電等安全防護工作。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切斷道路照明設施電源;
(三)擅自架設、安裝、懸掛、張貼廣告、標牌、燈箱、條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線路和設施;
(四)在道路照明設施周圍三米內搭棚圍欄、堆放雜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傾倒有腐蝕性的廢渣(液)及使用明火作業。
第四十條 確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或者接用、切斷道路照明電源的,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後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需要在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範圍內的地區和建(構)築物上設定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將景觀照明設計方案報市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每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要立即清除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支付損害市政設施的清除、修復費用,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款。
第四十八條 盜竊、非法收購、故意破壞市政設施,以及妨礙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政主管部部門和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費、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按有關規定存入財政專戶,專用於市政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第五十一條 城市橋樑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城區、開發區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許可權實施,許可部門應按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期限及要求實施。
第五十三條 市轄縣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