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5年7月30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1月1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13屆第44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有軌電車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遵循優先發展、統一規劃、安全便捷、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作的領導,並確定專門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國土、環保、公安、價格、安監、城管、林業和園林、人防、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九條

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應當注重環境保護,採取防噪聲、防揚塵、防振動、防電磁輻射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用地控制規劃、系統配套設施規劃、城市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銜接規劃以及沿線土地綜合開發控制規劃等。

城市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銜接規劃應當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全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和足夠的疏散能力。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沿線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一條

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國有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及運營單位在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範圍內進行綜合開發的,可按作價出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根據前款規定進行綜合開發所得的收益,專項用於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用地依法實行分層登記。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使用契約(決定)等檔案資料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權屬的影響,但是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物權。

第十三條

出讓或者劃撥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及其車站周邊用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建設項目與城市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相互融合,併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周邊用地已經出讓或者劃撥而因整體設計造成必要建築面積增加的,增加的建築面積可以不計入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增加的建築面積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與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擬建、在建或者現有建(構)築物需與城市軌道交通連通的,其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徵得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同意。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周邊建(構)築物和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廊(線)等設施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空間和場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需要使用管廊(線)、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構)築物、設施檔案資料的,相關部門、產權單位、測繪(勘測)單位、工程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提供;需要進入相關建(構)築物或者設施進行檢測的,應當提前通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廊(線)的,管廊(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遷移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管廊(線)產權單位要求增加管線容量、數量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提高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管廊(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實行工程質量責任終身制,按照規定建立參建單位和相關人員質量責任終身制檔案。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紅線中線兩側各六十米範圍為規劃控制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國土、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應當組織評估,並徵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工程驗收、試運行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組織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試運營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運營。

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其範圍分別為: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五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以及地面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三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三)出入口(含連通道)、通風亭、控制中心、變電站、冷卻塔、地面站房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段、停車場用地邊界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在保護區內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容易遭到破壞或者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區域設定明顯的邊界標誌或者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下列施工作業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和監測方案;施工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影響較大、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認為有必要的,作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安全防護方案、監測方案和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在開工前抄送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相關作業需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許可部門在許可前應當徵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敷設管廊(線)、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鑽探;

(三)修建塘堰(圍堰)、開挖河道水渠;

(四)在過江(河、湖)隧道周圍實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錨停靠等活動;

(五)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施工作業;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活動。

在城市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環衛、園林、國防、人防工程和對允許保留的建(構)築物進行必要維修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可以對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施工作業活動進行動態監測,並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查看。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作業單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廊(線)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敷設在保護區內管廊(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維護管廊(線)需要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配合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建(構)築物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危險;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致使建(構)築物受到損害而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和運營單位採取緊急措施,排除危險,建(構)築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採取前述措施後仍不能排除危險的,應當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徵收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二)在高架線路、橋樑上鑽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三)在地面軌道線路上擅自開設平交道口、平交過道;

(四)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指導和監督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並進行運營服務質量考核。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制定行車組織方案和客運組織方案,並根據運營要求和客流量變化進行最佳化調整。行車組織方案、客運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報告和運營指標統計數據。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配備具備相應崗位資格能力的生產、技術、管理等人員,並定期對其進行安全教育和崗位培訓;

(二)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三)定期檢查、維護、更新設施設備,保證其處於良好的運行狀態;

(四)提供便捷的售票、檢票、充值、退票、補票等票務服務;

(五)提供安全、準點的運營服務並及時通報運營服務變化情況,不得擅自停運;

(六)在車站和車廂內設定運營線路圖,提供首末班列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方向、站點和換乘信息;

(七)在車站內設定乘車、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類導向標識,在車站出入口五百米範圍內的公車站和主要路段等設定清晰醒目的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導向標識,保持導向標識的正確、清晰、完整;

(八)規範設定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廂廣告,不得遮擋標誌標識或者影響車站行車和客運組織;

(九)加強巡查和管理,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價格管理的許可權和程式規定進行。對乘客實行優惠票價或者免票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乘客應當持有效票證乘車,不得無票、持無效票證、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乘車。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受影響的乘客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運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和監控設施設備設定標準、人員配備標準、檢查分類分級標準及操作規範。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和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對乘客及其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進站乘客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拒不接受安全檢查並強行進站或者擾亂現場秩序的,應當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汽油、煙花爆竹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發現攜帶違禁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禁止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車站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或者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安全裝置等;

(三)損毀或者擅自遮蓋、移動各類標誌標識、設備等;

(四)損毀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

(五)在軌道上放置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六)擅自進入行車區域、隧道、控制室、駕駛室等禁止進入的非公共區域;

(七)攀爬、跨越、毀壞圍牆、柵欄、欄桿、閘機;

(八)干擾車門、禁止門(安全門)、閘機開關,強行上下列車、進出閘門;

(九)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等危險乘梯行為;

(十)越過黃色安全線候車或者倚靠禁止門(安全門);

(十一)追逐、打鬧或者使用滑板、滑輪等器械進行滑行等;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一)在車站、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在電梯、車廂內進食;

(三)在車站、車廂內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或者擅自懸掛物品;

(四)攜帶動物(佩戴標識和防止傷人護具的導盲犬除外)進站、乘車;

(五)攜帶腳踏車(已經摺疊的腳踏車除外)等交通工具進站乘車;

(六)攜帶充氣氣球、尖銳物品,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進站乘車;

(七)在車站、車廂內滯留、乞討、賣藝、收撿廢舊物品,躺臥和踩踏座椅,擅自從事商品銷售、廣告宣傳等;

(八)在車站、車廂內擅自進行電影、電視劇拍攝等易引起人群圍觀和集結的活動;

(九)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和通風亭周邊十五米範圍記憶體放危險化學品、堆放雜物、亂停車輛、擅自擺設攤點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修建或者種植影響行車安全和瞭望的建構(築)物、樹木。重點保護區的綠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檢查、維修、行車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要求綠化管理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段內,商場、賓館等單位不得擅自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確需關閉的,應當徵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七日內做出答覆。乘客對未答覆或者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投訴,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安全及應急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

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及時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安全檢查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的運行狀態。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並與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相關係統連線。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監測,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評估,並針對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第三方運營安全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及時查找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時整改落實。

城市軌道交通因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暫停運營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檢查和評估,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處置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市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處置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分別制定處置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後,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依法進行處理。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發生突發事件的,乘客應當服從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指揮。

第四十二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增加,正常運力無法滿足運營要求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對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應當採取臨時限制客流量等保障運營安全的措施。因採取臨時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嚴重積壓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及時組織疏導。

因突發事件、惡劣氣象條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難以保證安全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停止部分線路或者路段的運營,並立即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向社會公告。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試運營條件擅自投入試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製定安全防護方案、監測方案、進行安全評估,並將方案、報告抄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城市軌道交通行車組織方案、客運組織方案、運行調整方案報送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情況報告及運行指標統計數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票證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全程票價收取票款;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處全程票價五倍的罰款;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的,可拒絕其乘車;已乘車的,責令下車,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七項至第九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種植影響行車安全和瞭望的樹木的,由市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實施代履行,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商場、賓館等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段擅自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經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其他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12年1月22日,南寧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提出了總投資約1500.88億元,建設總長約252.1公里的8條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規劃。同年8月底,市政府決定把3號線延長至龍象谷、5號線延伸至吳圩機場,在原線網的基礎上新增規劃線路70公里,線網總長度達322公里,總投資約2340億元。2010年6月,國務院批覆同意《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2009-2015年)》,批准建設1號線和2號線,總長度51公里,總投資211億元。2015年1月,國務院批覆同意南寧市軌道交通第二輪建設規劃,批准建設2號線東延線,3號線一期及5號線一期,線路總長度75.91公里,總投資529.37億元。目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已全面展開。1號線於2012年12月開工,預計於2016年6月底東段試運營,年底全線試運營;2號線於2013年12月開工,預計於2017年底試運營;4號線於2014年12月開工,預計於2018年底試運營。其他線路的建設也將陸續進行。
為保障軌道交通項目建設有序推進,市政府先後出台了《南寧市軌道交通工程招投標管理暫行規定》、《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南寧市軌道交通項目建設管線遷改工作指導意見(試行)》等配套政策,從軌道交通建設管理體制、資金籌措和使用、招投標管理、管線遷改等方面作了規範。但由於這些規範主要針對項目建設階段且檔案層級較低,法律效力受一定限制,軌道交通建設、特別是運營管理的一些重要方面尚未有明確規範和法律依據。同時,隨著2016年以後各條線路逐步開通運營,運營管理中還將面臨不少亟需解決的問題。為規範城市軌道交通在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等各方面的管理,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涉及國家、集體、個人等各方面權利義務關係,制定一部符合南寧市實際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依

《條例》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於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意見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國辦函〔2015〕32號)、《交通運輸部關於加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的意見》(交運發〔2014〕201號);同時參考借鑑了《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建設部140號令)、《捷運設計規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試運營基本條件》、《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建設標準》、《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優先發展廣西城市公共運輸的意見》以及上海、西安、武漢、北京等城市的軌道交通立法經驗。

 三、《條例》的主要內

《條例》分為七章,即總則、規劃與建設、設施保護、運營管理、安全及應急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五十三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職責
根據《中共南寧市委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指揮部成員的通知》(南委〔2013〕143號),目前由軌道交通建設指揮部及其日常辦事機構——市軌道辦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工作;根據《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寧市交通運輸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南府辦〔2010〕193號),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由於軌道交通指揮部和軌道辦屬於臨時議事協調機構,為此,《條例》第五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作的領導;市人民政府確定專門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運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此外,還規定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關於規劃和建設
目前和將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南寧市的城市軌道交通還主要處於建設階段。因此,制定好規劃和建設的相關規範尤為重要。《條例》第二章就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的內容、規劃的要求、建設過程中如何處理好周邊建設和其他相鄰關係,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試運行、試運營等作了具體規定。
由於當前我市軌道交通發展的模式以地方財政資金投入為主,地方財政面臨著巨大的債務風險和財政負擔。為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的籌措,緩解財政支出壓力,《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財政部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關於在公共服務領域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5〕42號)中關於在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務領域,實行多樣化土地供應保障項目建設用地;對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以市、縣人民政府作為出資人,制定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等有關規定,並參照深圳等城市做法,在第十一條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國有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及運營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範圍內進行綜合開發的,可按作價出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此外,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施工的需要及保護其上方土地使用權人的利益,《條例》參照武漢、昆明等地的做法,在第十二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用地依法實行分層管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的影響,同時也規定,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物權。
(三)關於設施保護
為確保城市軌道交通項目建設以及日常運營的安全,《條例》借鑑參考上海、南京、武漢、西安等城市的相關立法,在第二十一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劃定保護區,並明確了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的範圍。其中:重點保護區的範圍是參考了西安市的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並結合我市實際進行確定;一般保護區主要依據《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建設標準》(建標104-2008)第二十八條關於控制保護地界最小寬度標準的規定確定。相應地,對保護區範圍內施工作業活動等作了限制性規定,如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環衛、園林、國防和人防工程和對允許保留的建(構)築物進行必要維修外,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第二十三條規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可以對保護區內的作業活動進行動態監測,有權進入施工作業現場查看,對已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同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此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還規定了保護區內的建(構)築物、地下管廊(線)等相關設施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協同保護的義務。對違反設施保護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四)關於運營管理
《條例》明確了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具體負責的運營管理體制,規定了運營單位應當履行提供安全、便捷、優質運營服務的相關義務。同時,規定了進站乘車的乘客應當遵守的安全乘車、文明乘車的相關規範,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安全和環境衛生的一些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對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所在的商場、賓館等單位,規定了在運營時段內不得擅自關閉的要求,以保障乘客出入。對違反運營管理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及票務管理是軌道交通營運的重要環節,也是民眾關心的熱點問題,為此,《條例》設立了以下規範:一是實行政府定價。由於城市軌道交通是城市重要的公用事業,具有公益性,與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關係緊密,事關民生,因此,票價的確定、調整等不能完全由市場進行調節,應當由政府依法確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二是明確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便捷的售票、檢票、充值、退票、補票等票務服務(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若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應退還票款(第三十條第三款)。三是乘客應持有效票證乘車,不能越站、無票、持無效票證乘車,特別禁止冒用或者持偽造優惠車證乘車(第三十條第二款)。四是對冒用或者持偽造優惠證件乘車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處全程票價五倍的罰款;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第四十八條)。
(五)關於安全與應急管理
城市軌道交通具有運營線路長、站點多、客流量大、地下車站空間封閉、隧道區間狹窄等特點,一旦發生火災或者安全事故,人員疏散逃生和滅火應急救援難度大,必須特別重視安全應急管理工作。為此,《條例》專門設定“安全及應急管理”章節進行規定。一是明確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是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健全安全責任體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二是規定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對發現的安全隱患負有責令及時整改、消除隱患的責任(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三是規定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安全檢查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城市軌道交通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並與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相關係統連線(第三十八條)。四是規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第三方運營安全評估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運營安全狀況評估,督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時整改落實;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關鍵部位和設備進行監測,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性評估,針對薄弱環節制定安全對策;在發生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進行檢查和評估,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恢復運營(第三十九條)。五是規定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制定處置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第四十條)。六是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針對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增加,正常運力無法滿足運營要求的,制定並採取增加運力、限制客流等特別應對措施,確保乘客能安全、有序、及時到達目的地(第四十二條)。
(六)關於授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實施行政處罰的問題
《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授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部分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及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基於以下理由:一是《行政處罰法》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原則上只能由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軌道交通是大運量的城市快速公共運輸系統,列車、車站等既是企業的經營場所又是公共場所,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既是企業經營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對這些公共場所和公共秩序的管理,應屬於“管理公共事務”。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雖為企業,但可以視為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依法可以通過地方立法被授予行政處罰權。二是由於軌道交通線長、點多、面廣,影響環境衛生和運營秩序的行為隨時發生,需要及時處置,由相關部門派駐人員實施現場執法,需要配備大量的執法人員,而基於執法編制控制等原因難以實現。執法人員缺位必然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執法脫節等問題。因此,從提高行政效率、節約行政成本出發,部分授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處理,能夠保障執法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三是《條例》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實施行政處罰作了嚴格限制,僅限於車站、車廂內影響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妨礙他人乘車以及逃票等少數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而其他的違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交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實施處罰。《條例》作這樣的執法許可權劃分,權責清晰,更有利於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四是國內如上海、重慶、南京、廣州、西安等城市的軌道交通法規均有類似的規定,執法效果都比較好,無論從立法和管理實踐的角度都是值得借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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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於 2 月 1 日起施行。《條例》明確了南寧市軌道交通的發展原則、管理部門職責、軌道重點保護區與一般保護區制度、票價制度、軌道運營公司與乘客的權利義務等,為南寧市軌道交通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條例》還規定了南寧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職責,一是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二是按照國家標準組織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三是對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活動的許可提出意見;四是制定並公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進行運營服務質量考核;五是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建立第三方運營安全評估制度和處置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六是會同公安等部門及時組織疏導嚴重積壓的客流。同時,《條例》授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違反軌道交通運營行為將實施行政處罰。
下一步,南寧市交通運輸局將組織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做好《條例》的宣傳、學習和貫徹工作,完善《條例》規定的運營配套制度和措施,全力以赴做好軌道交通 1 號線東段試運營評審,強化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為廣大市民提供安全便捷、服務規範的軌道運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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