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辦法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診療、控制、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法律、法規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進出境檢疫和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衛生檢驗、監督等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動物防疫工作應當堅持綜合防治、嚴格檢疫、重點控制、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動物防疫工作經費列入市和區、縣財政預算,對日常動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強制免疫、疫病監測、淨化、檢疫、監督等經費以及撲滅疫情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的動物防疫工作。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未設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區,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領導。
商務、公安、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出入境檢驗檢疫等依法負有動物防疫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動物防疫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農村工作、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市政管理、科技、林業、園林、水務、城管監察等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受同級主管動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承擔動物防疫職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指導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做好本鄉鎮的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區、縣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分支機構。
承擔獸醫衛生監督職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監督工作,對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處罰。
市和區、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與本行政區域內軍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聯繫,及時通報防疫情況,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第七條 本市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的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預防規劃,結合本市動物防疫工作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情況,組織制定動物疫病防治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全市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製品、消毒和防護設備等有關防疫物資的儲備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對嚴重危害動物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依據國家規定的名錄及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從事動物養殖、經營、診療、收容,動物產品生產、經營、貯藏,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以及保存、使用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活動的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經審核合格後,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
動物養殖場、屠宰加工廠、無害化處理場所的設定應當符合規劃,與學校、幼稚園、居民區、水源保護區等保持符合防疫要求的安全距離。具體距離標準由市農業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飼養者飼養的種用、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健康標準,並取得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的《動物健康免疫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種用、乳用動物定期進行疫病監測,實施疫病淨化。
第十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因科研、教學、生產、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應當具備防止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擴散的設施和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生物安全防護標準,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應當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一)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場所;
(二)有與從事動物診療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動物診療器械、設備和藥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動物診療單位和從事動物診療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批准的執業項目、範圍開展診療活動,嚴格遵守專業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開辦動物交易市場,舉辦動物交易會、動物拍賣會和動物展覽會,其經營、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物交易市場、動物交易會、動物拍賣會和動物展覽會的動物防疫監督。
第十六條 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在裝前和卸後應當對運載工具進行清洗、消毒,並取得啟運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運輸過程中,運載工具應當保持清潔、衛生,動物的排泄物、墊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丟棄或者遺灑。
第十七條 使用冷庫儲存動物產品的,冷庫管理者應當建立動物產品出入庫台帳;動物產品入庫時,應當核對檢疫合格證明;動物產品出庫後,應當將檢疫合格證明原件或者複印件留存三個月。
第十八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市場銷售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查證、驗章,發現無檢疫合格證明、證章不符、證物不符的,應當移交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 飯店、賓館、餐廳、食堂購進動物和動物產品應當核對檢疫合格證明,並留存原件或者複印件三個月。
第二十條 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及其他物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及其排泄物;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產品;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
(四)與染疫動物和染疫動物產品接觸過的物品;
(五)動物診療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
(六)飯店、賓館、餐廳、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
(七)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及其他物品的無害化處理場所實行統一規劃,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
大型養殖場、屠宰加工場應當具備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能力。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需要實施無害化處理的生產經營、科研教育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單位承擔無害化處理工作。
動物診療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依照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實施。飯店、賓館、餐廳、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的無害化處理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二條 被遺棄、被沒收以及無主動物的收容處理工作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犬類的收容處理,按照《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飯店、賓館、餐廳、食堂產生的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餵動物。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四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動物疫病監測和報告體系,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疫病進行全面監測、風險分析、預警和預報,及時發現、診斷和報告動物疫病。發生動物疫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進行確認和報告。
發布疫情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發生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時,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區、縣人民政府發布封鎖決定,並按有關規定上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封鎖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並立即通報毗鄰地區。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區、縣的,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發布封鎖決定。
封鎖決定應當包括封鎖的範圍、對象和採取的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對封鎖的疫點,發布封鎖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點周圍設立警示標誌,出入口設定臨時檢查消毒站(點),配備消毒設施,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動物流出疫點,禁止疫點外的動物進入疫點;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隔離、撲殺;
(四)對疫點內撲殺和病死的動物、動物排泄物、墊料和受污染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疫點進行全面消毒;
(五)對易感染的非同群動物進行緊急免疫接種和監測。
第二十七條 對封鎖的疫區,發封鎖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區周圍設立警示標誌,禁止易感染動物流出和疫區外動物進入;
(二)對疑似染疫動物和死因不明動物進行隔離檢查,確診為染疫的,對染疫動物及其同群動物進行隔離、撲殺,並按照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處理;
(三)在出入疫區的交通道路設立消毒點,對進出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四)飼養的動物實施圈養、栓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
(五)對易感染動物進行監測,實施緊急免疫接種,對與易感染動物有關的場所進行全面消毒;
(六)停止易感染動物及其產品交易活動。
第二十八條 對受威脅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易感染動物進行緊急免疫接種;
(二)實施動物疫情動態監測;
(三)採取必要的限制、隔離和消毒等預防性措施。
第二十九條 發生二類動物疫病時,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治療、緊急免疫接種等控制、撲滅、淨化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組織做好防疫工作。
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或者發生新的動物疫病時,執行一類動物疫病控制、撲滅措施。
第三十條 本市應當加強對人畜共患病的監控。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通報信息;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應當立即查找疫源,採取有效控制措施,迅速撲滅疫病,防止疫病傳播。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本市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或者本市行政區域外發生有可能影響本市的重大動物疫病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對動物疫情進行綜合評估,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部領導、協調重大動物情的應急控制和撲滅工作。
市和區、縣應當建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預備隊。應急處理預備隊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人員、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有關專家、獸醫、衛生防疫人員、公安人員等組成,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二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需要在本市疫區以外採取限制性行政措施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為了防止重大動物疫情傳播,可以對疫區以外地區的易感染動物實施收購。
第三十三條 在疫區內所有染疫、疑似染疫動物及其產品按規定處理後,對所發疫病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出現新發病例,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審驗合格後,由原發布封鎖決定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鎖。
第三十四條 對為撲滅疫情而強制撲殺的動物,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所有者補償。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組成撲殺損失評估小組對撲殺造成的經濟損失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進行補償。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在檢疫證明上籤字並對檢疫結果負責。第三十六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出售或者調運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由動物檢疫員出具國家統一制發的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
第三十七條 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動物應當在出售或者調運前三天報檢;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應當在出售或者調運前十五天報檢;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而出售、調運、攜帶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隨報隨檢。
運輸參展、參賽和演出的動物,出售或者運輸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從本市行政區域外引進種用動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啟運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到達預定地點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向到達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區、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引進的種用動物實施隔離檢疫,對引進的用動物的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進行跟蹤監管。
第三十八條 本市對豬、牛、羊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其他需要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定點屠宰廠(點)應當符合規劃,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的要求。
牛、羊、雞、鴨等動物的屠宰廠(點)應當領取定點屠宰證,定點屠宰證由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生豬定點屠宰的管理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定點屠宰廠(點)派駐或者派出動物檢疫員,查驗、收繳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免疫標識,實施屠宰前和屠宰後檢疫。
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檢疫員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
第四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檢疫,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收取的檢疫費用繳入同級國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防疫監督員具體實施動物防疫監督。動物防疫監督員證件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第四十二條 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應當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檢疫通道進入本市,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檢疫通道實施查證、驗物和消毒。
動物和動物產品經鐵路、航空運輸進入本市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接到鐵路、航空運輸部門通知後,應當及時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不得轉讓、塗改、買賣和偽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免疫標識、驗訖印章。
禁止使用偽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免疫標識、驗訖印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飼養的種用、乳用動物未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作為種用、乳用的;
(二)未經備案擅自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三)冷庫、市場、飯店、賓館、餐廳、食堂未按規定查驗和留存檢疫證明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做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名錄及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規劃為飼養、經營的動物及時實施強制免疫的;
(二)未給實施強制免疫後的豬、牛、羊、鹿等動物佩帶免疫標識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運輸途中卸下、丟棄或者遺灑動物排泄物、墊料、污染物品的;
(五)未按規定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其他物品實施無害化處理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停止其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範圍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二)使用飯店、賓館、餐廳、食堂產生的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餵動物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工、經營未經檢疫或者無有效檢疫證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加工、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重檢或者補檢;無法實施重檢、補檢的物產品,按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重檢、補檢或者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加工、經營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定點屠宰證擅自屠宰牛、羊、雞、鴨等實行定點屠宰的動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的動物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未經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檢疫通道進入本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補檢,並處每輛車1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偽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免疫標識、驗訖印章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免疫標識、驗訖印章,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的;
(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
(三)出賣檢疫證、章和標誌的;
(四)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收費的;
(五)不履行動物防疫監督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