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一、市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完善相關工作機制。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本區縣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二、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並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
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完成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涉及的測繪、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
三、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由建設單位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請,並提交項目批准檔案、規劃意見、土地預審意見等檔案。收到申請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條例》規定審核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房屋徵收條件。
四、對符合房屋徵收條件的建設項目,區縣房屋徵收部門自收到區縣人民政府的確認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在徵收範圍內發布暫停公告,告知被徵收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變更房屋權屬登記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當增加部分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工商、公安、房管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五、房屋徵收部門發布暫停公告後,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或屬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徵收人在規定期限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根據多數被徵收人意見確定;若無法形成多數意見,則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隨機選定,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布。
六、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七、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公平的原則,會同財政、發展改革、監察、審計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為30日。被徵收人有意見的,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房屋徵收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八、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定並認真落實各項防範、化解、處置措施。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區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九、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十、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明確徵收項目補償資金的總額和產權調換房源。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設立房屋徵收補償資金專用賬戶,確保資金足額到位、專款專用。
十一、區縣人民政府依據《徵收補償條例》規定,履行上述程式後方可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及時在徵收範圍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範圍、實施單位、徵收補償方案、簽約期限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十二、區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徵收補償條例》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十三、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十四、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五、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附則
十六、在《徵收補償條例》實施前已經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對被拆遷人與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定,經行政裁決後不搬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十七、本實施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