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1996年7月26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其他建制鎮城市規劃區範圍。
白雲鄂博礦區、石拐礦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旗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分區規劃、重要的詳細規劃和各類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的詳細規劃按照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由具有相慶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旗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項專業規劃必須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由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規劃、村鎮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或者其授權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條 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道路、廣場、停車場等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園林綠化、風景名勝、文物古蹟、永久測量標誌、學校、醫院、其他公共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的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加以控制,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實施,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六條 城市住宅建築之間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南北向住宅的日照間距,新建廠為南側房高的1.7-1.9倍,改建區1.5-1.7倍,山牆間距要符合消防、交通、管線布置要求,最低不得小於8米;
(二)多層以上的住宅間距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舊區改建慶當按詳細規劃成片、成街坊進行,不得零星插建。
舊區的危房在符合詳累規劃的條件下可以進行改建,在不符合詳細規劃的情況下應當加以維護,經批准可以原規模翻修。
第八條 舊區改建慶當同調整有地結構和改善工業布局相結合。對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搬遷,已確定搬遷的,不得在原地擴建和翻建。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重要建設項目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要求,填寫選址申請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實際確定選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向建設單位頒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申請用地的,必須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下理程式辦理:
(一)經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按有關規定初步確定建設用地的位置與範圍;
(二)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對於定點的意見;
(三)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四)審定建設用地的規劃總平面布置圖;
(五)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擬定出讓的地塊,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其位置、使用性質和該地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以及其他應當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 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必須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換髮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書規定的建設用地性質、界限及各項技術規定。如確需改變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查批准後,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在六個月內未辦理土地使用手續的,該證自行失效。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兩年內未,或因其他原因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以及其他有關批准建設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經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二)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組織審定方案,其中重要建築需經城市人民政府審定;
(三)審核施工圖;
(四)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申請資料必須齊全。城市規划行政主客部門慶當在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辦完發證手續,因其他原因不能辦理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位置和要求建設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發證部門審批。
對未了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施工單位不得承建。
第十八條 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能開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未開工又未申請延期的,原證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負責組織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對規劃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產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有關部門不得辦理供暖、供電、供水和煤氣等手續。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進行違法建設而受到查處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繼續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封存施工設備,建築材料,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對越權或者無規劃審批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批准的建設工程,批准證件無效,其建設工程按違法建設處理,並追究非法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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