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辦公會議制度,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市和區、縣消費者協會依法開展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可以在鄉鎮、街道、集貿市場、商業網點、企業等建立基層組織,方便消費者投訴。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職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經費。
第四條 本市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五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懸掛營業執照。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檯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標明其自身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提供者應當加強管理,督促參展者和場地、櫃檯的使用者懸掛營業執照並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六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對修理、更換、退貨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有權在下列期限內提出修理、更換、退貨的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一)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按照規定執行;
(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的,經營者可以與消費者約定,其中經營者採用格式契約、店堂告示等方式與消費者約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
(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經營者與消費者也沒有約定期限的,為6 個月。商品非因質量問題的修理、更換、退貨,由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
第七條 實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內沒有保修點或者保修點已經撤銷的,商品的銷售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第八條 大件商品因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需要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必要的運輸費用,也可以主動上門服務或者提供運輸工具。前款所稱大件商品的標準和目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市技術監督局制定發布。
第九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因修理、更換、退貨以及為解決糾紛耽誤時間的,經營者應當給予賠償。賠償標準參照市統計局提供的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條 因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要求退貨的,遇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退還貨款;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退還貨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糾紛,由雙方約定送檢測機構檢測,雙方不能就檢測機構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機構指定。檢測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質量問題的,檢測費用由經營者承擔;檢測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質量問題的,檢測費用由消費者承擔。對於難以檢測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明示服務項目,標明服務價格,保證服務質量。
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受到的直接損失。
第十三條 經營者明示公告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對消費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經營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的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
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可以在交易場所、公共場所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一)僱傭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三)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銷售明知是失效、變質、受污染商品的;
(四)銷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的;
(五)採取短尺少秤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的;
(六)採取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欺騙性價格表示的;
(七)對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的;
(八)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九)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
(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標明的;
(十一)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十二)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十三)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十四)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為欺詐行為的。
欺詐行為屬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所為的,由銷售者先行向消費者賠償;賠償後,銷售者可以依法向實施欺詐行為的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公平、自願原則,不得強行銷售、強行服務、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後,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經營者不接受調解或者不履行調解協定的,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提處理的案件,應當在接到申訴書或者消費者協會的建議書後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案件,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懸掛營業執照或者不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的,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提供者不督促參展者和場地、櫃檯的使用者懸掛營業執照並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標明服務價格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營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的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兩倍支付賠償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物價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公開向消費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是指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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