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下列市政工程設施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
(一)城市道路:道路紅線以內(含街巷道路)的車行道、人行道、公共廣場、空地、分車島、路肩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樑、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立體交叉橋、涵洞;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道路橋樑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處的照明設施;
(五)城市防洪設施:水庫、排洪河道、堤壩及其降低成本地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白雲鄂博礦區、石拐礦區、郊區沙河鎮、固陽縣城關鎮、土默特右旗薩拉齊鎮。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局是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旗、縣、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實行業務領導和監督檢查。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要依法加強對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養護和維修。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和建設,建設,市、旗、縣區分級別管理。公建民助、民建公助、集資興建的市政工程設施,建成後按分級管理原則,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接收和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自籌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自行管理。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維護建設資金,要保證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建設。市政設施要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實行有償使用。
市政工程設施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更新、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對保護市政工程設施有突出貢獻的,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給給予獎勵。
第八條 城市道路、橋樑和公共廣場不準擺攤設點、堆物作業、違章建設和進行集市貿易。如確需臨時占用,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許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持有城市規划行政和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條 凡占用、挖掘道路,必須在施工現場設定護欄和安全標誌,保持現場整潔,保證行人車輛安全,限期恢復路面。
第十一條 禁止履帶式車輛和其它有損市政工程設施的車輛在鋪裝的道路和橋涵上行駛。如因特殊情況需要通行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許可,按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二條 嚴禁各種機動車輛在橋涵和規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試驗性剎車。
嚴禁各種機動車輛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和任意停放。
嚴禁在劃定的橋涵管理範圍內挖砂取土,傾倒垃圾,進行有損橋涵設施的作業。
第十三條 占用、挖掘道路,履帶式車輛和其它有損市政工程設施的車輛在鋪裝的道路和橋涵上行駛,均需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占用費和補償費。
第十四條 不準任意侵占、移動和損壞排水管渠及其附屬設施。不準在排水管渠上圈占用地或興建築物、構築物。不準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不準在城市排水渠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第十五條 屬於分流式的雨水和污水管道不準混接排放,凡向城市排水設施接管排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十六條 為保證城市道路紅線內鋪設水管道的工程質量,必須收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定的專業施工隊伍承建,竣工後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凡排入城市排水渠道的污水,必須達到國家主管部門制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接規定檢測污水水質,對堵塞管道,有損排水設施,影響處理效果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按規定各排放單位、個人收取補償費。
第十九條 不準私自侵占、移動、損壞公共照明設施;不準在公共照明設施上拉線、接電、安裝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工程建設或其它原因,對公共照明設施需要占用、拆遷、繼線時,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廢物。嚴禁在排洪河道內填河擴地、種植農作物。
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未經城市防洪主管部門批准,不準引流灌溉、改變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進行其他有害作業
第二十二條 城市防洪管理部門應加強市水庫的維護、管理。未經管理部門批准,在庫區管理範圍內不準開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燒荒打獵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水庫設施的行為,確保壩體、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築物、構築物和供電、供水、交通、通訊等設施的安全。
管理部門審定專業施工隊伍承建,竣工後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凡排入城市排水渠道的污水,必須達到國家主管部門制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按規定檢測污水水質,對堵塞管道,有損排水設施,影響處理效果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按規定向排放單位、個人收取補償費。
第十九條 不準私自侵占、移動、損壞公共照明設施;不準在公共照明設施上拉經、接電、安裝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工程建設或其他原因,對公共照明設施需要占用、拆遷、斷線時,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廢物。嚴禁在排洪河道內填河擴地、種植農作物。
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未經城市防洪主管部門批准,不準修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不準引流灌溉、改變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進行其他有害作業。
第二十二條 城市防洪管理部門應加強城市水庫的維護、管理。未經管理部門批准,在庫區管理範圍內不準開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燒荒打獵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水庫設施的行為,確保壩體、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築物、構築物和供電、供水、交通、通訊等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凡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管理部門可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和個,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定十五日內可以向其一級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造成市政工程設施嚴重損壞或者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成嚴重後果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要忠於職守,對失職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或者給人民民眾造成危害的,要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包頭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發布的《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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