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南京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6月29日制定,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7月1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8月8日

南京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201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客運管理,規範公共客運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客運城鄉一體化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客運是指公共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軌道交通、輪渡和長途客運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共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浦口區、江寧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以下簡稱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轄區內公共客運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公共客運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財政、規劃、城市管理、環保、國土、審計、價格、旅遊園林、質量技術監督和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客運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具有公益性質。本市堅持公交優先原則,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在財政補貼、城鄉規劃、用地供給、設施建設、交通管理,以及公交線網結構和運力配置等方面優先給予保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租汽車客運納入綜合交通發展體系,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與其他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城鄉公共客運一體化發展,整合城鄉客運資源,最佳化客運網路銜接,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形成城市、縣鄉、鎮村公共汽車以及其他客運服務有機銜接的城鄉公共客運體系。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客運智慧型化,逐步建立線路運行系統、綜合查詢系統、服務信息系統,方便公眾了解公共客運信息,合理安排出行。
第七條 鼓勵和引導公共客運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低碳化經營,推廣套用新技術、新設備、新能源,提高運營效率,為公眾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快捷、經濟環保的公共客運服務。
鼓勵公共客運經營者配置一定數量的無障礙車輛。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公共客運設施控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公共客運發展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
第九條 編制公共客運發展規劃應當從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出發,按照統籌協調、適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則,適應公共汽車客運優先發展、城鄉公共客運一體化的需要,科學合理布局城鄉客運線網,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鐵路、公路、民航、軌道交通、水路客運等客運方式的有機銜接。
第十條 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公共客運設施控地規劃相銜接,將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保障公共客運設施用地。
規劃確定的公共客運設施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汽車向新城區、開發區、鎮、村和旅遊景點延伸。
加強城鄉公共汽車基礎設施建設,科學設定客運站、候車亭、站牌,促進城鄉公共汽車客運的接駁換乘和有效銜接。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開發區、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相關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客運設施。
居住小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新建居住小區確定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應當在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並不得擅自變更;分期開發的,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成前,應當設定過渡公共汽車站點設施。
規劃條件確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設的公共客運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規劃部門不予驗收,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公共客運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公共客運設施,或者需要調整公共汽車線路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共客運設施產權單位簽訂補建或者補償協定,並經運輸管理機構同意。
新的公共客運設施建成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公共汽車客運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城鄉發展的實際需要,定期組織客流量調查和客運線路普查,合理調整和適時開闢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最佳化公共汽車線網。
調整和開闢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意見,並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交通狀況和公共汽車線路走向,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優先通行信號,在禁左、禁右和單向行駛路段設立交通標誌,保障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停靠站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線路站點間距一般為五百米至八百米,鎮村公共汽車站點間距根據當地情況設定;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點間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在有條件的路段設定港灣式停靠站
(四)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使用同一站名;
(五)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首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等。
第十七條 公共客運設施日常養護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公共客運設施管理規範,定期維護保養站點設施,保持候車亭、站牌等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八條 利用候車亭、站牌、公共客運車輛等設施設定廣告的,不得影響公共客運設施安全,不得覆蓋站牌標識、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和車輛行駛安全視線,並遵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運力總量調控機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市場供求和城鄉交通狀況,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制訂出租汽車運力投放計畫,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場所,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設定出租汽車運營站點,並事先徵求公安機關的意見。設定出租汽車運營站點的,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站區範圍。出租汽車運營站點不得向停車候客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收費。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二十一條 公共客運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公共客運經營,應當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公共客運經營權。
公共客運經營權包括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和出租汽車經營權,經營權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八年。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招標方式確定公共客運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訖站和線路走向均在轄區內的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證的授予;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其他線路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證的授予。
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從事經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的授予;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其他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的授予。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申請參加公共客運經營權招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運營要求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二)具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所和配套設施或者具備相應的資金等保障條件;
(四)具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申請參加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應條件,並具有相應車輛購置資金或者符合運營要求的車輛。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按照招標公告規定的期限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參加公共客運經營權招標;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中標人,並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中標人頒發公共客運經營權證。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招標不成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程式確定經營者。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公共客運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運營協定,運營協定包括運營方案、客運設施管理、運營車輛及人員、服務水平和質量要求、經營期限、生產安全管理等內容。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投入運營的車輛核發公共客運營運證,運營車輛一車一證,持證運營。
第二十七條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公共汽車經營者需要延續經營權的,應當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人的經營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公共汽車經營者未按時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未獲批准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確定新的公共汽車經營者。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尚未確定新的公共汽車經營者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報經市、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指令公共汽車經營者繼續運營,指令運營期間應當根據運營情況給予經營者相應補償。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繼續運營的,應當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申請人的經營條件、服務質量、經營信譽和車輛更型標準等決定是否準予延續。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公共客運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車輛駕駛證件,身心健康,無職業禁忌,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對駕駛員進行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規範、車輛維修和安全應急知識培訓。未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不得上崗作業。
出租汽車駕駛員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服務資格證。服務資格證實行年度記分考核管理。考核不合格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服務資格。被取消服務資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從業的,應當重新參加並通過服務資格證考試。
服務資格證記分考核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的經營條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年度審驗不得收費。
第三十一條 無公共客運營運證的車輛不得安裝頂燈、計價器、服務標誌、標識等與公共客運有關的配套設施。
不得利用機車從事公共客運經營活動。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共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轉讓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不得擅自變更運營方案、暫停或者終止運營。
公共汽車經營者確需變更運營方案、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公共汽車經營者因解散、破產等原因線上路經營權期限內需要終止運營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終止運營前確定新的經營者。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汽車運營需要調整線路的,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整線路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因重大社會活動、突發事件、惡劣天氣、搶險救災等需要而採取的臨時措施,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運營協定組織運營;
(二)配備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運營車輛;
(三)按照規定設定醒目的頭牌、腰牌、尾牌;
(四)保持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五)配置救生錘、滅火器等安全設備;
(六)在車廂內部醒目位置張貼線路示意圖、乘客守則、禁菸標誌和監督標籤;
(七)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在顯著位置設定溫度計,公布空調開啟條件,定期維護車輛空調設施,保持空調正常使用;
(八)設定老、弱、病、殘、孕專座;
(九)按照規定配備車輛智慧型化運營調度設施,並及時向運輸管理機構提供運營數據。
第三十六條 公共汽車運營中,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准的運營線路,正確及時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停靠站點和相關提示語,依次進站,規範停靠;
(二)不得滯站、站外帶客、溜站、拒載、中途甩客;
(三)因故不能繼續運營時,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車輛;
(四)引導乘客有序乘車、文明讓座;
(五)不得吸菸。
第三十七條 乘坐公共汽車應當主動購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下列人員可以免費乘坐公共汽車:
(一)持有《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因公傷殘警察證》的;
(二)持有《老幹部離休榮譽證》的;
(三)盲人;
(四)持有老年免費優惠卡的;
(五)兒童身高符合免費乘車條件的。
六十至六十九周歲的老年人、十八周歲以下的在校學生,可以持卡優惠乘坐公共汽車。
禁止持偽造的免費、優惠憑證或者冒用他人免費、優惠憑證乘車。
第三十八條 乘坐公共汽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乘車秩序,在站點區域內有序乘車;
(二)不得妨礙駕駛;
(三)不得從事行銷活動、散發宣傳品
(四)不得乞討、賣藝;
(五)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者易污染、損傷他人的物品;
(六)不得吸菸、隨意吐痰、拋灑垃圾;
(七)不得攜帶犬、貓等動物。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運營協定從事運營活動;
(二)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三)按照規定和要求安裝頂燈、計價器、電子貨幣刷卡器、車載定位終端、安全防護設施和音像採集設備,公布監督投訴電話;
(四)按照規定統一設定車身識別色、門標和頭座套款式以及服務資格證展示位置;在車身外部規定位置標明經營者的名稱、標識、編號;
(五)定期送檢計價器;
(六)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並明碼標價,使用稅務部門制發的票據;
(七)保證車輛技術狀況完好,建立車輛技術檔案,按時進行車輛審驗和車輛檢測。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運營中,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公共客運營運證,展示服務資格證;
(二)保持車容整潔衛生,禁止吸菸;
(三)使用計價器,並主動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車費票據;
(四)按照規定使用標誌牌、標誌燈,運營時間內不得拒載;
(五)在運營站點按照規定進站排隊,服從調度,按序帶客,不得私自攬客、站外帶客;在出租汽車停靠站或者允許停車的路段停車上下客,不得滯留候客;
(六)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
(七)嚴格執行合乘規定,正確折算車費;
(八)按照乘客意願採用現金或者刷卡方式結算車費;
(九)使用按照規定安裝的設備,並保持完好,損壞後及時報修;
(十)有違法行為或被投訴時,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駛離本市的,駕駛員應當到警務查報站登記,乘客應當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運送服務,乘客應當支付已經產生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應當在核准的經營區域內運營,不得從事乘客求租點和目的地均在核准經營區域外的運營活動。
外地出租汽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滯留候客方式運營。
第四十三條 乘客應當支付乘坐出租汽車的車費以及過路、過橋、過渡、過隧道費用。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未使用計價器的;
(二)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車費票據的;
(三)在起步費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任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五)拒絕乘客刷卡付費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運營服務:
(一)在禁停路段或者遇紅燈停駛時攔車的;
(二)攜帶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損車輛的,或者屬於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攜帶犬、貓等動物的;
(四)精神病患者無人監護、酗酒者喪失自控能力無人陪同、行為不能自理者無人看護的;
(五)向出租汽車駕駛員提出其他違法違規要求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客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公共客運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自然災害、交通事故、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制定公共客運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公共客運經營者履行生產安全責任,確保公共客運安全。
第四十七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落實生產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生產安全職責:
(一)制定生產安全規章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生產安全培訓;
(二)定期檢查維護運營車輛及安全設施,保持其技術狀況良好,保證安全設施投入,逐步配備車載定位終端和攝像設備;
(三)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四)及時處理、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五)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技能培訓,落實治安安全防範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發生影響公共客運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及時採取疏散乘客和車輛、限制客流、停止運行等應急措施,同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工作,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安全、文明乘車教育,普及公共客運安全應急知識。

第六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五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擾亂公共客運秩序、危害公共客運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公共客運的資質管理;
(二)制定公共客運運營服務規範、設施管理規範;
(三)制定公共汽車乘客守則;
(四)建立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公共客運經營者並建立信用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成本費用評價制度並進行年度審計與評價,合理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第五十三條 公共汽車經營者因承擔免費和優惠乘車、開通冷僻線路運營、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專項財政補貼。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客運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公共客運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防範工作,督促整改安全隱患;
(二)制定公共客運治安安全防範規章制度,指導公共客運從業人員的治安技能培訓;
(三)調解公共客運治安糾紛,查處公共客運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督促公共客運經營者落實交通安全責任;
(五)設立警務查報站;
(六)查處妨礙公共客運駕駛的行為;
(七)查處利用機車違法從事公共客運經營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客運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的監督管理。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共客運收費標準並進行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出租汽車計價設備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客運生產安全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客運車輛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運輸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執法隊伍建設,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人員業務素質;
(二)對公共客運運營情況和安全進行檢查;
(三)負責公共客運設施維護保養的監督檢查;
(四)查處公共客運市場違法運營行為;
(五)推行電子政務,實行信息公開,方便信息查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公共客運經營權從事公共客運經營活動的,由運輸管理機構中止違法運營車輛運行,並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運輸管理機構中止車輛運行的,應噹噹場出具中止車輛運行憑證,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公告,公告三個月內仍不接受處理的,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中止運行的車輛予以拍賣或者報廢。
第五十八條 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在公共客運設施和運營車輛的醒目位置公開投訴電話及其他聯繫方式,接受社會監督和乘客投訴。
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客運經營者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核實,並於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舉報人、投訴人。
第五十九條 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活動,不得妨礙公共客運經營者的正常經營。
公共客運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和投訴,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反映和投訴應當於七日內處理完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取得公共客運經營權從事運營的;
(二)將沒有公共客運營運證的車輛投入運營的;
(三)擅自變更運營方案、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
第六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銷出租汽車經營權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二)不按照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的;
(三)年度審驗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條 公共汽車經營者未對駕駛員進行培訓,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未取得服務資格證從事公共客運駕駛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出租汽車駕駛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公共客運設施日常養護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公共汽車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公共汽車駕駛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的,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利用機車從事公共客運經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押車輛,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出租汽車駛離本市,駕駛員不到警務查報站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制定生產安全規章制度、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定期檢查維護運營車輛及安全設施並保持其技術狀態良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發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九條 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發現公共客運從業人員違法行為的,應噹噹場糾正,並依法處理。執法人員認為應當對公共客運違法行為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公共客運營運證或者服務資格證的,可以先予扣留公共客運營運證或者服務資格證,責令限期改正、接受處理。
公共客運違法行為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可以吊銷公共客運營運證或者服務資格證。
第七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共客運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公共汽車、公共電車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收費標準和方式,為社會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經營活動。
(二)出租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小型客車,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且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方式收費的經營活動。
(三)出租汽車拒載是指:
1、開啟空車標誌,行駛中遇乘客招手停車或者在停靠站點、路邊候客,經乘客合理求租而不載客的;
2、在停車站點候客時,不服從調度,挑揀業務的;
3、在運營途中,無正當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四)出租汽車違反計價器使用規定是指:
1、計價器未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強制檢定、未經強制檢定投入使用以及超過強制檢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損壞計價器鉛封、擅自拆卸計價器、給計價器附加設施或者使用干擾信號等手段破壞計價器的;
3、在空車狀態下,故意壓下空車標誌牌行駛,預置里程或者費用後再帶客的;
4、不使用計價器或者不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五)出租汽車繞道是指:乘客指定目的地,但未指定行駛線路時,有兩條以上線路可到達,駕駛員不選擇捷徑的;因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或者路況條件限制,另選擇線路未向乘客說明並徵得同意的。
(六)合乘出租汽車是指:在同一地點有兩個以上互不相識的乘客要求租乘同一輛車的,或者在載客途中又遇乘客租車,在去向相近或者順路時,經徵得乘客同意後共同租乘的。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1998年12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車輛客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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