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民族教育條例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和教學設備的配備,保證民族學校 第十六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的教育、財政、計畫和審計部門,對民族教育經費的劃 第二十條民族學校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學歷,並取得教師資格。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 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辦的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等民族學校 (以下簡稱民族學校)。
第三條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在編制、經費、師資、校舍 、設備等方面,優先保證重點扶持。
第四條 民族學校要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以提高少數民族學生素質為宗旨,堅持面向 現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來,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促 進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
民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 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五條 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民族學校教 育教學的活動。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同 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民族教育工作。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民族教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 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要根據少數民族聚居情況,統籌規劃、合理確定和調整各 類民族教育的發展規模、學校布局、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民族學校,捐資助學。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採取有效措施和靈活多樣的辦學 形式,大力發展民族職業技術教育。
第九條 民族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註冊或者 備案手續。
第十條 民族學校的名稱一般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的形式組成。
第十一條 民族學校的校長一般應由相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學校要配備一定數量適 應民族教育要求的相應少數民族教師。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堅持設立以公辦為主、集中辦為主、寄宿制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 民族學校,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中國小,校點設定應當有利於最佳化教育資源,有利於學校管理,有利於 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在以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國小就讀的少數民族住校生的助學金標準,由教育、財政部門和民 族工作部門協商制定,納入各級財政支出預算,並根據物價和財政狀況,每五年核定一次。
對財政較困難的少數民族聚居的旗(縣區),由市財政為民族教育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十三條 民族教育經費由市和旗、縣、區財政主管部門核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實 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國家下達的民族教育補助專款,要全部用於民族教育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徵收的教育費附加 每年用於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實際徵收總額的10%。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學校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活動。
民族學校的校辦企業享受減免稅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和教學設備的配備,保證民族學校 的教學設施高於同級同類普通學校的標準。
第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的教育、財政、計畫和審計部門,對民族教育經費的劃 撥、使用和效益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對 於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提供必要的資助,使其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
民族學校必須招收本地區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少數民族學生,條件允許時,可以不受地區 和民族的限制。
第十八條 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在保證蒙古語言文字教學質量的同時要加強漢語文、 外語教學。
民族學校應當依法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要推 廣使用蒙古語標準音。
第十九條 民族學校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本民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 化、藝術和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 民族學校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學歷,並取得教師資格。民族學校逐步提 高國小和國中教師大專以上學歷的比重。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學校校長和在職教師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校長的管 理水平和教師的業務能力。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設定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崗 位時,對於民族學校應當適當提高中高級職務比例。
第二十二條 在民族學校工作的教師和職工向上浮動一檔工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每 年年度考核勝任本職工作的,城鎮的每滿6年,農村牧區的每滿3年將浮動工資固定,並再 向上浮動一檔工資。
第二十三條 對剋扣、挪用、侵占民族教育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 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退還全部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人事管理權 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管理不善、責任心不強,使在校學生身心健康受到損害的;
(二)將學校校舍、場地及其他設施出租、出讓或者挪作他用,妨礙正常教學秩序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 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動,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的;
(二)傳播淫穢物品毒害學生身心健康的;
(三)引誘或煽動學生參加非法組織,進行非法活動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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