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後,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應連續計算。
第三條 工傷職工應及時將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或者休假證明報送給所在單位。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錄》(見附屬檔案),確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並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第四條 對於多部位、多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條 遭受原發性損傷引起感染及併發症的,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發性損傷停工留薪期的基礎上增加兩個月。
第六條 所受傷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錄》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並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第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工傷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癒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後終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條 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在期滿前3日內向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經用人單位同意後,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終止。
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在接到申請後7日內向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用人單位未提出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做出確認結論前工傷職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條 區、縣勞動鑑定委員會應將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結論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十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醫療機構的休假證明,其工傷醫療費用予以報銷,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標準不得低於病假工資。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從事工作後舊傷復發,需要重新確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北京市工傷醫療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目錄說明
1. 本目錄中所確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參考有關省市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和交通部門的醫療終結時間規定基礎上,在徵詢宣武醫院、積水潭醫院、天壇醫院、同仁醫院、北醫三院等多家醫院的意見,經有關專家審核後制定。
2. 本目錄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針對身體的不同部位遭受原發性損傷後,進行治療和休息的時間。停工留薪期的延長和縮短,依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中的規定執行。
3. 傷害部位按國際疾病分類(ICD-10)中的損傷類型,分為頭部損傷,頸部損傷,胸部損傷,腹部、下背、和骨盆損傷,肩和上臂損傷,肘和前臂損傷,腕和手損傷,髖和大腿損傷,膝和小腿損傷,踝和足損傷,身體多部位損傷,軀幹、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損傷,異物滯留,燒傷和腐蝕傷,凍傷等十五類,共列傷害部位437條,各傷害部位編碼是按ICD-10中的編碼進行編排。
4. 每一部位的損傷基本上均按淺表損傷,開放性傷口,骨折,關節和韌帶的脫位、扭傷,神經損傷,血管損傷,內部器官損傷,肌肉和肌腱損傷,擠壓傷和切斷傷劃分。
5. 淺表損傷包括:(1)擦傷;(2)挫傷(包括青腫和血腫);(3)淺表異物所致的損傷不伴有大的開放性傷口。
6. 開放性傷口包括:(1)動物咬傷;(2)切割傷;(3)撕裂傷;(4)穿刺傷。
7. 骨折包括:(1)閉合性骨折(粉碎型、壓縮型、掀起型、裂縫型、青枝型、嵌入型、線型、行軍型、單純型、骨骺滑脫型、螺旋型);(2)開放性骨折(哆開型、感染型、槍彈型、穿刺型)。
8. 脫位、扭傷包括:關節(囊)以及韌帶的(1)撕脫;(2)撕裂傷;(3)扭傷;(4)創傷性(關節積血、破裂、不全脫位、撕裂)。
9. 神經和脊髓損傷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損害;(2)神經和脊髓連續性(連線)的損害;(3)創傷性(神經切斷、脊髓出血、麻痹、截癱、四肢癱)。
10. 血管損傷包括:(1)撕脫;(2)切割傷;(3)撕裂傷;(4)創傷性(動脈瘤或瘺、動脈血腫、破裂)。
11. 肌肉和肌腱損傷包括:(1)撕脫;(2)切割傷;(3)撕裂傷;(4)創傷性破裂。
12. 本目錄是指治療各種原發性損傷所需的時間,不與各種後遺症相對應。各種原發性損傷造成的後遺症,是損傷造成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