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戶口人員及為暫住人員提供住所或工作條件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暫住戶口由公安機關主管,公安派出所行使登記和管理權。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條 下列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外來人員擬暫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內辦理暫住戶口登記:
(一)從事建築、運輸、裝卸及其它包工的人員;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修理業、加工業以及農、林、牧、副、漁業經營的人員;
(三)外地設定在本市的廠、店、場、辦事處、中轉站、貨棧及其它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或單獨派駐的採購員、業務員等;
(四)本市和駐市的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招聘、雇用的技術人員、契約工、臨時工、輪換工、勤雜工、保姆等人員;
(五)停泊在內河船上,從事水上運輸、捕撈、養殖等人員;
(六)從事其它行業的人員;
(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親屬或訪友、就醫、旅遊、培訓、實習的人員,寄讀、進修的在校學生。
本市城區居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區範圍內居住,不須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到本市市轄縣建制鎮範圍內居住的,應當辦理暫住戶口登記。
本市市轄縣居民離開本縣轄區,到本市城區以及其他轄縣建制鎮範圍內暫住的,應當辦理暫住戶口登記。
第五條 暫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外來人員,由戶主或本人持戶主的戶口簿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證明本人身份的其它合法證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六條 暫住在本市機關、團體、學校、部隊、施工工地、企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保衛或行政部門憑暫住人員居民身份證或其它合法證件登記造冊,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七條 暫住在旅館的外來人員按公安部《旅棧業治安管理辦法》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手續。其中包房擬住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管理。
第八條 暫住在內河船上的,由本人憑居民身份證、《船民證》等合法證件,向停泊轄區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九條 租賃公、私房屋暫住的外來人員,憑居民身份證,由房主或本人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給沒有合法證件的人居住。
第十條 出租房屋給外來人員暫住的,房主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做好登記備案工作。
第十一條 外國人、華僑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到我市暫住的,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辦理暫住戶口登記。
第十二條 暫住人年滿十六周歲,擬暫住一個月以上的,發給《暫住證》;年齡不滿十六周歲或暫住時間擬不滿一個月的,只作登記不發《暫住證》。
第十三條 外來人員在申請辦理《暫住證》時,須交驗本人居民身份證,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兩張,並填寫暫住人口登記表。
第十四條 暫住人員中的育齡婦女,申領《暫住證》時,應持有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查驗證明。對沒有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的不予辦理。
第十五條 《暫住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公安派出所簽發,一人一證,一次簽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超過有效期限需繼續暫住的,須重新申領新證,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原辦理暫住戶口登記處註銷暫住戶口。
第十六條 暫住戶口的管理實行公安部門主管,協管員或單位保衛或行政部門配合管理的辦法: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和健全暫住戶口申報、登記驗證及檔案、卡片管理等各項制度。
(二)公安派出所在街道、農村和暫住人員較多的單位,聘請專(兼)職戶口協管員或委託單位保衛、行政部門做好對本轄區、本單位暫住戶口的登記、辦證、註銷、管理和收取管理費等工作。
(三)建築、運輸、裝卸及其它包工等外來成建制的隊、組須有一位負責人分管暫住戶口管理工作,並指定戶口協管員,協助公安派出所搞好暫住戶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與上述隊、組簽訂“戶管協定書”,落實管理責任制。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單位保衛部門和治保會、戶口協管員有權查驗暫住人員的《暫住證》,被查驗的公民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查驗《暫住證》,應當出示公安機關制發的證件。
第三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八條 對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搞好暫住戶口登記和治安管理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協管員,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經公安機關通知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
(二)假報或冒用他人暫住戶口證件的;
(三)轉借、出賣、塗改或者故意毀壞他人的《暫住證》的,以及使用作廢暫住證的;
(四)拒絕公務人員查驗《暫住證》,未使用暴力和威脅方法的;
(五)不按規定申領房屋出租《安全許可證》,出租房屋或者床鋪供外來人員住宿,不按規定申報登記住宿的;
(六)用工單位、個體戶雇用無《暫住證》外來人員的。
第二十條 對偽造、變造或竊取他人《暫住證》及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負責管理暫住戶口的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對拖延辦理有關手續,故意刁難暫住人口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依據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過去本市發布的有關暫住戶口管理方面的規定同時廢止。
關於修改
(2010年9月21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以下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一、《南寧市暫住戶口管理條例》
1?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收取管理費”刪除。
2?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騙領、買賣、出借、偽造、變造、冒領《暫住證》,或者使用騙領、偽造、變造、作廢的《暫住證》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使用騙領、偽造、變造、作廢的《暫住證》由公安機關收繳;
(三)用工單位、個體戶雇用無《暫住證》外來人員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3?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行為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南寧市中國小幼稚園用地保護條例》
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三、《南寧市民族教育條例》
1?刪除第十三條;
2?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的少數民族學生應當給予適當補貼。學生在校期間適當補貼和生活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四、《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車輛出入道口的,按條例第二十七條執行”。
2?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
3?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擔代為清除、修復費用,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城市橋樑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五、《南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暫住戶口管理條例》、《南寧市中國小幼稚園用地保護條例》、《南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南寧市民族教育條例》、《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