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義務教育條例

包頭市義務教育條例

(1995年9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快基礎教育的發展,積極推進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面向全體學生,全面提高教育質量,做到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業務,教育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三條 義務教育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市區、礦區由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管理;農牧區由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管理,並落實到蘇木鄉(鎮)。

市人民政府負責義務教育的統籌和指導;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義務教育的組織實施、經費統籌和對教育工作的指導;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義務教育的具體工作。

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辦學,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工作。

其他各有關部門按《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義務教育工作職責暫行規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第五條 本市實施九年義務教育的基本學制為“五四”制,即初等教育五年,初級中等教育四年。

農牧區條件不具備的地方,可逐年向“五四”制過渡。

第六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具備條件的地方,經批准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盲、聾啞、弱智的兒童、少年入學年齡可以推遲至九周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組織、學校和家庭要認真履行自己的義務,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制止學生輟學。

第八條 義務教育免收學費,有條件的地區或企業可以免收雜費;對盲、聾啞、弱智學生免收雜費;對農牧區的獨生女可以減免雜費。

收取雜費要嚴格執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嚴格借讀生範圍和借讀生審批制度,加強借讀生學籍管理,保障借讀生在借讀期間接受義務教育的平等權利。借讀生應當按自治區規定的標準交納借讀費。

第十條 優先重點發展民族教育,設立民族教育專款。保證民族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高於全市中小學生人均公用經費。辦好以寄宿制為主、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學校。

加強民族學校師資隊伍建設,切實辦好蒙語授課校、班,不斷提高民族教育水平。

第十一條 扶持和發展特殊教育事業,辦好特殊教育學校。每個旗縣(區)都應當舉辦特教班,並大力開展隨班就讀。人口超過30萬的旗縣(區)應當舉辦一所特殊教育學校。逐步提高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普及程度。

第十二條 學校要遵循教育規律,重視教育科研,積極開展教學內容和教學方法的改革,加強常規管理,加強和改進德育工作。

學校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課程方案,選用經國家教委和自治區教委審定的教學用書。適當補充本市歷史、地理等鄉土教材。

第十三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要重視安全教育,加強對寄宿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管理,不得組織危及師生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積極推進學校標準化建設,辦好示範學校和實驗學校。

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各旗縣(區)應當逐步設定教育電視台(收轉台)或電視教育頻道,使蘇木鄉(鎮)中學、中心國小和民族學校能直接收看教育電視節目。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義務教育學校的組織和個人必須按照本市義務教育規劃,確保按時實現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目標。已經實現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地區,應當繼續鞏固普及成果,提高普及水平。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人口居住變化情況,合理調整學校布局,將義務教育學校納入城市總體建設和鄉村建設規劃。在市區新建住宅小區和城區改造時,應當按標準同步規劃和建設學校;一時難以同步建設的要留足教育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校舍的設計、驗

收應當有教育行政部門參與。

農牧區中國小危房改造和校舍新建、擴建工作由蘇木鄉(鎮)政府負責。在人口居住分散的地區,應當舉辦相對集中的寄宿制學校。

第十七條 鼓勵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辦學條件,依法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各類學校。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也可以實行“民辦公助”、“公辦民助”等形式。

企業應當辦好所屬中國小。

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註冊、撤銷等手續。

第十八條 各機關、部隊、企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實施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支持學校建設,為學生社會實踐活動提供方便;各類文化、體育場館應當對學生活動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 建立以各級財政撥款為主、其他>道籌措為輔的義務教育經費體制。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財政預算時,應當優先保證教育需求,實行教育經費預算單列。必須做到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

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民族學校學生的助學金應當逐步增加。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對邊遠、貧困地區和特困辦學企業實施義務教育的專項資金。

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或者批准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本著自願、量力的原則,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社會捐資集資,用於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修繕、新建校舍以及教學基本條件的改善。

鼓勵社會組織和各界人士捐資助學。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義務教育事業。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依法足額按時徵收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費,交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於義務教育。農牧區蘇木鄉(鎮)統籌費中的教育費附加,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按農牧民上年純收入的1·5%至2%組織徵收,實行縣(或者鄉)管鄉用,主要用於補充學

校公用經費。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費不得減免,不得挪用,不得抵頂政府財政對教育的撥款。

教育經費的使用,由財政審計部門負責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發展特殊教育所需經費,並從教育費附加的3%、民政部門的社會救濟款、社會福利有獎募捐委員會和殘疾人福利基金會的募捐基金中各提取一定比例,設立特殊教育專項補助費,用於扶持和發展特殊教育事業。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扶持學校開展勤工儉學,興辦校辦產業,其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三條 加快師資培訓步伐,國中和國小學歷合格教師的比例,逐步達到85%和98%以上。國小教師中師範學歷人數達到70%以上。逐步提高國中教師本科學歷和國小教師專科學歷人數的比例。

教師應當完成規定學時的繼續教育,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選拔好校長,提高校長素質和管理水平,實行校長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四條 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所規定的教師各項待遇的實現,按月兌現教師工資,不得拖欠;逐步提高偏遠地區和從事特殊教育教師的津貼;把教職工住宅建設納入政府計畫,採取優先優惠>策,逐步使教職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積高於當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條 教師要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以身作則,為人師表,不斷提高政治思想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教職員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學習有困難、身體有殘疾、品行有缺點、甚至有違法行為的學生,應當給予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把義務教育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領導幹部>績的重要內容。

建立義務教育工作定期匯報和例會制度,每年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專題報告義務教育進展和經費收支情況。

第二十七條 建立義務教育檢查、監督、獎勵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對旗縣(區)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和獎勵;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單位和蘇木鄉(鎮)進行監督、指導和檢查,並對作出貢獻的單位、學校、社會團體、部隊、居(村)民

組織和公民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定期表彰獎勵教育教學、教育科研成績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個人,對有特殊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不按時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市區、礦區由區人民政府,農牧區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對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對招用童工的組織和個人,按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不按預算核撥教育經費,挪用剋扣教育經費,向學校亂攤派,向學生亂收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擾亂學校秩序,侵占或者破壞校舍及學校財產,侵犯教師、學生合法權益,利用宗教、迷信妨礙教育教學活動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5年3月3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障義務教育的實施,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把立德樹人作為教育的根本任務,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和正常增長機制,推進素質教育,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優先重點發展民族義務教育。

第四條 本市義務教育實行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和指導,旗縣區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第五條 本市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第六條 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教科書費和寄宿生住宿費。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情況、推進素質教育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將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教育質量監測體系,監控和鑑定教育質量。

第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義務教育的實施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文化新聞出版廣電、衛生和計畫生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食品藥品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運輸、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員、孤兒,在未找到或者未確定法定監護人前,由救助、收養機構送其就近入學。

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相關證明,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延緩入學、休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後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

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按照就近原則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辦學規模,合理確定每所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範圍、招生規模、班額。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範圍,應當在開始招生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外,學校不得接收劃定區域範圍以外的學生。招收學生的名單應當在新生入學前向社會公布。學校不得超規模招生。

第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通過考試、設定附加條件招收新生入學。

第十五條 學校編班應當按照性別比例平衡的原則,採用電腦派位等方式,隨機確定,並接受社會及學生家長的監督。

學校不得通過考試或者附加條件編班,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實施小班化教學。

第十六條 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

第十七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適齡兒童、少年解決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社區工作站、居民委員會和嘎查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市總體規劃,結合人口密度與人口分布、學齡人口數量發展趨勢,以方便學生就近入學為原則,合理制定並組織實施中、國小設定規劃。

第十九條 城市教育規劃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調整。

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學校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因生源不足等原因需撤銷或者合併學校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在偏遠農村牧區應當保留、恢復必要的國小或者教學點。

第二十條 新建學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

現有學校未達到標準的,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改造;實施標準化學校改造,應當優先保障民族學校。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應當規劃預留中國小校建設用地。中國小校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要求。每一萬人口區域內要預留一所二十四個班規模的國小建設用地;每二萬人口區域內要預留一所二十四至三十六個班規模的中學建設用地。分散開發建設的住宅,應當按標準解決鄰近原有中國小校的擴建和增容問題。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建成區內中國小建設用地規模未達到第一款規定標準的,應當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非財政性資金面向社會舉辦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學校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三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農村牧區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定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人口超過三十萬的旗縣區應當設定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建立布局合理、學段銜接、普職融通、醫教結合的特殊教育體系,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經費投入、辦學條件、提高教師隊伍素質等方面採取相應措施,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城鄉、區域、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給予批評教育,不得開除學生。

學生的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學校和教師做好相關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禁止自行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禁止學校收取擇校費或者以接受捐贈、贊助等名義變相收取擇校費及其他費用。

學校應當在開學前將收費項目、標準、依據、範圍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學校及周邊綜合治理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教育、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文化新聞出版廣電、衛生和計畫生育、食品藥品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相關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維護學校及周邊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校園周邊二百米內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營業場所、歌舞遊藝娛樂場所。校園周圍一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煙花爆竹銷售點和成人用品等商鋪,校園門口五十米範圍內不得擺攤設點和從事妨礙教學秩序和影響學生的身心健康的其他營業活動。

第三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建立校園警務室,為學校配備一定數量的安全保衛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在學校重點部位安裝必要的視頻監控和報警設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臨近學校的周邊道路設立減速、限速、禁鳴等設施和標誌;學校門口車流量較大的,在學生上學、放學時應當派出交通管理人員疏導交通,確保學生安全。

校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從事校車運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設定衛生室,配備可以處理一般性傷害事故的醫療用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開展學校醫療衛生工作。

第三十二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聽取教師意見,公開聘任、擇優上崗。推行校長職級制。

校長每屆聘期為四至五年,在同一所學校連續聘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三條 校長是學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安全教育和教職員工安全管理培訓。

學校應當制定地震、氣象災害、火災、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演練,提高學生自救和逃生能力。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文體活動場地等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查、鑑定,並及時維修。

第四章 教 師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實行教師在本行政區域內定期交流制度,促進區域內師資均衡配置。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異地交流教師、特崗教師、支教教師提供周轉宿舍。

對農村牧區教師、異地交流教師、特崗教師、支教教師,應當制定有關鼓勵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教師職務評聘、業務進修、培訓等方面,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具有到邊遠地區支教經歷的校長和教師。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牧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實行教師準入和退出制度。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解聘或者安排其轉崗。

第三十六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

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有突發事件時,教師應當積極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七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政策和教師職業道德的言行;

(二)在招生、考試、考核評價、職務評審、教育教學研究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三)體罰學生和以侮辱、歧視等方式變相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學生實施性騷擾;

(五)穿著不得體的服裝;

(六)索要或者違反規定收受家長、學生贈送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等財物;

(七)組織或者參與針對學生的經營性活動,或者為謀取利益強制學生訂購教輔資料、報刊等;

(八)組織、要求學生參加校內外有償補課,或者組織、參與校外培訓機構對學生有償補課;

(九)參加由學生及家長安排支付費用的旅遊、健身休閒等娛樂活動;

(十)參加由學生及家長安排的可能影響考試、考核評價的宴請;

(十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其他行為;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實施義務教育階段校長、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

蒙古語授課中國小校長、教師實行免費培訓。

教師應當完成規定學時的繼續教育。

第三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政策和自治區明確規定的中國小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在本地區中國小教師編制總量內足額配備教師,並根據學校布局調整和生源變化情況,適時調整中國小教師編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中國小教師編制。非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編制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借調編制內的中國小教師到其他單位。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每年組織教師進行健康檢查,所需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

第四十一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工資、津補貼、福利和社會保險等各項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二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立德樹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將法治教育和民族團結教育納入教學內容。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計畫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不得擠占德育、健康、安全教育、體育、藝術、實驗、綜合實踐活動課時。

校本課程的開設需經所屬旗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加強對學生愛勞動、守紀律、懂禮貌的教育;在學校內組織學生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不得要求家長或者僱傭他人代替學生參加勞動。

第四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生課業負擔監測制度,不得以升學率對地區和學校進行排名,不得下達升學指標。

學校和教師應當將減輕學生課業負擔落實到教育教學各個環節,科學合理安排學生學習時間和課外活動。

教師不得為了提高升學率責令或者勸告學習成績較差的學生不參加升學考試。

第四十六條 學生應當積極參加社會實踐活動。國家機關、駐包部隊、企業事業組織、大中專院校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生參與社會實踐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館和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學生免費開放。

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公共設施,應當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四十七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公布的教科書用書目錄中選用學校教科書,未經審定的不得使用。教科書選定後不得隨意變更。

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並按規定比例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教育資金,納入財政教育支出預算,專項用於教育事業。

鼓勵社會組織和各界人士捐資助學。

第五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第五十一條 義務教育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在校學生二百人以下的按照二百人核撥。

第五十二條 教師培訓費由下列三部分構成:

(一)從年度教育事業費中按中國小教師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至二安排;

(二)從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五的經費安排;

(三)按照學校年度公用經費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五安排。

第五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下列專項資金:

(一)校舍維修改造專項資金;

(二)對邊遠、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專項資金;

(三)縣域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專項資金。

第五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安排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公開透明,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經費預算執行情況,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的;

(二)未定期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查、鑑定並及時維修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學校及周邊秩序和安全職責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劃預留中國小校建設用地的。

第五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採取措施組織和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

(二)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學生輟學的;

(三)未執行自治區確定的教學制度、教育內容和課程計畫的;

(四)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評價學校、教師和學生的。

第五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條 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通過考試、擅自附加條件選拔新生入學或者將其作為編班依據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擇校費及其他費用的;

(三)劃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或者擅自設立實驗班的;

(四)違反課程計畫的規定開設或者減少課程及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五)未制定和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非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城市教育用地用途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規劃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在校園周邊二百米內設立網際網路上網營業場所、歌舞遊藝娛樂場所的;在校園周圍一百米範圍內設立煙花爆竹銷售點和成人用品等商鋪的,由文化新聞出版廣電、食品藥品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在校園門口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和從事妨礙教學秩序和影響學生的身心健康的其他營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在職教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義務教育涉及民族教育事項的,按照《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義務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5月20日上午,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義務教育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教科文衛委員會關於這個條例的審查意見報告,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包頭市教育局,逐條研究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第五條中“優先重點發展民族義務教育”移到第三條,作為該條第三款。

(二)第二十一條中“每二萬人口區域內要預留一所十八至三十個班規模的中學建設用地”修改為“每二萬人口區域內要預留一所二十四至三十六個班規模的中學建設用地”。

(三)第三十條中“校園周圍一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成人用品商鋪、煙花爆竹銷售點和商鋪”修改為“校園周圍一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煙花爆竹銷售點和成人用品等商鋪”。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校長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公開聘任、擇優上崗”修改為“校長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聽取教師意見,公開聘任、擇優上崗”。

(五)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農村牧區教師、異地交流教師、特崗教師、支教教師,應當制定有關鼓勵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刪除該條第二款中“,並制定有關鼓勵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六)第三十八條(二)中“教研科研”修改為“教育教學研究”。

(七)第四十條最後增加“非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編制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借調編制內的中國小教師到其他單位”。

(八)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學校應當將法制教育和民族團結教育納入教學內容”。

(九)第五十二條“義務教育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修改為“義務教育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十)第五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劃預留中國小校建設用地的”。

(十一)條例第五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五):“未制定和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十二)條例中“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監護人”統一表述為“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

(十三)刪除條例第二十二條,以下各條順延。刪除條例第十九條中“經批准的”、第二十六條中“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中“學校不得以學生考試成績作為教師考核的唯一指標”、第五十四條(一)中“設立”。

(十四)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

201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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