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旅遊市場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定旅遊契約。 第二十四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旅遊經營者進行年審驗證。

通過時間

(2001年11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2001年12月2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旅遊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與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
區、縣旅遊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價、公安、交通、園林、文化、宗教事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旅遊市場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擾亂旅遊市場秩序和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旅遊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經營資質

第五條 申請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名稱;
?二?有明確的經營範圍;
?三?有必需的場所、設施、資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旅遊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證金用於賠償因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旅遊者經濟損失,發生賠償支付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補足。
第七條 從事旅行社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或門市部,應當在辦理完畢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旅遊管理部門和分社或門市部所在區、縣的旅遊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從事南京風光一日游業務的,應當具備旅行社經營資格,並報市旅遊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旅遊飯店在未經評定獲得星級之前,不得使用星級飯店標誌或者以星級飯店稱謂從事經營和宣傳招徠活動。
第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三章經營服務

第十二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應當得到保障,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旅遊者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及商品,有權知悉有關服務內容、標準、質量、費用等情況。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規範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與旅遊者簽定的契約,或者不履行在旅遊宣傳招徠中的承諾;
?二?不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對服務範圍、內容、價格、標準等作虛假的宣傳;
?四?欺騙、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沒有約定的服務消費;
?五?出售假冒偽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遊者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設備,在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的提示標誌或者警示牌。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對旅遊中可能發生的危險應當提醒旅遊者,當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時,應當採取救助措施,並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旅遊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以及超出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旅行社未獲得國家特許經營的,不得經營中國公民出國?境?旅遊業務。
第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定旅遊契約。
旅遊契約應當就下列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一?旅遊行程安排,包括遊覽景點和線路、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標準、購物點和時間,乘坐交通工具種類和檔次等;
?二?旅遊服務價格;
?三?違約責任;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旅行社使用國家監製的旅遊格式契約的,還應當制定詳細的旅遊行程表,作為契約的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製旅遊格式契約的,應當事先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八條 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旅行社在理賠案件發生後,應當將理賠情況報旅遊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從事南京風光一日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車明顯位置懸掛南京風光游標誌牌、旅遊價目表和遊客須知,並按照核定的旅遊線路、時間和價格安排遊覽。不得擅自改變旅遊線路或者串點、漏點,不得亂收費。
第二十條 
旅行社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全國統一的導遊證;
?二?持有所服務的旅行社簽發的任務派遣單或者接團計畫書;
?三?向旅遊者講解旅遊地的人文和自然情況,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講解內容應文明、健康;
?四?按照規定的行程安排旅遊者的旅行和遊覽活動,不得違反契約約定增加、減少遊覽項目,改變行程計畫中的景點、餐飲點和購物點,增加收費項目;
?五?如遇特殊情況需改變旅行和遊覽計畫,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徵得多數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同意;
?六?不得擅自離團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七?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八?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九?不得欺騙、強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強迫旅遊者消費。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標準且規範合理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
禁止在景區、景點內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景、攝影。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價格法律、法規,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套票。對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六十周歲以上老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和衛生合格。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和檢查。
旅遊市場執法人員應當持證執法,並不得泄露旅遊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旅遊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旅遊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旅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旅遊經營者進行年審驗證。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統計制度。
第二十六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假日旅遊的下列管理和服務工作:
?一?建立發布旅遊信息統計預報系統;
?二?制定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分流預案,及時進行疏導;
?三?加強運輸市場管理,保障客運安全和道路暢通;
?四?加強旅遊安全管理,防止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建立健全緊急救援系統,及時開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遊管理等有關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依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受理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於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書面答覆投訴人。
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投訴,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投訴人,並書面告知旅遊管理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擅自改變旅遊線路或者串點、漏點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旅遊等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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