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經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市場準入、行為管理、質量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36條,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號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1年12月28日通過,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2年1月1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規修正文本在南京人大信息網上公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30日

修改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對7件法規作如下修改:
…………。
三、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維修經營活動的;
(二)承修報廢車輛以及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的。”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19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規範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維護機動車托修、承修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促進行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機車等機動車維修經營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從事機動車非經營性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四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機動車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前款規定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標準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交符合相應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維修作業場所的有關證明;
(三)從業人員的技能證書和名冊;
(四)維修設備、檢測儀具明細表;
(五)有關安全生產、消防、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變更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維修經營場地和設備、設施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核實。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經營範圍並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維修機構、連鎖店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第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作業場所以及停業、歇業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向當地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行為管理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維修經營活動。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維修經營活動時應當公示維修經營範圍、收費標準和服務承諾。
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沒有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承修方與托修方訂立機動車維修契約,應當明確維修標的、數量、質量、收費、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違約責任等。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保持作業環境的整潔,符合市容法律、法規的要求。維修產生的廢油和報廢的鉛蓄電池等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場所修車或者陳設、堆放配件等實物,不得擅自占道設定廣告。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不得改變車輛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托修方可以自主選擇具有相應經營範圍的機動車維修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或者變相強行為其指定維修者。
托修車輛時應當提供車輛權屬憑證,如實說明車損情況。承修方應當在維修登記台帳中予以記載。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不得採取回扣或者變相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業務。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按稅法規定的時限和要求,開具由稅務機關監製的機動車維修業普通發票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將工費清單與料費清單隨發票交付託修方核驗。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車輛維修檔案,並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報送行業統計報表。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行業和地方的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制度,保證維修質量。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維修質量內容,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在用車輛排氣污染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從事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配備機動車尾氣檢測儀器,對托修的機動車免費檢測尾氣,並將檢測結果及時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
托修的機動車尾氣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修理。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車輛不得交付使用。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維修經營者尾氣檢測及修理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和銷售無產品合格證、廠名、廠址的配件產品,不得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假充真。
機動車承修方應當使用原廠配件維修車輛。確需使用非原廠配件的,應當事先告知並徵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條 經過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的車輛出廠前應當進行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經檢測合格,應當發給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車輛故障或者損壞、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承修方無償及時修理。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獨立公正地開展檢測業務,提供真實、準確的檢測報告。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性、動力性、經濟性、可靠性及噪聲、尾氣排放等項目的檢測。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和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維修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正常秩序,保障機動車托修方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將監督檢查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開業條件和維修經營活動的情況與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存檔。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違法修車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對投訴、舉報案件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維修經營活動的;
(二)承修報廢車輛以及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的。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發現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改變車輛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和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正執法,公開辦事制度,公示其執法主體、依據、程式、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維修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或者擅自改變作業場所的,責令其立即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暫扣三十日以內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書。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車輛、承修報廢車輛、擅自改裝車輛的,責令改正,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書。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維修作業,或者維修作業缺項漏項,或者經維修交付使用的車輛排氣污染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測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占用道路、公共場所修車,銷售假冒偽劣配件以及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開業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明顯低於原核定的經營範圍所需條件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可以吊銷其維修經營許可證書,或者根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申請重新核定其經營範圍。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機動車維修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執法人員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對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托修、承修雙方因維修質量、維修價格和履行維修契約發生糾紛的,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解決:
(一)當事人協商;
(二)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或者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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