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一
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市和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和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第四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劃、選擇並公布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定等工作。
第五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確定並公布本市適用的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適用的費率浮動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照《條例》的規定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擬訂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支付項目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要求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八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並按照下列規定附具相關證明:
(一)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
(二)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職工死亡的,應當同時附具死亡證明。
第九條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第十條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等醫學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有關機構重新出具。
第十一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於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式終止。
工傷認定程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製作筆錄;
(三)採用記錄、複印、錄音、錄像等方式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醫學檔案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在工傷認定決定中載明傷害部位。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並提供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復後鑑定、醫療和康復並重的工傷康複製度。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認為傷情相對穩定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的書面申請,並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為工傷職工需要進一步做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工傷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時限內。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安裝、配置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按照《條例》規定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具體時限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經濟狀況證明、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因工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的關係證明、因工死亡職工工資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其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退休的工傷人員享受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障事務機構發放。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該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新的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建立勞動關係,並且同意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被診斷或者鑑定為職業病的職工,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現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或者醫療機構拒絕提供或者未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冒用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事實,製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採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解除服務協定,5年之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定。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剋扣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支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直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權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市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加工傷保險的,參照《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版本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見附表),向社會公布後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已經確定的繳費費率,確定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方案。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方案,確定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 工傷醫療費;
(二) 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 生活護理費;
(五) 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 輔助器具費;
(九) 工傷康復費;
(十)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治療的費用。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 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十四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儲備金。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餘部分併入儲備金。需要動用儲備金時,經辦機構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六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後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並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五)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者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契約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係。依法定程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二十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 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 屬於《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並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第二十三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
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
第二十四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者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後,一併列入傷害部位。
第二十五條 認定工傷後,職工應當在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中選擇1至2家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選定工傷醫療機構滿1年後,可以重新選擇。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包括傷殘等級鑑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鑑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癒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書面向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提交工傷認定結論、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複雜的,鑑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期限內。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並書面說明原因。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鑑定程式適用於複查鑑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
第三十三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 被供養人屬於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 被供養人屬於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 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第三十四條 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於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三十六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收回《工傷證》並交至經辦機構,辦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手續:
(一)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願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併計算,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5至30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5個月,七級20個月,八級15個月,九級10個月,十級5個月。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支付全額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扣除全額的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後,工傷職工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根據工傷職工實際情況,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並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到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定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安裝、配置結算的具體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傷殘津貼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 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複查鑑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一條 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