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三條森林消防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森林消防指揮部,負責統一組織和綜合協調轄區內森林消防工作。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中山陵園、雨花台烈士陵園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森林消防管理部門)按照政府確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森林消防的日常監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衛生、民政、財政、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照規定將森林消防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有林地區的森林消防設施建設:
(一)設定火情瞭望台,建立火災監測預警系統;
(二)設定防火通道、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
(三)配備消防交通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
(四)按照消防管理規定配備消防器材;
(五)配備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
第六條各級森林消防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森林消防突發事件應急組織工作預案和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森林消防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森林消防宣傳,開展民眾性預防森林火災工作;
(二)制定森林撲火預案,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制度,督促林區單位建立、落實森林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督促林區單位依法建立護林員隊伍,並對護林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四)依法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隊伍體系,組織、指導和培訓森林消防隊伍,開展森林消防演練;
(五)對森林消防設施、設備的建設、配備和維護進行監督;
(六)組織森林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七)受理有關森林消防工作的投訴,依法查處違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有林地區的縣(區)人民政府、省級以上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有林地區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兼職森林消防隊伍。林場、自然保護區、市級風景名勝區、經營森林面積七十公頃以上的單位,應當建立季節性森林消防隊伍。
第九條國有林場、省級以上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生態區位重要、火災多發的有林地和距該林地邊緣一公里以內的區域,為市級防範森林火災的重點林區。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當地森林資源分布情況劃分本區域防範森林火災的重點林區。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林區設定標誌牌,明確重點林區的範圍和森林消防責任人。
第十條林區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森林消防義務:
(一)建立相應的森林消防組織,定期進行消防演練;
(二)按照森林消防管理規定配備消防器材;
(三)進行森林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四)加強林區巡迴檢查,監督林區野外用火,制止違規用火行為;
(五)及時發現火災隱患、報告火情並組織撲救;
(六)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森林消防義務。
第十一條林區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重點林區每三十公頃應當配備一名專職護林員,其他林區每七十公頃應當配備一名專職護林員。
護林員執行工作任務時應當佩戴護林員標誌。
第十二條各級森林消防指揮部應當確定重點林區首席消防員。首席消防員應當熟悉本地區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精通森林防火業務並具有豐富實踐經驗。
首席消防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林區消防的日常管理和檢查工作;
(二)林區初現火情時,立即組織撲救;
(三)為指揮部撲火決策提供方案。
火災現場領導應當尊重和聽取首席消防員的意見。
第十三條全市森林防火期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或者延長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發布森林防火戒嚴令,劃定戒嚴區,規定戒嚴期。
第十四條森林防火期內,不得違反規定攜帶火種進入林區,禁止在林區上墳燒香、燒紙、燃放煙花爆竹、野炊、吸菸等野外用火行為。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戒嚴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為。
第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用火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野外生產性用火的,應當向當地森林消防管理部門辦理申請用火手續。申請用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說明用火的目的、時間、地點和範圍;
(二)制定防火、滅火及應急疏散預案;
(三)落實消防措施,明確現場責任人;
(四)配備消防人員和撲火器材等物資;
(五)用火地點風力在三級以下;
(六)開闢防火隔離帶。
森林消防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準予用火,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氣象部門和各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向社會及時發布森林火險等級預報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七條林地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用地單位應當認真履行林木管護責任,加強火源管理。有林地面積超過二公頃的,用地單位應當指定專職人員負責日常消防工作,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設備。
第十八條在林地或者林地邊緣設定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車站,其周圍應當開闢防火隔離帶。林區內的公墓應當按照森林消防管理部門的要求,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違法拆除森林消防設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壞森林防火隔離帶。
第二十條森林火災的撲救,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專群結合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撥打火警電話或者向當地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揮部報告,有條件的應當立即撲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揮部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撲救,並逐級上報。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撲火,不得拖延和推諉。
第二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災,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森林消防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並在臨近火場處成立撲火前線指揮部,確定前線指揮長,實行指揮長負責制:
(一)中山陵園、雨花颱風景名勝區在高火險天氣條件下起火半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二)棲霞山、珍珠泉、南郊(包括牛首山)、幕燕、老山等風景名勝區,在高火險天氣條件下起火一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三)竹鎮、平山、冶山、橫山、銅山、湯山、秋湖、晶橋、游山等重點林區,在高火險天氣條件下起火三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四)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安全的。
撲火前線指揮部根據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各單位滅火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礙物、取水、實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森林火災明火撲滅後,必須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
第二十四條森林火災撲滅後,森林消防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林木損失、撲救情況、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調查,記入檔案。
森林火災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據國家有關森林火災損失計算標準進行核定。
第二十五條森林消防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森林消防檢查職責,引發森林火災或者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的;
(二)遲報、瞞報、謊報森林火災的;
(三)未及時組織撲救森林火災的;
(四)拒不執行撲火命令或者不聽從火災現場指揮的;
(五)不及時處理火災事故,對火災事故責任人包庇、姑息遷就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森林消防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森林防火期內,違反規定攜帶火種進入林區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挪用森林消防設施的、堵塞防火通道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破壞森林防火隔離帶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拆除森林消防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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