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
三、《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建(構)築物,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6年9月26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1997年8月5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決定》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南寧市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南寧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南寧市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南寧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南寧市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南寧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制鎮不另劃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規範,並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改善人民生活環境,提高城市環境質量,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必須保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和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市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和規劃管理工作,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的城市規劃和規劃管理工作。
市轄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城市規劃和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 南寧市城市規劃的編制,分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三個階段,其餘建制鎮的規劃分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含城市設計)。
第九條 南寧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專業規劃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城市總體規劃指定的縣域內重要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在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和縣域內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在市、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報市或縣人民政府審批,縣域內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同時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南寧市城市市區內重要地段、重要道路兩側、對城市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以及沒有編制分區規劃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十公頃以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由建設單位委託有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依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設計條件編制,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開闢的各類開發區,必須編制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的城市規劃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已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必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進行。
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的變更,必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編制城市規劃時,有關單位有義務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規劃基礎資料。
城市勘察、規劃設計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年度計畫。
第十三條 市、縣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區選址定點。嚴格控制在城市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區安排新建、遷建項目;禁止在公路沿線分散安排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使用土地時,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位置、界限。確需改變的,必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的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必須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詳細規劃提供的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規劃用地性質、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停車場等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必須附有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者在開發和經營土地的活動中,未經原審批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變更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要求。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公共活動用地、體育運動用地和學校用地等專用土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河道、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城市地下管線或者依附防洪堤(牆)建造建(構)築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必需遷建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另行安排。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城市規劃道路、綠化帶和河道等公共用地兩側使用土地進行建設時,應按規定同時負責一定面積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遷費用。此項公共用地經徵用並拆除其地面建(構)築物後,無償移交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於道路、綠化或其他公共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採礦、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動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有關部門在批准前,應徵得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必須按照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轉讓,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構)築物。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的,必須在期滿前兩個月,辦理延期手續。使用期滿或國家建設需要時由使用者無條件拆除一切臨時設施,清理現場,退還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遷建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擴建需要使用本單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變原有土地使用性質的;
(四)依法應當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根據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需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應附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不需要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列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前,應當徵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按以下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資料,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定點申請;
(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檔案資料齊全後,在法定工作日20天內作出批覆。批准的,安排建設用地,並經規定程式報批後,核定建設項目的具體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規劃設計條件,在6個月內按規定報送建設用地的規劃平面布置圖。建設用地規劃平面布置圖經批准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工作日20天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逾期未報送建設用地規劃平面布置圖,又未申請延期的,原定點申請自行失效;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一年內未申請用地,又未申請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參加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活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憑土地使用出讓契約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建設用地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建設,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村鎮規劃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農民個人建房必須在批准的村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安排建設。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應根據建築總體布局要求、使用性質和具體條件,以陽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為準,向道路規劃紅線外後退,留出必要的場地,供綠化和敷設管線等使用。後退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寧市城市規劃技術標準中規定。
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之間的間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還應考慮日照、通風、綠化、視線等要求。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置綠地、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庫)、公共廁所等配套設施。配套設施與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城市道路,應當按規劃要求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和建築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橋樑、管線、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護單位的大修工程及改變原有外貌或者結構體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裝修工程;
(四)需要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築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廣場設定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裝修工程;
(七)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
(八)依法應當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申領: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根據規劃設計要求編制設計方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
(三)施工圖設計完成後,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其中有關城市規劃內容,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已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報送下列圖件:
(一)填妥的建設工程申請表;
(二)當年有效的建設工程項目計畫檔案;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及原有建築物產權證;
(四)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紅線圖;
(五)環保、防疫、消防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六)全套工程施工圖;
(七)其它檔案資料。
第三十四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前條規定的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報送的資料後,應在法定工作日20天內提出審核意見或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批准並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應在現場放好灰線,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方可破土動工。
屬特殊搶險工程的,應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明理由,經同意後可先動工,並在動工後5天內補辦各項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開工。逾期未開工又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應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否則不能頒發綜合驗收合格證,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無償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三十九條 建(構)築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使用性質。需要變更建(構)築物使用性質的,必須報原審批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進行臨時建設,應按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不得超過兩層,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必須報原審批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築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買賣、轉讓;使用期滿或城市建設需要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拆除。
第四十一條 在新區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不得修建圍牆,確實需要的,經批准可設定通透式圍牆或者以綠籬代替圍牆。舊區範圍內原有封閉式圍牆應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二條 設計、施工單位及有關管理部門必須按以下規定查驗規劃圖件:
(一)設計單位承擔建築設計任務時,必須查驗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條件和規劃要求等有關圖件;
(二)施工單位在承包建設工程業務時,必須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批准的圖件;
(三)建築管理部門在批准施工時,必須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舊區範圍內的私房建設。舊區改造範圍內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擴建、改建,確屬危房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危房鑑定書,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進行維修,但應當在排水、通風、採光等方面處理好與相鄰建築的關係,不得擴大原有占地面積及建設規模,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四條 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應當統一規劃,相對集中,與村鎮建設相結合。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建立國家統一規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測量系統,使用統一的城市地形圖。

第五章 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規劃管理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並依法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活動。
規劃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七條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的內容如下: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其執行情況;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其執行情況;
(四)按照規劃建成和保留地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五)建設工程放線;
(六)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
(七)建(構)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
(八)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個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案調查,查勘取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有嚴重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沒收;
(二)有影響尚可採取措施消除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違法建築面積處以罰款;屬商業用房的每平方米200-300元;屬非商業用房的每平方米100-200元;無法計算建築面積的按土建總造價的5-10℅罰款;
(三)影響較小的,按前項規定罰款額的50%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責令限期拆除,並按前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拆的臨時建築,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並從逾期之日起按建築面積每日每平方米處以2-5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的,處以1000-10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設計費,並處以設計費30-50%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施工款5-20%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變更建(構)築物使用性質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當年重置價5-15%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報送,並可處以2000-10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被處以罰款時,罰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罰沒款全部上繳本級財政。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和施工單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後繼續施工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條 越權編制或者違法編制城市規劃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違法審批或者違法變更城市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1000-3000元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審批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六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拒絕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200-1000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占用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整理或恢復原貌,並可處以5000-100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的,按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並對違法建設工程作出處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賠償。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建(構)築物,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南寧市城市建設管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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